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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7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40號 原   告 大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蘊玉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遠成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土石移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1,8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38,987元。經核上開第二、三項聲明部分, 係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至於第一項聲明部分,依原告陳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 362.79坪,而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0 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16,143元(計算式:362.79 ×3.3058×5,600=6,716,143,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7,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