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香港商亞薩合萊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承漢
訴訟代理人 周泰維
律師
廖沿
臻律師
被 告 台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匡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向原告買受連線型飯
店電子鎖、製卡機、手持式門鎖編程裝置、軟體等貨品,原
告已於同年9 月26日將
上開貨品全數交付予被告,
詎被告尚
欠貨款及空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57,333 元尚未給
付,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7,
333 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33
3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電子郵件
、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62、68頁),被告復未到場
或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7,33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8日(見本
院司促字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