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47號
原 告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清良
上列原告與
被告美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
參照)。查原告起訴表明撤銷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24656號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
上開強制執行案
卷查知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萬6,7
72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149萬6,77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 萬5,8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