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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黃暄詠       蔣青松 被   告 台灣加拿大商會 法定代理人 高克駿(Guedon Jean Christophe) 被   告 大氣層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 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 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 ,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 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 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 ,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 1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 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 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 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無論 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 訂定,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指 參照)。末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加拿大商會(下稱加拿大商會) 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假臺北市客家文化主題公園(設臺北 市○○區○○路0 段0 號)舉辦加拿大國慶日系列活動,其 中現場供民眾娛樂之BULL野牛機機具及氣墊等設施係由另一 被告大氣層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氣層公司,與台灣加拿大 商會合稱被告)提供,由主辦單位加拿大商會向民眾收費, 提供民眾乘坐電動牛、體驗馴服野牛過程之服務。嗣原告乘 坐野牛機時,因訴外人施杰延未遵照原廠手冊內容操作,且 未於事前教導原告正確之騎乘姿勢,亦未配戴任何感應裝置 ,於提高難度、加快搖晃力道前,復未提醒原告及其法定代 理人加以注意或防備,致原告遭高速離心力甩出,重落於毫 無防護效果之氣墊上,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肱股骨折之重 大體傷,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民法第192條至195條 及第197條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藥費、看護費、車資費、非財產 上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暨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0萬 元,合計60萬元等語。 三、經查,加拿大商會設在臺北市大同區,大氣層公司則設在新 北市深坑區,二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不在同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又本件原告主張加拿大商會在址設臺北市中正區 之臺北市客家文化主題公園舉辦國慶日系列活動,委託大氣 層公司提供付費娛樂設施,並向民眾收費,提供民眾乘坐電 動牛、體驗馴服野牛過程之服務,其購票入場,與被告成立 消費契約關係,足認兩造就該消費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係定在 臺北市客家文化主題公園,且消費關係發生地亦為臺北市客 家文化主題公園,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7 條規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