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67號
原 告 維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淑燕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
被 告 賴宏政
王語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賴宏政前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537/100000,設定新臺幣6 千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語婕,
嗣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之全部
所有權,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具
真實性,以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
存在;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前開二聲明中確認
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與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雖各屬不同訴訟標
的,
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之
前揭規定,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仟萬元
(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肆萬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請求確認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
6千萬元。
㈡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6 千萬
元,而供擔保物之價額為163 萬4,348 元【計算式:15萬元(
系爭土地109 年1 月公告現值)×444.0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面積)×24537/100000(權利範圍)≒163 萬4,348 元】,低
於擔保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此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擔保物之價額163萬4,348元為準。
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應
以三者最高之價額定之,即6千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