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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0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旺普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吳彥鋒律師 被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被   告 張雅琴       陳奕仲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黃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旺普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起訴 狀載聲明為:㈠被告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 公司)、張雅琴、陳奕仲(下各稱姓名,與年代公司合稱被 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3 人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各頭版上方2格刊 登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並於年代新聞台晚間6點至8點 之「年代晚報」播出如附件2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30秒。㈢ 年代公司應將其YOUTUBE網站頻道中之109年4月30日「1800 年代晚報─張雅琴說、播、批、評」新聞節目之影音檔(網 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FeswFphyx9k& fea tu re=youtu.be)自該網站移除(本院卷第12、14頁)。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就相同事實所生爭議,先後變更聲明, 並變更最終聲明如後貳、一、㈢所示(本院卷第438、439頁 ),經核原告變更聲明為先、備位並請求刊登道歉啟事、澄 清啟事等,均係請求為回復名譽當處分,各該處分之請 求是否適當,由本院職權加以認定,不受原告聲明拘束,是 原告於本院就回復名譽之處分請求變更如上,僅係補充及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水神」係原告之重要商標品牌,而產品名稱「水神抗菌液 」之主要成分係微酸性電解次氯酸水,為無色、略帶氯味、 使用於空氣環境得以有效抗菌且對環境無公害之抗菌液。「 年代新聞台」為年代公司播放所製播新聞性節目之頻道,張 雅琴、陳奕仲分別係年代新聞台之主播、年代新聞之節目製 作人,均為資深新聞從業人員。年代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30 日下午6時,在年代新聞台播出之「1800年代晚報─張雅琴 說、播、批、評」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中,由張雅琴手持 記載有如附表所示編排方式文字之預告字卡(下稱系爭字卡 )及說明當日新聞重點,縱使新聞報導標題受字數及版面 之限制,但仍應盡可能如實呈現事實面貌及新聞內容,非藉 由聳動文字、誇大描述以吸引閱聽大眾,而系爭字卡第1列 「喝水神毒蝦警軍之死」文字,係採無斷句、無間隔、字體 大小及顏色均相同之編排方式,且第2、3列「陳德容婚變」 、「水利會拔張正恩分身」均指單一新聞事件,系爭節目播 出前又無「毒蝦」、「警軍之死」之新聞報導,僅於同年月 29日「喝水神」新聞事件發生時有相關報導,導致閱聽者極 易誤認「喝水神毒蝦警軍之死」為單一新聞事件,產生「喝 水神與毒蝦、警軍之死間具因果關聯」之誤解,被告得以標 點符號或字體顏色等方式避免上情,卻未為之,就使用系爭 字卡一事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有實質惡意,使原告 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所為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顯已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字卡 係由年代公司經營之年代新聞台於播報系爭節目時使用,張 雅琴為系爭節目之主播,陳奕仲為年代新聞台之製作人,其 等於系爭節目使用系爭字卡,係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而張雅琴、陳奕仲於系爭節目播放時時均為年 