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甲○○
法定
代理人 黃暄詠
蔣青松
被 告 台灣加拿大商會
法定代理人 高克駿(Guedon Jean Christophe)
被 告 大氣層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
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
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
,雖不排除
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
普通審判籍
之
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
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
,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
19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另關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
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
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
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無論
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
訂定,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指
參照)。末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加拿大商會(下稱加拿大商會)
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假臺北市客家文化主題公園(設臺北
市○○區○○路0 段0 號)舉辦加拿大國慶日系列活動,其
中現場供民眾娛樂之BULL野牛機機具及氣墊等設施係由另一
被告大氣層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氣層公司,與台灣加拿大
商會合稱被告)提供,由主辦單位加拿大商會向民眾收費,
提供民眾乘坐電動牛、體驗馴服野牛過程之服務。
嗣原告乘
坐野牛機時,因訴外人施杰延未遵照原廠手冊內容操作,且
未於事前教導原告正確之騎乘姿勢,亦未配戴任何感應裝置
,於提高難度、加快搖晃力道前,復未提醒原告及其法定代
理人加以注意或防備,致原告遭高速離心力甩出,重落於毫
無防護效果之氣墊上,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肱股骨折之重
大體傷,依
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
準用民法第192條至195條
及第197條規定,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藥費、看護費、車資費、
非財產
上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暨一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30萬
元,合計60萬元等語。
三、
經查,加拿大商會設在臺北市大同區,大氣層公司則設在新
北市深坑區,二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不在同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又本件原告主張加拿大商會在址設臺北市中正區
之臺北市客家文化主題公園舉辦國慶日系列活動,委託大氣
層公司提供付費娛樂設施,並向民眾收費,提供民眾乘坐電
動牛、體驗馴服野牛過程之服務,其購票入場,與被告成立
消費契約關係,足認
兩造就該消費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係定在
臺北市客家文化主題公園,且消費關係發生地亦為臺北市客
家文化主題公園,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7
條規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