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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47號 原   告 合麟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雄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被   告 林寀志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林芯宇       林芯安       林朝聘       林陳雪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 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 ,而原告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標的經鑑定其價額為1 億565 萬622 元【計算式:1 億3,720 萬8,600 元×(154/200 )】,揆諸上 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