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文祥
原 告 鼎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萬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洪本
原 告 宏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孟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施旻孝律師
被 告 仁愛特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介屏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查
本
件訴訟標的其中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係
屬附帶請求,依
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請求被告交付
登記在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叭嗹港段叭嗹港
口小段1757建號),仁愛特區社區室內編號87至92、室外編號1
至9共計15個停車位(下稱
系爭停車位),與請求被告交付系爭
停車位之社區停車空間約定專用憑證,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計算。而據原
告陳報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15,
225元(計算式:561,015元/個×15個=8,415,225元),此有原
告提出之內政部實價登錄網頁資料、周遭房屋及車位成交資訊網
頁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8、251至253頁),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8,415,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35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