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張馨元
訴訟
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 告 巨林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綺玲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
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
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
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第2 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08 年8 月20日起至准許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
3 萬9,000 元
暨各期法定
遲延利息。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
請求給付薪資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 年
,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 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請求薪資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參拾肆萬元(計算式:39,000×12×5
=2,340,0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惟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3 分之
2 ,故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捌仟零伍拾伍元(計算式:24,166
×1/3=8,055。小數點以下四捨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