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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2號 原   告 陳信森 被   告 陳張麗仙       陳榮和       陳隆和       陳耀和       陳宏和       陳泰成       陳葦融       陳怡如       陳俐       陳昭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 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代位訴外人陳慶和提起訴訟,依前揭規 定及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陳慶和繼承如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被繼承人陳廷忠之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1,6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 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陳 廷忠所遺財產除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土地外,其餘遺產抵繳稅款 後,尚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財產,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實物抵繳明細表在卷可稽,故原 告應查明此部分有無禁止分割或其他不列入遺產分割之情事,倘 無,依上開判決意旨,此部分遺產於本件訴訟仍應列入分割對象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表 ┌─┬─────────┬────┬────┬───┬───────────┐ │編│ 土地地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應繼分│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 │號│         │方公尺)│    │比例 │元,計算式:民國109年1│ │ │         │    │    │   │月土地公告現值×面積×│ │ │         │    │    │   │權利範圍×應繼分比例,│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臺北市○○區○○段│116.41 │公同共有│1/11 │9,400×116.41×1/6× │ │ │一小段00地號   │    │1/6   │   │1/11=16,580     │ ├─┼─────────┼────┼────┼───┼───────────┤ │2 │臺北市○○區○○段│3,365.11│公同共有│1/11 │2,500×3,365.11×1/6×│ │ │一小段00地號   │    │1/6   │   │1/11=127,466     │ ├─┼─────────┼────┼────┼───┼───────────┤ │3 │臺北市○○區○○段│2,413.84│公同共有│1/11 │2,500×2,413.84×1/6×│ │ │一小段00地號   │    │1/6   │   │1/11=91,433     │ ├─┼─────────┼────┼────┼───┼───────────┤ │4 │臺北市○○區○○段│4,766.91│公同共有│1/11 │2,500×4,766.91×1/6×│ │ │一小段00地號   │    │1/6   │   │1/11=180,565     │ ├─┼─────────┼────┼────┼───┼───────────┤ │5 │臺北市○○區○○段│377.25 │公同共有│1/11 │2,500×377.25×1/6×1/│ │ │一小段000-0地號  │    │1/6   │   │11=14,290      │ ├─┼─────────┼────┼────┼───┼───────────┤ │6 │臺北市○○區○○段│469.85 │公同共有│1/11 │2,500×469.85×1/6× │ │ │一小段000-0地號  │    │1/6   │   │1/11=17,797     │ ├─┼─────────┼────┼────┼───┼───────────┤ │7 │臺北市○○區○○段│1,723.42│公同共有│1/11 │2,500×1,723.42×1/2×│ │ │一小段000地號   │    │1/2   │   │1/11=195,843     │ ├─┼─────────┼────┼────┼───┼───────────┤ │8 │臺北市○○區○○段│1,789.32│公同共有│1/11 │2,500×1,789.32×1/2×│ │ │一小段000-0地號  │    │1/2   │   │1/11=203,332     │ ├─┼─────────┼────┼────┼───┼───────────┤ │9 │臺北市○○區○○段│478.22 │公同共有│1/11 │2,500×478.22×1/2× │ │ │一小段000-0地號  │    │1/2   │   │1/11=54,343     │ ├─┴─────────┴────┴────┴───┼───────────┤ │合計                       │901,649        │ └─────────────────────────┴───────────┘ 附表二: ┌─┬──┬───────────────┬────┬──────┐ │編│財產│ 財產名稱或所在地       │面積(平│權利範圍  │ │號│種類│               │方公尺)│      │ ├─┼──┼───────────────┼────┼──────┤ │1 │土地│桃園市○○區○○○段○○○○○號 │1,410  │公同共有1/6 │ ├─┼──┼───────────────┼────┼──────┤ │2 │土地│桃園市○○區○○○段○○○○○號 │533   │公同共有1/6 │ ├─┼──┼───────────────┼────┼──────┤ │3 │土地│桃園市○○區○○○段○○○○○號 │448   │公同共有1/6 │ ├─┼──┼───────────────┼────┼──────┤ │4 │土地│桃園市○○區○○○段○○○○○○○號│692   │公同共有1/6 │ ├─┼──┼───────────────┼────┼──────┤ │5 │土地│桃園市○○區○○段○○○○號   │1,850  │公同共有1/6 │ ├─┼──┼───────────────┼────┼──────┤ │6 │土地│桃園市○○區○○段○○○○號   │1,453  │公同共有1/6 │ ├─┼──┼───────────────┼────┴──────┤ │7 │投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23股        │ ├─┼──┼───────────────┼───────────┤ │8 │投資│啓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40,000股       │ ├─┼──┼───────────────┼───────────┤ │9 │投資│建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股         │ ├─┼──┼───────────────┼───────────┤ │10│投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484股        │ ├─┼──┼───────────────┼───────────┤ │11│投資│啓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7,000股       │ ├─┼──┼───────────────┼───────────┤ │12│投資│建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50股        │ ├─┼──┼───────────────┼───────────┤ │13│投資│福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10,500股       │ ├─┼──┼───────────────┼───────────┤ │14│投資│中福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130,000股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景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