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70號
原 告 泰立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榮一
被 告 會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國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原告已於法定
期間對該支付命令提起
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
0,362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4,066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33,5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