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96號
原 告 惠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秋長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
律師
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楊基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75,568
元(計算式:1,871,568+5,904,000=7,775,568)。而起訴聲
明第3項為被告應發函
第三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如
起訴狀附表
所示之函文,經本院命原告補正該項聲明所能減免稅捐之項目及
金額等客觀上利益,經原告陳報該項聲明應屬
非因財產權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3,000元
云云,然核其性質
並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有所請求,
乃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未
能陳報該項聲明之客觀利益,故該項聲明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上利益為不能核定,
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應以1,650,000元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25,5
68元(計算式:7,775,568+1,650,000=9,425,568),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4,3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