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渤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臺北市城市科技大學
訴訟代理人 葉家馨律師
周滄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8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迭由連信仲變更為胡宇正、由胡宇正變更為馮美瑜,各有聲明
承受訴訟狀、聘書
可憑(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第142 頁、第472 至474 頁、第478 頁)可憑,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各定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
所載(本院卷12頁),
嗣變更如同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394 至395 頁)。核其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備位請求部分,與原請求均基於
兩造間簽訂之「城市大學五專部制服訂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所生爭議,
堪認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
前揭規定,均應准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至111 年止,由伊提供布料為被告五專部學生製供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甲欄所示制服,並約定伊須於每學年度新生註冊日當天套量學生尺寸、於開學日交付制服,由於新生所須尺寸不一,且部分學生有加購需求,伊為能依約於開學日及時供應,會提前依前一學年度訂購量加計30%進行產製,伊已依約提供106 至108 學年度制服如附表三所示。
詎被告於109 年2 月21日由總務長蘇崇文以電子郵件(下稱0221電子郵件),通知伊自109 學年度起被告取消五專生穿制服規定之事,被告嗣於同年5 月11日學生事務會議中作成廢止學生服儀規定之決議(下稱0511決議),並將該決議公告於被告官方網頁,而因被告
上開取消服儀限制所為,學生無意願購買制服,致伊受有依系爭契約訂製預估制服數量之庫存損失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之甲、乙、丁欄所示(下就原告主張之庫存損失,稱為系爭損害)。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伊應於特定時間,提供特定款式制服,自屬
承攬契約性質,被告0221電子郵件通知內容,顯係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其違反該契約第11條關於5 年供應期約定至明,伊得依
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如認被告未終止系爭契約,因伊已分別於109 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8日以新莊五工郵局616 、665 號
存證信函(下合稱五工郵局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應恢復五專部學生服儀規定而未獲置理,被告已違反契約協力義務,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507 條第1 、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伊因契約解除所生之系爭損害,故伊以109 年12月31日「民事變更追加備位
訴之聲明聲請狀」(下稱1231書狀)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該書狀已於110 年1 月4 日送達被告,其自須負賠償系爭損害之責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契約未約定
報酬,亦未就特定工作物內容達成
合意,兩造間並未以系爭契約成立承攬關係,該契約僅為框架性合作協議,目的係為使原告得於特定時間至伊校園販售制服,便利學生統一購買,依約伊僅有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提供新生姓名、學號、第4 條約定於開學日協助發放制服等義務,伊無義務要求學生必須購買原告所販售之制服,而原告與學生既係自行商議購買制服
與否及購買款式、件數,
買賣契約自係成立於原告與學生之間,與伊
無涉,原告請求伊賠償系爭損害,並無理由。又0221電子郵件係單純告知原告自109 年度起伊取消五專生穿制服規定,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且恢復服儀限制本
非伊應負之協力義務,伊於0511決議後亦未禁止原告不得販售制服予學生,其既仍可出售制服予學生,伊自無違反系爭契約情事;況「庫存」本為企業經營者應自行承受之風險,應非損害,縱可認係損害,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甲欄中夏季及冬季款式制服間之數量差異甚大,即使依原告主張加計30%後,亦與附表三所示108 學年度學生購買數量不符,可見原告係基於主觀上獲利期望而預估製作數量,客觀上並無全數出售之可確定性,原告自不得主張由伊賠償系爭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3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 至111 年止負責製造及供應被告之學生制服,制服款式如附表二甲欄所示,原告已於106 、107 、108 學年度供給制服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以0221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將自109 學年度起取消五專生穿制服規定,並於0511決議廢止服儀規定,原告因認被告違約,以五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5日內恢復服儀規定
