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7號
原 告 王國財
被 告 文信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闕鴻文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
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
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
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第2 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04 年10月24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6 日前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
4,700 元
暨各期法定
遲延利息。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
給付薪資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於最後工作日即104 年10月
23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
),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 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
5 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請求薪資之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陸拾捌萬
貳仟元(計算式:44,700×12×5 =2,682,000),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貳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
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3 分之2 ,故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玖仟貳佰壹拾元(計算式:27,631×1/3=9,210 。小數點以下四
捨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