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40號
原 告 大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蘊玉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
律師
賴以祥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遠成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之土石移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1,8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38,987元。經核
上開第二、三項聲明部分,
係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依
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至於第一項聲明部分,依原告陳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
362.79坪,而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0
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16,143元(計算式:362.79
×3.3058×5,600=6,716,143,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7,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