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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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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   告 騰峰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家正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被   告 基泰國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艷楓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8,387元及遲 延利息更正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見本院卷第 191頁、第331頁),屬擴張及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同年12月1日起至109年5月 31日止,由原告為被告所屬社區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按 月給付服務費26萬元。被告竟於109年3月1日無正當理由 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翌日要求原告撤離社區,被告既無正當 理由終止契約,依約應給付預告期間服務費及賠償一個月服 務費用共計52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等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爭點整理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未善盡保全責任,且屢未改善,經被告於 109年3月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僅決議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不再 續約,豈料原告卻於翌日凌晨自行終止系爭契約,更無預警 於同日撤離社區;其次,被告並未終止系爭契約,縱有終止 亦無正當理由,且系爭契約期間僅半年,自無系爭契約第 14條第2項約定之用,又被告並未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 縱有通知仍待通知到達後30日始生效,亦不符系爭契約第14 條第1項約定,況該項約定違反內政部公告之駐衛保全定型 化契約範本,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4項 規定應屬無效,不得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服務費;縱認原告 請求有理由,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其並未舉 證證明受有損害,且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3頁): ㈠兩造於108年1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起 至109年5月31日為止,約定由原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被告 每月應給付服務費26萬元(本院卷第16頁至第24頁)。 ㈡被告於109年3月2日起未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並撤回派駐人 員。 ㈢原告已提供109年2月及同年3月1日之服務,被告今尚未給 付該部分服務費用(嗣被告業已給付,而經原告減縮請求金 額,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遭被告所終止 原告主張爭系爭契約遭被告終止,被告則抗辯為原告所終止 ,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曾媁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負責 被告社區作為接洽窗口,109年3月1日被告通知伊到社區開 管委會,當時並未提到續約之事,被告主委蔡艷楓一直表示 原告所派任人員不適合,表示不想再看到原告保全人員,要 求原告趕快立即撤哨,伊表示被告如要解約,必須於一個月 提出解約函,但主委情緒很不好,稱不同意發解約函,也沒 有經過表決,希望伊立即撤哨,被告會議記錄並未完整記錄 前開內容,開會時被告社區人員潘淑貞也有在場並負責會議 記錄。伊回去跟公司內部討論後願意尊重社區意願,109年3 月2日凌晨0時21分致電潘淑貞,稱同意社區要求撤哨,但表 示大家都是同行,不想弄得尷尬為難,所以詢問如果真的撤 哨,有無保全公司可以承接,伊不想被反咬空哨,並提及仍 希望給予解約函,以及還有一個月又一天服務費尚未支付之 事,同日1時11分潘淑貞回電表示稱已找到保全公司接哨, 要伊早上7點與對方交接。3月2日當天潘淑貞要求伊簽立撤 哨聲明,表示作為交接證明,並稱若不簽等於空哨,也不會 讓伊離開,迄今也未收到提前解約之書面通知等語(見本院 卷第297頁至第302頁、第304頁至第305頁)。 ⒉證人即社區總幹事潘淑貞亦證稱:伊於109年3月1日管委會 開會時在場,並製作會議記錄,當下有錄音,討論期間有委 員情緒比較激動,說原告一直無法改善問題…。109年3月2 日凌晨曾媁玲致電稱剛開完會決定明天撤哨,並詢問有無人 接手,伊遂聯絡德盛保全公司董事長程珍楠,詢問早上是否 有辦法承接,其表示不確定要聯絡一下,之後稱可以進社區 接哨。109年3月2日伊繕打撤哨聲明,並向曾媁玲表示作為 交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11頁、第314頁、第 316頁)。 ⒊證人即德盛保全公司董事長程珍楠則證稱:伊於109年3月2 日凌晨0時22分接到潘淑貞電話,詢問可否在早上7點開始承 接社區保全業務,伊表示必須先聯絡,潘淑貞表示原告早上 7點要撤哨,要伊務必幫忙,伊最後回電稱只能派勤務幹部 到社區值勤。伊有問為何原告臨時撤哨,潘淑貞告知109年3 月1日有開管委會,會中提及是否要續約及提前解約,原告 幕僚告知需請示主管。接到電話前並未與被告談定承接保全 業務,且事發突然,完全沒有交接期間,並非正常情況,於 109年3月2日後一週內才補送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至 第293頁、第295頁)。 ⒋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大致相符一致,再比對證人潘淑貞數度迴 避被告主委是否向原告表示撤哨一事,或稱不記得該名委員 有無說要原告馬上不需要到社區值勤云云(見本院卷第309 頁),或表示沒有聽到主委表示要立即撤哨,當天有好幾個 人同時在講,會議記錄只寫最後決定,不會寫出過程云云( 見本院卷第315頁),顯啟人疑竇,又其明知兩造間極可能 生有後續糾紛,卻竟未保留當日會議錄音等情(見本院卷第 314頁),益發印證證人曾媁玲所述被告於當日召開會議之 際,其主委已當面要求原告立即撤哨一事,應為可信。被告 既已表明拒絕原告繼續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認其意在終止 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該意思表示並已到達原告而生效,則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乃遭被告終止一事,屬有據。 ⒌被告雖辯稱被告乃多數決之合議機關,當日並未決議終止系 爭契約,個別委員意見不能代表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43 頁至第344頁),然而,證人曾媁玲多次明確證述被告主委 蔡艷楓表明要求原告立即撤哨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 298頁、第300頁),蔡艷楓既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對外自 有代表被告之權限,故其以主委身分向原告員工表達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自屬有效,不因被告內部有否決議終止契約 一事而有不同,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⒍被告另以曾媁玲於109年3月2日凌晨通知潘淑貞撤哨之事, 潘淑貞臨時詢問程珍楠可否接哨一節,抗辯本件實為原告終 止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344頁至第348頁),惟本件係由被 告法定代理人於會議中向原告員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生其效力,已如前述,曾媁玲僅將前開情事轉知原告 內部,且經討論後同意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請求「立即」撤哨 ,並通知潘淑貞此事,被告卻以曾媁玲通知撤哨時點一事 辯稱係原告終止契約云云,顯屬片面之詞;至於被告固於知 悉撤哨時點後,始臨時洽商其他公司關於接哨事宜,然被告 既要求原告立即撤離,原告亦如其所願撤哨,則交接事宜縱 使匆促突然,此乃被告本可得預料且應自行負責,當不得據 以反推其當時主觀上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⒎被告又抗辯原告並未收受提前終止契約之書面通知,自不生 提前終止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0頁),惟查 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固然約明「甲方(即被告)得隨時以 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30 日生效,但契約期限一年以上(含一年)者,於到達乙方後 60日生效。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 本契約」(見本院卷第22頁),就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一事 ,為平衡及保障原告之權益,而約定有被告應以書面通知並 於到達後30日始生效力之限制,惟該條款亦約明被告得支付 預告期間費用而即時終止契約,換言之,書面及一定生效期 間並非終止系爭契約之要式,縱令未依此為之,所為終止契 約亦不因而無效,僅生應否支付預告期間費用之問題(詳後 述),故被告雖未以書面通知終止之意思,仍無礙於系爭契 約業遭提前終止之事實,其前開辯解,即非有據。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請求26萬元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本約定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 然定有應以書面及到達後30日始生效力之限制,如欲即時終 止,則應支付預告期間即一個月服務費,今被告未採取前開 約定之方式,卻當場逕向原告員工終止系爭契約等節,均如 前述,則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請求一個月服務費 26萬元,應屬有據;至被告指稱原告係主張給付60日即52萬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60頁),顯有誤會。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因違反駐衛保全定型 化契約範本所定之14日生效期間,應依消保法第17條第4項 規定而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360頁至第361頁),並提出行 政院網站公告之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暨說明為憑(見本 院卷第368頁至第370頁),然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 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 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 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消保法第17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照前開規定 ,係「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始有前開法律效 果,而非被告所提出之「定型化契約範本」,況且,相較於 「定型化契約範本」僅供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參考使用,並 無實質規範效力,性質上屬於行政指導,「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則屬法規命令,依法具有強制效力,兩 者截然不同,被告卻執「定型化契約範本」抗辯應有消保法 第17條第4項規定適用云云,難謂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 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65頁),然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且未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所約定方式為之,均如前述 ,該條款顯係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先行約定 ,又無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故應屬賠償總額預定之違 約金無疑,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雖無庸證明其損害 數額,然仍應以受有損害為前提。