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群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信長
被 告 磊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幸
訴訟代理人 陳大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主文第六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
臺幣貳拾壹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