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遠奇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家駿
上列原告與
被告饒明輝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
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萬9,686元,應徵
第一審
裁判費1萬7,23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萬6,7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