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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張馨元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巨林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綺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 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 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第2 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08 年8 月20日起至准許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 3 萬9,000 元各期法定遲延利息。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 請求給付薪資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 年 ,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 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請求薪資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參拾肆萬元(計算式:39,000×12×5 =2,340,0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惟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3 分之 2 ,故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捌仟零伍拾伍元(計算式:24,166 ×1/3=8,055。小數點以下四捨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