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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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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5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96號 原   告 惠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長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楊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75,568 元(計算式:1,871,568+5,904,000=7,775,568)。而起訴聲 明第3項為被告應發函第三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如起訴狀附表 所示之函文,經本院命原告補正該項聲明所能減免稅捐之項目及 金額等客觀上利益,經原告陳報該項聲明應屬因財產權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3,000元云云,然核其性質 並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有所請求,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未 能陳報該項聲明之客觀利益,故該項聲明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上利益為不能核定,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應以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25,5 68元(計算式:7,775,568+1,650,000=9,425,568),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4,3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