等情,有系爭契約、0221電子郵件、被告108 學年度第2 學期學生事務會議資料
暨程序表、被告學生事務處網頁、新生購買明細、新生制服套量統計表及新莊五工郵局616 、665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
可稽(本院卷第24至26 頁 、第156 至157 頁、第194 頁、第380 至382 頁、第404 至410頁、第508 至510 頁、第540 至542 頁、第548至554 頁、第594 至59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文件之
形式真正(本院卷第454 至455 頁、第620 頁),自
堪信實。又原告主張至提起
本件訴訟時,其仍有被告校服庫存之數量及款式如本院卷第314 至317 頁明細表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9 頁),且經本院
勘驗屬實(本院卷第236至239 頁),亦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及買賣
混合契約,被告片面取消學生穿制服規定,違反系爭契約協力義務,其以0221電子郵件通知伊自109 學年度取消學生穿制服規定,形同解除系爭契約,伊先位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系爭損害;如認被告未
解除契約,系爭契約亦因伊以五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協力義務未果後,由伊以1231書狀解除,伊備位亦得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規定,於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其契約類型不以
有名契約為限。而契約之定性及法規
適用之選擇,
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
拘束。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 條、第490 條各定明文。再按「製作物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解釋
而定。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倘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⑵查系爭契約第1 至14條有以下約定(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1 條:於新生註冊當日乙方(即原告,下同)將派遣人員協助套量制服尺寸及統計件數,並於當日由乙方向學生收取制服費用。第2 條:……學生可透過乙方網站或專線電話,隨時與乙方聯繫出貨事宜。第3 條:退換貨相關規定:⑴不可下水洗滌⑵不可繡學號⑶不可有人為破壞污髒的瑕疵⑷購貨後1 星期內持收據辦理退換貨。以上將會製作便條提醒新生。第4 條:學生訂購的制服依據「提貨單」編號,於開學當日由乙方派員到校交由甲方(即被告,下同)代為發放(提貨單將列所有制服明細品項、價格及該學生原套量之型號)。第5 條:日後接獲學生訂貨並確認該生所匯款項入帳後,乙方將於1星期內將貨物派人送達學校。第6 條:新生於開學日所領取之制服如需換貨,乙方將於開學日後第三天派員到校統一收換。第7 條:乙方訂購之毛衣、運動服外套、長短袖襯衫報價內含校徽(不含繡學號)。第8 條:乙方訂購之短袖運動服上衣不含繡學號。第9 條:考慮時效性問題,風衣外套乙方會提供繡有校徽、校名、學號的貼布,並且將貼布縫製上去,其他制服學號請學生自行繡學號。(請甲方應於學生註冊當日提供新生姓名及其學號給乙方,以利比對及製作)第10條:
本約定簽訂後,即指定本公司自今年度起至111年負責校服製造提供,此
期間內甲方不得要求乙方更換制服款式及顏色。第11條:本件合約第2 階段供應期限自107 年起至111 年止,共計5 年。第12條:特殊尺寸訂製衣服交期:風衣外套及制服長褲(4 星期內交貨),運動服上衣、運動服外套、運動服長褲、運動服短褲、長袖襯衫、短袖襯衫(3 星期交貨)。第13條:如逢物價波動,乙方有權要求甲方視當時現況接受調整價格。第14條:生產款式共計10款……經甲乙雙方確認無誤。
⑶細繹
上揭第1 條、第4 條、第5 條、第6 條、第9 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約款所示,原告須依兩造確認的校服款式,於約定期間內的每學年度註冊日到被告學校套量學生尺寸、統計件數、收取費用,再於開學日當天列製提貨單及提供校服給被告交予學生,風衣外套校服並須提供繡有校徽、校名、學號之貼布,而開學日後第3天,原告須再次到校為學生辦理更換校服服務,日後學生訂購校服,原告須於款項入帳後1 週內將校服交付到校,特殊尺寸校服亦須於訂購後3 至4 週內交貨,足見原告在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之主要義務,係須及時提供被告之學生正確款式、足量合適之校服。又
稽之系爭契約前言明載:「茲甲方為向乙方訂購五專部制服,雙方達成協議條件如下」等語,及上開約款第1 條校服費用、第2 條學生聯繫原告出貨事宜方式、第3 條校服退換貨規則、第5 條日後原告到校交付訂購校服之出貨時間、第6 條原告到校換貨時間、第10條及第14條約定制服款式及被告不得於契約存續期間任意變更款式、顏色等內容,與約定
標的物價金交付、標的物內容及交付時間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相合,而關於退換貨約定,亦與買賣契約
瑕疵擔保責任若合符節,佐觀上開第13條,關於原告有權依物價波動要求被告接受調整後校服價格之約款,益見兩造係立於買賣雙方地位而為之議價約定,
