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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6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79號 原   告 群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龍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被   告 富宇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灃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原告聲明請求金額為美金陸拾萬貳仟捌佰零柒元壹角 ,原告起訴當日即民國109 年3 月13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 賣出匯率新臺幣參拾元肆角壹分,折合為新臺幣(下同)壹仟捌 佰參拾參萬壹仟參佰陸拾肆元(計算式:602807.1×30.41 =00 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 仟捌佰參拾參萬壹仟參佰陸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柒萬 參仟參佰玖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 繳壹拾柒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