代公司之受僱人承攬人,年代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第189條但書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在系爭節目中使用系爭字卡之行為,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系爭節目亦上傳至Youtube網路平台持續 供人點閱,影響廣大閱聽者,年代公司亦屬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2第2款規定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故本件非以登報道歉、 刊登新聞跑馬燈並澄清內容不實之方式無以回復,自得請求 以公開登報方式、刊登新聞跑馬燈方式,向原告致歉並澄清 報導內容,而原告請求應刊登如附件一、二之道歉啟事或附 件三、四之澄清聲明內容,及移除系爭節目於Youtube網路 平台之影音檔,應無不當。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第1 95條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4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連帶給付原告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各 報全國版之頭版,以長15公分、寬7公分之版 面,及16號標楷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 歉啟事各1日,並於年代新聞台晚間6點至8點 之「年代晚報」任1集,以跑馬燈方式連續播 出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30分鐘。 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各 報全國版之頭版,以長15公分、寬7公分之版 面,及16號標楷字體,刊登如附件三所示之澄 清聲明各1日,並於年代新聞台晚間6點至8點 之「年代晚報」任1集,以跑馬燈方式連續播 出如附件四所示內容之澄清聲明30分鐘。 ⒊年代公司應將其YOUTUBE網站頻道中之109年4月30日「1800 年代晚報─張雅琴說、播、批、評」新聞節目之影音檔(網 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FeswFphyx9k& fea ture=youtu.be)自該網站移除。 二、被告則均以: ㈠系爭節目被告製播之電子新聞節目,本質上係以「影音」 媒介形式進行新聞傳播,側重「影像」及「聲音」共同形塑 之具體新聞播報內容,與平面媒體著重以「文字」形式傳播 新聞內容者不同。又張雅琴以手持字卡為輔助工具、於系爭 節目中預告新聞重點之播報方式,已行之有年,亦為閱聽者 所知悉,且因預告時間緊湊,字卡上常見以1行文字呈現多 則新聞事件之形式,而系爭字卡第1行所列之「喝水神毒蝦 警軍之死」,即係以「喝水神」、「毒蝦」、「警軍之死」 分別預告「水神包裝爭議」、「中國蝦類遭受污染事件」、 「鐵路殺警察」等3則新聞,且由張雅琴於預告「水神包裝 爭議」新聞時,係以「結果我昨天在記者會看到真的有人當 場喝下去欸,這當要來了解」為結語,隨即敘及「還有今天 大家都在講,日本的媒體發現中國有11個省份,出現了這樣 子有這個蝦子螃蟹被感染的部分」,以預告「中國蝦類遭受 污染事件」,並以「俗俗的賣(台語)賣到台灣來」為結語 ,再續以表示「以及來告訴您,講到這個天就黑一邊(台語 ),軍警之死」,預告「鐵路殺警察」事件,無任何涉及原 告所指「喝水神是毒蝦或警軍之死之原因」或「喝水神及毒 蝦導致警軍之死」之內容,亦無將「喝水神」、「毒蝦」及 「警軍之死」三者互為連結之情形,故由張雅琴口述新聞內 容及輔以系爭字卡之整體播報行為,及「喝水神」、「毒蝦 」、「警軍之死」之文義間無任何語意、邏輯關聯性觀之, 當無使一般閱聽者誤認「喝水神與毒蝦、警軍之死間具因果 關聯」之可能,被告自始無播報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具體事 實內容存在。況且,系爭節目播出前,「喝水神」事件已有 新頭殼等媒體報導;「毒蝦」事件,亦有TVBS新聞、東森財 經新聞、新唐人亞太台等媒體報導;「軍警之死」事件則有 聯合新聞網、風傳媒等多家媒體報導,閱聽者可輕易獲知上 開3則新聞事件,應無誤認「喝水神與毒蝦、警軍之死間具 因果關聯」之虞。 ㈡此外,系爭節目之整體播報行為,屬新聞自由行使之核心展 現,且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將 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 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應從輕定之。