堪認系爭契約非無買賣性質可言。循上以觀,可知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自己材料製成校服供給被告提供予學生,並約定由學生於開學日給付校服費用予原告以為報酬,此部分係側重於原告工作之完成;而系爭契約關於原告須盡依時交付校服之義務、有權要求被告接受調整後校服價格等約定,此部分係側重於財產權移轉及價金數額。
揆諸上⑴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
核屬製作物供給契約,對於前述承攬與買賣二部分,均無所偏,堪認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則關於原告製供校服之工作完成事項,應適用承攬之規定,而關於原告交付校服及價金協議等財產權移轉事項,則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片面取消五專部學生之服儀限制,不再規定學生穿著校服,此使伊無法完成系爭契約提供校服之工作,其違反契約協力義務而應賠償系爭損害
一節,核與原告製供校服之工作完成事項有關,其主張此部分應適用承攬規定,應值採取。
⑷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為兩造間框架性合作協議
云云(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
惟框架性協議(Framework Agreement)是指在簽署正式協議之前先擬定未來合作的基本框架及總體目標,相當於締約協議,表示雙方意向合作之文件,而具體內容則待雙方日後再行協商,該種協議之名稱或稱為「意向書」、「框架協議」等,然除非究其內容包含契約要素,且具體而明確,依所定之意向書或框架協議內容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否則「意向書」或「框架協議」性質上即非屬契約,不具法律拘束力。細究兩造間系爭契約係名為「臺北城市科技大學--五專部制服訂購合作契約書」(本院卷第22頁),
而非「意向書」、「框架協議」或類此名稱;該契約前言載明訂立契約源由,係被告向原告訂購五專部制服,兩造達成協議(本院卷第23頁)等情,已然
難認系爭契約僅屬於無拘束雙方權利義務效力之「框架性協議」。復以如上⑵所示約款就兩造權利義務內容,約定具體而明確,並無加之任何未來始為履約之條件,系爭契約顯非被告所辯之「框架性協議」至明。遑論兩造間自105 年間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業依該契約約定製供106 至108 學年度新生制服如附表三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證兩造已為系爭契約之履行,該契約對兩造非無任何法律拘束力。是被告前揭所辯,委非可取。至被告另辯以簽訂系爭契約主要係為讓原告成為指定制服供應商、基於管理必要所須云云(本院卷第201 頁),惟如若依其所辯,反
可證明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發生拘束兩造履約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框架協議」之性質,其前後所辯互為矛盾,誠屬無稽。
⑸被告又辯稱校服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學生間而與伊無涉,伊未依系爭契約向原告給付承攬報酬,亦不須自原告受領校服及向原告交付價金,故兩造間不因系爭契約生有承攬或買賣關係云云(本院卷第455 至458 頁)。然稽諸系爭契約名為「訂購合約書」;該契約前言明訂該契約係因雙方達成被告向原告訂購五專部制服協議內容之旨;該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得因物價因素,請求被告接受調整後之制服售價,可知系爭契約標的物即被告制服之價格係由兩造協商而得;第10條、第14條由兩造約定制服款式等節,
足徵制服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係由兩造以系爭契約達成合意,被告雖辯稱制服係由學生向原告訂購,亦由學生交付買賣價金給原告,買賣契約存於學生與原告間云云,但如上所敘,被告之學生除未與原告就制服買賣契約任何必要之點與原告達成合意,即必須接受系爭契約關於向原告訂制服、繳費用等約定內容之拘束外,被告甚至要求未向原告訂購全套制服之學生,與其家長出具聲明書表明未訂購之理由(詳下述),循此尤不可以學生依系爭契約向原告交付制服費用,逕謂系爭契約中之制服買賣約定係由學生自行與原告締結而成立。何況,倘無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無義務依被告確認之款式製作制服供給學生,學生也不會向原告給付制服費用,學生會在開學日交付制服費用予原告,及於開學後向原告訂購制服,俱因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所致,而非立於
消費者之立場得以自由購買或議價,此觀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議價雙方為兩造,學生全無議約地位乙情甚
灼。是兩造既約定由原告製供制服,並學生向原告交付費用如該契約第1 條所示,堪認兩造係約定以學生交付之費用作為報酬之給付,系爭契約自非無報酬約定,縱該報酬係經兩造約定由被告之學生給付,由系爭契約整體約定意旨及各別約款關於原告應完成工作之內容以觀,此報酬給付方式之約定,仍無礙於認定系爭契約此部分約定屬
承攬契約性質,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取。
⑹被告雖再辯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14條約定之校服款式、顏色,係簽約前原告自行設計後攜同到校向伊展示,並非由伊指定定作,系爭契約非屬承攬性質云云(本院卷第456 頁)。惟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須完成之工作內容,係為被告製供並及時供應上開經約定款式之校服,本非約定完成「設計校服款式及顏色」之工作;何況被告
