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慧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嘉宏
被 告 泓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金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
萬9,085 元(以原告民國108 年11月20日聲請支付命令時臺灣銀
行牌告美元現金賣出匯率30.75 折算,計算式:美金1 萬5,580
元×30.75 =47萬9,085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180 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4,6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