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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7號 原   告 王國財 被   告 文信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 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 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第2 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04 年10月24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6 日前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 4,700 元暨各期法定遲延利息。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 給付薪資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於最後工作日即104 年10月 23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 ),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 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 5 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請求薪資之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陸拾捌萬 貳仟元(計算式:44,700×12×5 =2,682,000),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貳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 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3 分之2 ,故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玖仟貳佰壹拾元(計算式:27,631×1/3=9,210 。小數點以下四 捨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