自承上開原告自行設計之制服樣式,經其內部審議後採用為其新款制服(本院卷第456 頁第16行),適證系爭契約約定之校服款式、顏色等,係經兩造合意,由被告指定原告製供之標的內容,
尚非原告可得自憑喜好任意製作,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同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⑺被告雖再抗辯其係為便於管理原告到校套量校服,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云云(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然遍觀系爭契約全文內容,完全未見任何與原告進入校園時應遵行事項有關之規範,被告所辯已無可信;且若被告僅為方便原告進入校園套量學生體型尺寸,其大可於原告人員進入校園前,要求提供身分證件換取識別證,再於該人員套量尺寸時派員在旁協助監管即可,要無為此通行事宜另訂契約之須,被告上述訟辯,顯然無稽。
⑻被告固再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下稱第4 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下稱第831 號判決)意旨(本院卷第118 至130 頁、第132 至133 頁),抗辯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系爭契約未約定由被告給付報酬及受領制服財產權之移轉,系爭契約並非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云云。惟第4 號判決中,法院就該案
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標售房屋5 %律師審核費」部分之請求,認係約定由得標戶或承受戶支付,「此部分」之約定,與承攬契約應約定給付報酬要件不符;但本院認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製供制服之工作內容,並約定以學生交付之制服費用為原告報酬等情,顯與第4號判決所認事實不同;第831 號判決維持第二審判決關於該案兩造間契約係以工作物完成為目的,屬承攬性質,與本院前此認定依據一致。則被告所引上開判決見解,均無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⑼被告固再引訴外人高雄榮民總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特約廠商合約書、訴外人馬偕紀念醫院職員福利促進會特約商店合約書為據(本院卷第278 頁、第280 至281 頁),辯稱依上開合約書約定,醫院僅提供商店開業場所,買賣關係存於消費者與商店間而與醫院無涉,此與系爭契約約定意旨相同云云。然細繹被告提出之上開合約書內容可知,各該契約雙方對於商店應提供之商品內容、時間、商品價格等,全無任何約定,僅係約定員工至該商店消費之優惠為何,遑論上開合約條款更無約定各該醫院員工必須至該商店,以經約定之價格購買特定商品,尤與系爭契約係由兩造約定原告必須製供之制服款式、顏色、必須交付制服之時間、制服定價之議價、學生交付費用等情,全然不同,被告任意攀援比附為解釋本件系爭契約性質之依據,顯無可採。
⑽綜酌前情,依爭契約約款內容所示,堪認兩造以該契約約定由原告以自己之材料,依兩造約定款式、顏色,製成制服後供給被告作為學生制服使用,並約定原告完成製供制服後,由被告之學生交付費用以為報酬,核屬製作物供給契約,兼具承攬與買賣性質,無所偏重,關於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規定,關於財產權移轉,則適用買賣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協力義務致其無從完成工作等爭議,與契約約定工作之完成相關,依上說明,應適用承攬規定。
⒉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以0221電子郵件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得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有無理由?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
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1 項自明。準此,終止權之行使,須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該意思表示並須含有消滅雙方間特定
法律關係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以0221電子郵件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第444 頁),為被告所否認,查依0221電子郵件所載:「本校於109 學年度起,五專生取消穿制服規定,特此通知。」等語(本院卷第26頁),文字間並無關於解消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可言,原告雖主張「取消」二字,即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然上開郵件所指之「取消」,係指取消「穿制服規定」,原告強解為「取消系爭契約」,與文字內容不合,其依己意解釋上開郵件內容,與社會通念未符,不值採取。被告既無以0221電子郵件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即乏所據。
⒊原告備位主張因被告廢止服儀限制,違反協力義務,致其無法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其經以五工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改善未果後,得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有無理由?