又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 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 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刻意忽略被告於 系爭節目播報之整體新聞內容,僅憑一己主觀解讀、曲解系 爭字卡之文字,未說明「喝水神」、「毒蝦」、「警軍之死 」間究有何因果關聯,倘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不啻為對新聞 自由之殘害。另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僅以字卡「編排」不當 致歉,非就被告播報「具體事實內容」致侵害原告名譽為澄 清及致歉,難認屬適當且必要之處分,而移除系爭節目於Yo utube網路平台之影音檔,反易使閱聽大眾不明所以徒增猜 測及誤解,嚴重干預被告之新聞自由權,顯非適當且必要之 方法等語置辯。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年代公司為年代新聞台之經營者,該新聞台並播放年代公 司製播之新聞節目;張雅琴為年代新聞台「年代晚報」之節 目主播,陳奕仲則為「年代晚報」之節目製作人。年代公司 於109年4月30日晚間6時,在年代新聞台播放由張雅琴主持 之「1800年代晚報–張雅琴說、播、批、評」節目(即系爭 節目),張雅琴於該節目中以手持如附表之編排文字內容之 系爭字卡方式播報當日新聞重點等情,有系爭節目光碟、節 目影片截圖、新聞內容譯文可稽(本院卷第32至36、78、26 8至2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85、92頁) ,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節目中使用記載如附表所示之編排方 式及文字內容之系爭字卡,足使該節目之一般閱聽者對於伊 社會上之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89條但書、第195條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4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責任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㈠被告 於系爭節目使用記載如附表所示編排方式及文字內容之系爭 字卡之行為,是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如有,原告 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第195條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原告對被告所為回復名譽之請求,應否准許?回復原狀之 方式是否適當?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 下: ㈠被告於系爭節目使用記載如附表所示編排方式及文字內容之 系爭字卡之行為,是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內容,致姓名、名譽、 隱私、信用、肖像或其他人格權益受侵害者,被害人得向法 院請求除去該部分之內容或為必要之修正。有侵害之虞者, 並得請求防止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前開法文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 ,即「客觀名譽」而言;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於 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名譽 權係個人於社會上應受相當尊敬或評價之利益;名譽權之侵 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 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 人依民法第26條,於法令限制內有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是以亦有信用、商譽權,如其信用、商譽權遭到侵害,亦 將有損於他人對該法人之評價,甚涉及他人是否願與法人往 來,而對法人發展影響甚鉅,是以,亦屬法人得享受權利之 範圍,為其人格發展核心權利之一。然行為人發表言論,是 否致社會上對於他人之客觀評價有所減抑,應以該言論內容 客觀上是否足使閱聽之人產生貶損該他人之社會評價之合理 認知為斷,倘言論之內容客觀上非足致社會上對於該他人之 評價有所減抑,即無侵害名譽權情形。而言論意涵之解釋, 應於文句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言論主題、內容之總體 內涵,斟酌行為人發表言論之主要目的、所欲表示之事項 或意旨、所本背景事實等要素為全盤觀察,俾為論斷之基礎 ,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 判定。 ⒉經查,年代公司於其經營之年代新聞台播放系爭節目,現仍 於Youtube網路平台上供不確定多數人瀏覽等情,有系爭節 目影音光碟可稽(本院卷第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觀諸系爭字卡內容,文字編排上雖以藍、紅色字體,將字卡 內容區分為3列文字,如「喝水神毒蝦警軍之死」僅用以敘 述一行為或一事實,則「喝水神」應為主詞即為行為或事件 的主事者,惟「喝水神」並非主詞,且「毒蝦」顯非連結主 詞「喝水神」與受詞「警政之死」之動詞,是由整體觀察該 字卡所載文字之架構、用詞、字句邏輯、整體內容及排列方 式,實難謂客觀上即得認足使人認為該「毒蝦」、「警軍之 死」等文字,係指涉該「毒蝦」及「警軍之死」等非屬二事 件且均係因「喝水神」所致甚明。 ⒊其次,張雅琴一開始於系爭節目播報當日新聞時,即手持系 爭字卡並引言表示:「要來告訴您的,『大家現在知道有一 個品牌是水神嘛,水神是有點次氯,次氯相關的東西,蛤, 次氯酸水嘛,然後來做這麼一個部分,我為什麼剛剛不敢講 完全的東西,因為我總覺得說那個東西喔,大家還是要謹慎 ,而且我們也知道專家講過,你必要有密封,不能夠有透明 的杯子、瓶子,否則它很快就會失效,那問題是,次氯酸水 可以喝嗎?結果我昨天在記者會看到真的有人當場喝下去, 這當然要來了解』。還有『今天大家都在講,日本的媒體發 現,中國有11個省分出現了這樣子有這個蝦子螃蟹被感染的 部分,那我第一個想到就是說,這感染的,他們會不會來到 臺灣,俗俗的賣(台語)賣到臺灣來』。以及來告訴你『講 到這個天就黑一邊(台語),軍警之死』等語,有系爭節目 逐字譯文內容可稽(本院卷第78頁),且為原告不爭執(本 院卷第85頁),衡酌上開譯文內容、張雅琴陳述之內容、用 字遣詞、口吻及語氣轉折等情,被告使用系爭字卡所說明之 主旨顯敘及3新聞事件即「喝水神:水神為次氯酸商品及得 否飲用?」、「毒蝦:中國出現蝦蟹類遭感染之情形,及有 無低價銷售至臺灣之可能?」、「警軍之死:近期之社會爭 議事件」,而非說明「喝水神」與「毒蝦」、「警軍之死」 為單一或具有關連性之新聞,足見被告並非明知「喝水神」 與「毒蝦」及「警軍之死」為二事或其等間無因果關係,卻 仍有意於系爭節目中以使用系爭字卡之方式,將「喝水神」 與「毒蝦」甚至與「警軍之死」之語意相連結,並在客觀上 造成閱聽系爭節目之第三者認為「喝水神」導致「毒蝦」、 「警軍之死」之結果,可知被告於系爭節目中使用系爭字卡 之行為,應無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減損。 ⒋再參以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年代公司員工楊明儒證述:伊 會參與年代晚報新聞節目字卡的製作,當日早上陳奕仲會羅 列新聞重點,並用LINE傳到群組裡,張雅琴看了就節選新聞 重點交給畫圖版的同事,同事會進行事件查證及製作圖版, 之後才會發佈要製作的字卡內容,開播前主播會確認事實內 容有無缺漏,系爭字卡是依之前的製作方式製作,即將多個 新聞組成的關鍵字湊在一起,這是年代新聞一直以來獨有的 方式,伊與其他參與製作字卡之人都知道為不同新聞之內容 ,系爭字卡第1列是3則新聞,分別為喝水神、日本毒蝦及台 鐵殺警事件,該字卡只是當日新聞重點提示,且當日或系爭 節目播放之後沒有人反應系爭字卡會引起一般閱聽大眾的誤 會等語(本院卷第332至336頁),依其此證述,顯示製作系 爭字卡之目的係作為當日新聞重點提示之用,且擇定特定新 聞後,亦有公司同仁負責查證該新聞之真實性,並依年代新 聞歷來採用之方式製作字卡,本件系爭字卡第1列內容包含3 則新聞,且播報當日或之後均無人反應有造成一般閱聽者誤 會之情形,可知縱認被告有依職務調整、修正字卡內容之義 務,亦非即得逕認其等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或於系爭節目中使用系爭字卡確有導致系爭系爭節目之閱聽 者產生「毒蝦」及「警軍之死」係因「喝水神」所致之可能 ,原告雖主張系爭字卡所載文字之編排方式將導致一般閱聽 者產生「喝水神與毒蝦、警軍之死間具因果關聯」之誤解, 惟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於系爭節目中使用有如附 表所示內容之系爭字卡,足使該節目之一般閱聽者對於其社 會上之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即 非有據。 ⒌原告固主張:張雅琴於系爭節目中曾多次使用有標點符號或 以不同字體、顏色之文字區別不同事件之字卡,顯見被告並 非不知或不能以適當方式區別字卡上之不同新聞事件,避免 造成誤解,被告捨此未為,顯具有實質惡意等語,並提出原 證5之節目錄影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64、166頁),惟 為被告所否認。