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85號
原 告 陳明瀚
訴訟
代理人 張本皓
律師
羅敏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馥記山莊有限公司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
調整增加之租金即
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
意旨
參照),是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應
以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
訴訟標的
之價額,倘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則以10年計算
。查,原告起訴請求調整
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55,344元,調整前之租金則為每月38,702元,而
本件土地
租賃契
約並未定有期限,其存續期間推定應逾10年,
爰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97,040元【計算式:(調整後
租金55,344元-調整前租金38,702元)×12×存續期間10年=
1,997,040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