⑴查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者,如定作人不為其協力行為,且經定期催告仍不為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507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定作人協力義務,指承攬工作,須定作人之行為配合始能完成,若契約未約定,則定作人履行協力義務之結果,主要是使承攬契約中約定之工作得以順利完成,使定作人獲得工作交付或利用之利益,而為一不真正義務,此項義務雖非主給付義務,
債權人無強制
債務人屢行之權利,但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盡此項義務,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債權人仍得本於
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準此,承攬工作之完成,因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承攬人受有損害時,承攬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定期催告定作人取得解約權,亦得請求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⑵本件兩造於105 年間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存續期間自簽約該學年度起至111 年止,有該契約第10條、第11條可稽(本院卷第23至24頁)。嗣被告於109 年間以0511決議取消五專生服儀限制,不再規定五專生在校必須穿著制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未取消服儀限制前,對於未依規定著校服之學生,依其學生獎懲辦法第9 條第7 項關於服儀不符規定或逾期未複檢者之規定,懲以記申誡1 次之處分,被告亦要求未購買全套制服之學生,須與家長一同出具聲明書詳敘未購買之理由(本院卷第330 頁),足見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以校規規定學生在校須穿著全套校服,此使學生必須向原告訂製制服,原告亦須依系爭契約約定,於契約存續期間製供足額、尺寸適合之制服,以供被告之學生穿著使用,此即為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之旨。而被告取消上開服儀規定後,衡情學生在無服儀規定之情況下,會每日於校內著制服之情形幾希,此由被告取消服儀限制後之109 學年度第1 學期新生註冊時,僅有2 名學生向原告訂5 件制服乙情(本院卷第372 至374 頁新生購買明細),與附表三編號1 所示109 學年度前之3 個學年度第1 學期數量分別為141 件、120 件、107 件相較,差距甚大,可見一斑,可見被告取消穿著校服規定後,學生確無向原告訂制服之意願,堪認原告主張0511決議後,其已無法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向學生提供制服之工作等情非虛,被告抗辯其未以0511決議禁止學生穿著制服,原告仍可完成系爭契約工作云云,顯悖乎常,亦與事實不符。
是以如要使原告得以順利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製供制服之工作,非被告提供一使學生在校穿著制服之條件,無可達成,則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學生穿著制服之規定,即為其就系爭契約應盡之協力義務,尚非無由。
⑶又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條、第6 條、第9 條約款所示,原告於註冊日當天到校套量學生制服尺寸後,須於開學日到校交付制服,風衣外套部分須依被告於註冊日當天提供之新生姓名及學號,同時提供繡有校徽、校名及學號之貼布,如學生所領制服須換貨,被告並須於開學日後第3天派員到校統一收換,可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須製供制服係有時效限制。而由兩造所不爭執之106 學年度上學期被告新生註冊日為106 年8 月2 日、開學日為同年9 月18日;107 學年度上學期被告新生註冊日為107 年8 月2 日、開學日為同年9 月10日、108 學年度上學期被告新生註冊日為108 年8 月15日、開學日為同年9 月9 日(本院卷第576 頁、第582 至583 頁),足見原告自註冊日至開學日,僅有約1 個月時間備貨,而學生因身材體型不同,尺寸不一,基於成本考量,衡情實不可能要求原告於套量學生尺寸後,始能依套得尺寸及數量向製衣廠下單訂購各款式制服,並要求1 個月內出貨。佐參原告與製衣廠間之下單及約定交貨時間,期間長達近10個月,下單數量亦較原告前一學年度上學期實際交付制服數量為多等情,有購貨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318 至328 頁),以短袖運動服為例,106 學年度上學期原告實際交貨予學生男款174 件、女款68件(附表三編號17、18),但原告向製衣廠下單於107 學年度交貨之上開款式制服數量,男款僅265 件、女款僅120 件,則原告主張基於成本考量、成衣廠基本下單量之要求,及能如期提供制服到校等因素,伊會以前一學年度交貨數量預估下一學年度訂購量,提前向成衣廠下單備貨等情(本院卷第488 至490 頁),堪認合於情理,亦與事實相符。系爭契約既約定原告須於特定時間製供制服到校交付被告,且此準備時間衡情非長,其為完成此一工作所為之備貨準備,顯係為履行系爭契約所必須之行為,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因無從繼續履行而解除系爭契約,揆諸上⑴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無法取得上開備貨報酬之損失。
