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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調整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85號 原   告 陳明瀚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羅敏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馥記山莊有限公司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 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應 以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倘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則以10年計算 。查,原告起訴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55,344元,調整前之租金則為每月38,702元,而本件土地租賃契 約並未定有期限,其存續期間推定應逾10年,爰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97,040元【計算式:(調整後 租金55,344元-調整前租金38,702元)×12×存續期間10年= 1,997,040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