然查,本件被告於系爭節目中使用系爭字卡 之行為,不足使系爭節目之一般閱聽者產生「毒蝦」及「警 軍之死」係因「喝水神」所致之誤解,已於前述,原告據此 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字卡之行為具有實質惡意,已非可採,況 審究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其分別係109年4月27日、同 年7月22日之節目錄影畫面,前者播放日期雖早於系爭節目 播報之日,惟該次節目中使用之字卡內容為「如果所有KTV ,電影院(第1列,藍色字體),餐廳一施工(第2列,藍色 字體)就會關掉消防警報(第2列,紅色字體),那他們就 不應該收客人!(第3列,藍色字體)」,觀其全文可知此 係就「單一」新聞事件即公眾場所火災事件所製作之新聞字 卡,且仍以紅、藍色字體標示各列文字,並無因相同顏色字 體或為同列文字而應視為同一事件或因此使一般閱聽者誤解 各列文字為不同事件之情事,而後者之播放日期則晚於系爭 節目播報之日,更與證人楊明儒證述:伊有參與原證5字卡 製作,因此與系爭字卡為不同類型字卡,原證5第1頁的字卡 是單就之前錢櫃失火的單一新聞報導,與原證2多新聞關鍵 字湊在一起不同,原證5第2頁的字卡是因為本件訴訟提起後 ,張雅琴與陳奕仲討論後修正,在本件訴訟之前,有以藍紅 區別,但沒有用標點符號等語(本院卷第334、335頁)相符 ,由此可知,被告縱曾使用如原證5之新聞字卡,亦無從據 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非不知或不能以適當方 式區別字卡上之不同新聞事件以免造成誤解卻未為之,顯具 有實質惡意,而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等語,仍無可 採。 ⒍原告復主張:系爭字卡雖為標題性文字,惟其係就完整報導 內容進行言簡意賅之概括論述,非不得單獨評價其是否有侵 害他人名譽權之情事,否則無非要求閱聽者於閱讀標題時, 需觀看完整內文資訊,不僅漠視「標題與內文切割閱覽」之 社會事實,更將致利用標題迅速獲得內文資訊之功能喪失, 是縱使張雅琴於系爭節目中分別說明「喝水神」、「毒蝦」 、「警軍之死」等新聞事件之內容,惟就標題文字仍極易使 閱聽者產生錯誤理解,卻未避免,被告具有實質惡意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然審酌年代公司在年代新聞台播放系爭節 目前,已先擇定數則新聞事件,並據以製作用以輔助當日節 目進行所欲使用之新聞圖版及字卡,再由該節目主播張雅琴 於當日節目進行時,手持該字卡就擇定之新聞事件進行播報 及評論,該次節目進行歷時約50分鐘等情,此有證人楊明儒 之證述及系爭節目錄影畫面光碟可稽,可知年代公司製播之 「1800年代晚報─張雅琴說、播、批、評」節目為兼具新聞 性及評論性性質之常態性節目,且每次僅擇定並播報特定之 一則(如本院卷第164頁)或數則(如本院卷第34、166頁) 新聞事件,而一般新聞台之每日播報新聞內容,舉凡可能涵 蓋政治、經濟、教育、科技、影藝、生活常識等相關議題或 重大事件,該日新聞主播得用以播報每則新聞之時間至多僅 有數分鐘,為求新聞閱聽者得以迅速在短時間內掌握、了解 新聞事件內容,多輔以於新聞畫面下方或左、右側顯示該則 新聞內容標題之方式播報特定新聞,顯與張雅琴於系爭節目 使用系爭字卡以為說明當日擇定之新聞事件內容及輔助節目 進行之情形相異,自不能強令系爭字卡應與一般新聞台播報 新聞所使用之新聞標題採同一標準,而應單獨就系爭字卡內 容評價是否有侵害他人名譽權情事,否則無異無視系爭節目 與一般新聞台新聞播報在本質上之差異性,致系爭節目使用 之系爭字卡與播報內容應完全切割閱聽之不合理情形,況且 一般新聞台標題有無侵害他人名譽權情事,亦非無需佐以該 新聞內容為斷,再參以張雅琴於系爭節目播放當日係播報及 評論有關「毒蝦」、「警軍之死」、「喝水神」等3則新聞 事件,有系爭節目錄影畫面光碟及部分節目內容譯文可參( 本院卷第32、268至274頁),可見系爭字卡確係僅用以輔助 系爭節目之進行,且為當日播報之新聞事件,益徵二者應不 得割裂判斷,原告主張應得就系爭字卡單獨評價是否有侵害 他人名譽權情事,縱張雅琴於系爭節目中分別說明「喝水神 」、「毒蝦」、「警軍之死」等新聞事件之內容,惟就標題 文字仍極易使閱聽者產生錯誤理解,卻未避免,被告顯具有 實質惡意,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應無可採。 ⒎原告又主張:依訴外人艾普羅行銷市場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艾普羅公司)於110年3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對20歲以 上平常有看電視新聞之民眾就系爭字卡進行進行片面訪談, 於受訪民眾中,只有1%認為系爭字卡第1行文字「是3個新 聞」,48%對於系爭字卡第1行文字「存在負面理解」,58 %表示看到系爭字卡「會覺得水神不安全,或者和『毒蝦』 或『警軍之死』有關連性,可見系爭字卡確實會造成閱聽者 之錯誤理解,致伊名譽受損等語,並提出艾普羅公司簡介、 該公司110年3月「電視觀眾對『喝水神毒蝦警軍之死』字卡 看法面訪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面訪問卷紀錄 及照片檔案光碟為證(本院卷378至418頁),仍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不足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證明。