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41號
原 告 仁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坤
上列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鄒瀚興即金品實業社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壹佰叁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應繳
裁判費壹萬肆仟零陸拾捌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萬叁仟伍佰
陸拾捌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