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89號
原 告 力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莉婷
上列原告與
被告謝金全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等事件,原告曾
聲請
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壹仟陸佰柒拾捌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壹拾伍萬玖
仟陸佰陸拾肆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伍佰
元,尚應補繳壹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