查系爭調查報告雖 表示其係以「在大台北地區捷運站外」,以「面訪」方式, 於「110年3月4日(四)至同年月7日(日),共計4天」, 訪問「20歲以上平常有看電視新聞的民眾」,請受訪者「閱 讀新聞字卡」,並詢問其「『會如何解讀字卡中的第1行文 字」及「在說明水神是一種抗菌液後,會不會覺得字卡第1 行新聞描述和『水神』不安全,或者和『毒蝦』或『警軍之 死』有關連性」,該次共完成100份樣本,縱未慮及系爭節 目收視觀眾數與受訪人數之落差,審酌系爭調查報告進行訪 問日期為110年3月4日至同年月7日,距被告於系爭節目中使 用系爭字卡之日即109年4月30日已歷時近1年,且艾普羅公 司受僅以「受訪者閱讀系爭字卡內容」之方式進行調查,顯 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具體事實相異,此外,被告於系爭節目中 使用系爭字卡之前、後,亦有多家網路新聞媒體刊登關於「 水神」、「毒蝦」、「警軍之死」之新聞,此有109年4月29 日CTWA NT、109年4月30日12時18分聯合新聞網、109年4月 30日14時14分風傳媒、109年4月30日The News Lens關鍵評 論之新聞報導可參(本院卷第258、259、286至303頁),益 徵受訪者與系爭節目閱聽者所處之時空背景、客觀環境條件 及其主觀認知內容,已非全然相同,佐以系爭調查報告亦載 明有近1/5受訪者表示「不知道/無意見/拒答」(本院卷第 406頁),可見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是否得以 充分顯示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在系爭節目中使用系爭字卡之 行為,確實有使當日閱聽者產生「喝水神與毒蝦、警軍之死 間具因果關聯」之錯誤理解之虞,顯屬有疑,即不得以此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其此主張,仍屬無據。 ㈡如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第195條第1項、衛星廣 播電視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賠償金額 若干為適當?原告對被告所為回復名譽之請求,應否准許? 回復原狀之方式是否適當? 查本件被告於系爭節目使用有如附表所示編排方式及文字內 容之系爭字卡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情事,已 於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元及應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回 復名譽行為,並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移除系 爭節目於Youtube網路平台之檔案等節,均屬無據,本院就 此爭點即無審酌及論斷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節目中使用有如附表所示編 排方式及文字內容之系爭字卡,足使該節目之一般閱聽者對 於其社會上之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 語,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第195條第 1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如訴之聲明二、三之請求,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七、至原告具狀聲請以市場面訪方式,調查「一般民眾對於系爭 字卡第一行,是否可能產生『該行文字為一則新聞』、『水 神與毒蝦或警軍之死有關連性』之錯誤理解」一事,欲證明 系爭字卡內容會造成閱聽者錯誤理解,使原告名譽權受侵害 之事實(本院卷第373至376、458至460頁),並舉最高行政 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92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上字 第5號判決為據。