而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項,原告本得有一個月期間準備交接、撤離,且於該期間 內原可繼續提供被告服務並受領服務費,卻被告提前終止而 喪失該等利益,故原告確因受有損害甚明。 ⒋被告又以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見本院卷第366頁至第 367頁),惟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 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 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 實際上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 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揆諸前開說明,系 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限制被告終止契約之方式及期間, 其意在保障原告履行契約之權益,藉此平衡雙方利益,使原 告得於該預告期間應變交接事宜,事先安排人事及其他相關 作業,減少履行契約之糾紛,且於該段期間仍可提供服務並 受領費用,以適當調整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所生之成本費用 ,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本可享有之期間利益及預期利益,堪 認其訴請被告給付一個月服務費26萬元,並無過高情形,故 被告請求酌減一事,即非可採。 ㈢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請求26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2項前段約定,亦即「契約履行未逾一年,甲方(即被告) 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即原告)一個月 之服務費用」,請求一個月服務費用26萬元云云,然查: ⒈證人曾媁玲明白證稱:原告值班人員值勤有玩手機、打瞌睡 、遲到等違規行為,經潘淑貞告知,也反應過郭孟勳經常性 遲到,有的有提出證據,因此遭被告直接在服務費中扣款, 原告雖然不同意,但有開立折讓單。被告也有要求撤換連國 超,但新派任人員反應遭不平等待遇,原告緊急將連國超調 回社區,因其比較熟悉社區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4 頁、第306頁)。 ⒉證人潘淑貞亦證稱:伊有整理109年3月1日開會前幾個月原 告發生的問題,如被證一所示文件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5頁),比較有問題的是郭孟勳經常遲到,其早班 未到,晚班的人卻已經離開,還有不適合在社區工作的連國 超,原告卻持續派回社區服務,其他保全人員會玩遊戲、打 瞌睡,也未做到控管,讓車子直接上到社區大門口,伊都有 告知曾媁玲,或提供截錄影片,但其都稱要了解再回覆,且 原告也未改善,被告有針對前開違規行為扣款,請原告開立 折讓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2頁)。 ⒊綜合前開證詞可知,原告派駐人員確有多項違規行為,諸如 遲到、瞌睡、玩遊戲及管控車道失當等,經被告告知後仍未 改善,甚且遭認不適任須撤換之人員卻再次派駐,顯屬不完 全給付,故被告據此終止系爭契約,尚難謂無正當理由;至 於原告雖主張違規行為及扣款均發生於兩造前次契約期間, 與本件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334頁至第335頁),然核以潘 淑貞業已明白證稱上開違規行為乃109年3月1日前幾個月內 所發生,再比對潘淑貞所拍攝之照片、其與曾媁玲間之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8頁、第246頁 至第247頁、第263頁),亦屬吻合,堪認該等違規確發生於 000年00月至109年2月間,亦即系爭契約履行期間,益徵原 告前開主張僅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⒋是以,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既有不完全給付之行為,則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顯非無正當理由,則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14 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6萬元,尚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26萬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9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374頁至第37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照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 行。至於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則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 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的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