⑷被告固辯稱其已於109 學年度新生入學前通知原告,原告並無為該年度新生備貨必要云云,然依上所析,原告為履行10 9學年度新生制服製供所須,應於108 年間向成衣廠下單訂製,始能及時供應,此為原告自簽約後之每學年度下單模式,並非接獲0221電子郵件或明知被告以0511決議取消服儀限制後,仍任意下單訂製而產生庫存,被告上開所辯,難以逕採。
⑸總上以認,兩造既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至111 年止,須依該契約約定之校服款式,依時製供被告校服,此為原告依系爭契約須完成之工作,被告自負有提供使原告得完成工作之條件的協力義務,被告以0511決議取消服儀限制後,學生因被告未規定在校穿著制服,而不再向原告訂校服,致原告無法完成上述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堪認被告對學生在校服儀之規定,雖非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但因被告取消服儀限制之規定,致原告無法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此自屬被告應提供之協力義務,被告作成0511決議取消學生服儀規定,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供給校服工作,經原告以五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後(本院卷第404 至410 頁),被告逾期仍無法盡其協力義務,恢復校服穿著規定,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據以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以保護其承攬契約所應有之利益。而原告以1231書狀
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亦已於110 年1 月4日送達(本院卷第398 頁、第416 頁),則原告主張其解除系爭契約,並得請求因此所受損害等語,
即屬有據。
⒋原告因系爭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為何?
⑴原告為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為被告製供制服工作,須於前一年度預估新生入學數量,提前向成衣廠訂製各款式、各尺寸制服,始能於被告註冊日後整備,並於開學日當天提供足量、尺寸合適、於開學日後第三天提供可更換之制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被告於原告就109 學年度新生制服備貨後,以0221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其取消學生服儀限制,違反其就系爭契約之協力義務,致原告無法取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製供制服之報酬,當以可得合理預估該學年度製供制服數量,作為認定原告因系爭契約解除所生損害之依據,始為公允。查,由附表三106 至108 學年度原告交貨明細可知,各款式制服交貨數量歷年不一,有增有減,實難苛求原告就109 學年度各款式校服之供貨數量,為事前精準之預估,則本院認原告以前一學年度供貨狀況,作為下一學年度預先下單訂製之預估依據,應屬合於一般商業之習慣,超
逾此範圍者,難認為合理之估計,尤其原告主張以前一學年度交貨數量「加計30%」預估,其就如何得出「加計30%」為合理之次年度預估數量,未舉證
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為據。準此,設如系爭契約繼續存續,原告以108 學年度交付制服數量向製衣廠下單,該批制服應可於契約屆期之111 年前,全數交付學生並取得報酬,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解除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應依如附表二丙欄、戊欄所示108 學年度各款式制服交貨數量及定價,計算如同附表之庚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非有據。
⑵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其
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7 月7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可按(本院卷第100 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為無理由。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 萬5,410 元,及自109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