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於系爭節目使用系爭 字卡之行為並未構成原告所指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原告援引 之行政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均係有關商品商標識別性 審查之爭議,與本件爭訟事實以非同一,且商標主管機關判 斷商標識別性時得參考市場調查報告,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 第5.1點(6)市場調查報告部分,亦就市場調查報告得作為 商標取得識別性的證據及市場調查報告參考價值之應注意事 項詳加規定,與一般民事事件或本件爭議事實所應遵循之法 規不同,自無從比附爰引,原告據此主張,已非有據;況且 ,所謂鑑定,乃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人,就特定事項報告 其判斷之意見,並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者,即以鑑定人為證 據方法,以其陳述之意見,供證明之用(民事訴訟法第328 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聲請將上開事項擇一選任第三人世 新大學民事調查研究中心、典通股份有限公司、全方位市場 調查有限公司、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定人,並以市場 調查方式進行鑑定,惟該市場調查結果乃上開機構或公司就 受訪者對所詢事項表示之個人主觀意見進行統整或判讀之結 果,並非鑑定人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就上開所詢事項所為之鑑 定,與民事訴訟法第328條規定之鑑定未符,且縱經調查、 審酌,亦無法排除客觀條件、時空背景相異之情形,而無礙 於本院認定之結果,即無為此調查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件一:道歉啟事 ┌──────────────────────────┐ │道歉人等人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晚間6時,於年代新聞台播 │ │出由張雅琴主持「1800年代晚報–張雅琴說、播、批、評」│ │之新聞節目中,因手持字卡之內容編排不當,以致「英屬維│ │京群島商旺普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水神抗菌液相│ │關產品之所屬公司)之名譽受損,道歉人持以本道歉啟事向│ │「英屬維京群島商旺普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表達誠摯│ │歉意,道歉人等日後於製播新聞時當引以為惕,審慎為之。│ │ │ │道歉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負責人:練台生 │ │道歉人:張雅琴 │ │道歉人:陳奕仲 │ │ │ └──────────────────────────┘ 附件二:新聞跑馬燈道歉文 ┌──────────────────────────┐ │本公司及年代新聞製作人陳奕仲、主播張雅琴三人,因播報│ │新聞手持字卡之內容編排不當,以致「英屬維京群島商旺普│ │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水神抗菌液相關產品之所屬│ │公司)之名譽受損,特此向「英屬維京群島商旺普貿易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表達誠摯歉意,本公司及年代新聞製作人│ │陳奕仲、主播張雅琴日後製播新聞時當引以為惕,絕不再犯│ │。 │ └──────────────────────────┘ 附件三:澄清聲明 ┌──────────────────────────┐ │本公司民國109年4月30日晚間6點年代晚報新聞節目中主播 │ │手持字卡「喝水神毒蝦警軍之死」,分別是指當時發生之水│ │神包裝爭議事件、中國蝦類遭受污染事件、鐵路殺警事件等│ │三則新聞重點,為免閱聽大眾誤解成是單一新聞事件,特此│ │更正併予澄清。 │ │ │ │立聲明書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負責人:練台生 │ │立聲明書人:張雅琴 │ │立聲明書人:陳奕仲 │ └──────────────────────────┘ 附件四:新聞跑馬燈澄清聲明 ┌──────────────────────────┐ │本公司民國109年4月30日晚間6點年代晚報新聞節目中主播 │ │手持字卡「喝水神毒蝦警軍之死」,分別是指當時發生之水│ │神包裝爭議事件、中國蝦類遭受污染事件、鐵路殺警事件等│ │三則新聞重點,為免閱聽大眾誤解成是單一新聞事件,特此│ │更正併予澄清。 │ └──────────────────────────┘ 附表: ┌────────────────┐ │喝水神毒蝦警軍之死(紅色字體) │ │ 陳德容婚變(藍色字體) │ │水利會拔張正恩分身(紅色字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