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鄭美玉
訴訟
代理人 林秀香
律師
被 告 鄭錦秀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五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15 萬元,及其中115 萬元自民國95年1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其餘部
分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8頁)。
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2 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95年間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借款315 萬元(下合稱
系爭款項)
,
惟經催討後
迄今仍未還款,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則以:
(一)被告前於北越投資開設公司,其雖有向原告收受系爭款項
,惟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係為與被告合夥參與投資之用,為
隱名
合夥人,系爭款項並
非兩造之借款,是原告向其請求
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原告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又如附
表編號3-5 所示之金額,被告另交付以葛瑞昇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葛瑞昇公司)名義開立之同面額支票予原告;又
葛瑞昇公司之負責人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李淑貞,嗣
其於95年9 月15日死亡,於同年11月16日變更公司負責人
為被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4 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2.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游芷綺證稱:我自91年8 月起擔任原告
為負責人之鴻輝精機廠有限公司(下稱鴻輝公司)之會計
,有看過被告來原告公司很多次,為了來找原告借錢,我
有聽到他們的談話內容,原告有跟他說「你之前借那麼多
,都沒有還,現在又要再借」等語,這是在辦公室聽到的
,因為辦公室沒有隔間,來的次數很多次,日期因為太久
忘記了;但沒有聽過被告來找原告投資越南的木材生意,
因為公司的帳都是我在記,原告有時候借錢給被告是開公
司的支票給他,這時候我需要作帳,帳面紀錄都是寫借款
,如果是合夥或投資,我會寫其他原因等語(本院卷第23
5-236 頁);又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之款項,原告
確實係開立鴻輝公司之支票予被告(本院卷第56-57 、66
-68 、78-80 ),
核與證人游芷綺
上開證詞相符,
堪認原
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確實係出於借款之目的所為。再
參以原告交付系爭款項時,亦要求被告提出其擔任負責人
之葛瑞昇公司之支票作為
擔保(本院卷第70、76、82頁)
,而
彼時葛瑞昇公司之原負責人李淑貞已死亡,於葛瑞昇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前,因被告與李淑真為配偶
關係,衡情應係由被告擔任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應認此部
分擔保之票據為被告以葛瑞昇公司及李淑貞名義所開立並
交付予原告;而此種以票據做為借款擔保之情形,常見於
我國消費借貸實務之案例中,
益徵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應屬
消費借貸
無訛。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
台
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固抗辯原告交
付系爭款項係為投資其於北越設立之公司,原告為隱名合
夥之關係
云云。惟倘系爭款項確實為原告之投資款,兩造
就投資金額、股份之轉換、獲利分配之計畫應有約定;然
被告
自承兩造就投資相關事項並無簽立書面,其亦未提出
投資企劃書予原告,復無約定如何分配獲利(本院卷第18
3 頁),此外,就原告投資之金額應分配多少公司股份,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之,縱被告確實有於北越投資
木材,且係以原告提供之系爭款項所為,然依被告所提出
之事證,均無從認定原告係出於投資之目的而交付系爭款
項。此外,被告就兩造間有投資或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之事
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被告上開抗辯,
洵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4日(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6895號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凱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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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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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9月28日 │ 1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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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10月2日 │ 18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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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10月5日 │ 8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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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10月20日│ 2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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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11月20日│ 1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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