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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羅珮嘉       鍾岳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被   告 昌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昌 訴訟代理人 黃齡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核准興建四幢八棟地上五層、地下三 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案),並委託訴外人超悅廣告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悅公司)進行銷售。原告二人(下合稱 原告,分則稱姓名)欲購買系爭建案之編號C5戶4樓、C6戶4 樓建物、地下二層汽車停車位及基地持分(下稱系爭C5房地 、系爭C6房地),經超悅公司銷售人員即訴外人林小梵、梁 露尋告知系爭C5、C6房地室內坪數分別為17.34坪、16.39坪 ,原告因而認上開坪數均不含雨遮面積而陷於錯誤,經扣除 車位價格後,議定系爭C5、C6房地價格各為新臺幣(下同) 1,315萬元、1,243萬元,嗣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與被告 、訴外人徐錦泉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 爭買賣契約),共支付價金196萬元。然原告卻發現系爭C5 、C6房地坪數分別含有雨遮面積1.95坪、1.86坪,且已併入 計價,而違反內政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被告授權之銷售人 員竟未據實告知,所交付攜回審閱之契約關於面積部分亦為 空白,無從查知此事,自屬詐欺,原告業已於109年6月19日 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月20日 通知到達被告,被告卻拒不返還價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別返還價金98萬元暨遲延利息 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羅珮嘉9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鍾岳霖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銷售時已要求超悅公司應向消費者說明 雨遮部分可為所有權登記但不予計價;其次,依照兩造所訂 房地買賣預約單、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 6項條款等條款,原告訂購系爭房地之際,房地買賣預約單 已明確載明系爭房地有雨遮、雨遮登記坪數及不予計價等資 訊;原告亦於簽約前將系爭買賣契約攜回審閱相當期間,足 見其簽約前即知悉房屋登記坪數包含雨遮坪數在內及雨遮部 分不予計價,被告並未提供錯誤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或詐欺 ,故原告不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仍合法有效 存在,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頁): ㈠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7年12月21日核發107建字第249 號建造執照予被告,准許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案(本院卷一第 474頁至第479頁)。 ㈡被告將系爭建案委託超悅公司銷售,林小梵、梁露尋為超悅 公司銷售人員,並負責銷售系爭C5、C6房地(本院卷一第20 0頁至第209頁)。 ㈢超悅公司於109年4月17日、同月18日交付房地買賣預約單予 原告(本院卷一第210頁、第212頁)。 ㈣兩造、徐錦泉於109 年4 月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二 人購買系爭C5、C6房地及車位,系爭C5房地總價為1,315 萬 元、系爭C6房地總價為1,243 萬元,車位部分為600 萬元( ,系爭C5、C6房屋室內坪數各為17.34 坪、16.39 坪,各含 雨遮1.95坪、1.86坪)(本院卷一第224頁至第459頁)。 ㈤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同月18日以訴外人鍾道成刷卡之方式 支付價金共計20萬元,並於同月25日交付由鍾道成開立票面 金額分別為93萬元、83萬元之支票,並已兌現,總計支付價 金196萬元(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4頁)。 ㈥原告委任律師於109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撤銷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196萬元價金,該函於同 月2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148頁至第15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原告雖主張遭受詐欺而不知系爭C5、C6房地含雨遮面積及雨 遮不得併入計價云云,然而,其不否認與被告簽約前,已於 109年4月17日將尚未填載具體面積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攜回審 閱(見本院卷二第16頁),縱令面積欄位未經填載,惟核以 該買賣契約書第3條就房屋價款部分,已載明附屬建物除陽 台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第347頁),第4條建物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亦記載房屋面積 之專有部分,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而附屬建物含陽台、 屋簷及雨遮等(見本院卷一第232頁、第350頁),又第6條 更約明就建物面積誤差及價款找補一事,僅以有計算買賣價 格者為限,但不計入買賣價格之部分(例如雨遮等),登記 面積不論增減均同意仍在契約買賣範圍之內(見本院卷一第 235頁至第236頁、第353頁至第354頁),而自契約所附平面 簡圖亦可見系爭C5、C6房地範圍確實包含雨遮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274頁、第392頁),是以,原告既已詳為審閱系爭買 賣契約書內容並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343頁) ,尚難諉為不知,堪認其主觀上業已知悉系爭C5、C6房地包 含雨遮面積,且雨遮部分並未計入價金等節,故原告仍主張 遭詐欺而不知情云云,即非可採。 ⒉其次,超悅公司早於簽約前即109年4月17日、同月18日將房 地買賣預約單交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細繹該房 地買賣預約單上分別蓋有「房屋登記面積含雨遮坪數1.95坪 ,雨遮坪數不計價」、「房屋登記面積含雨遮坪數1.86坪, 雨遮坪數不計價」等文字(本院卷一第210頁、第212頁), 亦難認原告對於此絲毫不知,其固稱於買賣預約單上簽名時 並無蓋印文字,經交付後未再看過該單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6頁),顯然對於受交付房地買賣預約單時已蓋有前開文字 一事有所迴避,且購買房地並非小事,系爭房地價金亦不低 ,該預約單上除記載面積外,尚詳加列明價款、付款紀錄、 應補足定金數額及日期,並記載相關法律效果及簽約應攜帶 文件,不可謂不重要,原告卻稱受交付該預約單後於簽約前 均未再次閱覽內容,顯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相悖,更何況 原告指稱懷疑雨遮是否計入價金,經詢問超悅公司人員未獲 答覆,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6頁), 卻自承簽約前未再次詢問此節(見本院卷二第17頁),果原 告主張該等事項乃影響本件締約與否之重點,竟不再確認而 逕行簽約,均啟人疑竇甚深,再對照羅珮嘉曾當庭自承:超 悅公司人員曾表示雨遮不計價出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 ),益發印證被告所辯原告於簽約前早已知悉房地面積包含 雨遮,且後者並未計價之事,應屬可信。 ⒊至於原告雖以超悅公司人員以每坪開價77萬元,總價計算後 ,足見確將雨遮面積列計入系爭房地價金云云,並提出付款 拆款表、LINE對話紀錄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38頁、第140頁 、卷二第51頁),然而,細繹前開付款拆款表並未記載每坪 價額,已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為真,而超悅公司人員固稱「我 想諸位都知道E棟價格是75萬以上。C棟是至少77萬元成交。 我們這邊努力爭取即便四戶也談到鍾媽媽要求的價格…」, 依照前後文記載,僅論及房地出售議價情事,尚難謂所指即 系爭房地每坪單價,況且,縱令超悅公司人員於議價過程中 向原告允諾以每坪77萬元出售一事屬實,惟對照系爭契約書 第1條第3項既約定:「買賣雙方就本預售買賣之約定及條件 ,均已全部載明於本契約內,若買賣雙方另有其他任何協議 ,包含賣方銷售人員、簽約經辦人所口頭承諾事項,均應以 書面文字列入本契約書附加條款內,並經買賣雙方用印完妥 ,否則不生效力」(見本院卷一第226頁、第344頁),並經 原告於下方欄位親簽確認無訛,兩造復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清 楚約明出售面積包含雨遮,且該部分不予計價,均如前述, 實難認原告受有詐欺而不知此情。 ⒋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遭受超悅公司人員詐欺,而不知系爭 房地出售面積包含雨遮,後者併計入售價一事,然綜合前開 事證判斷,尚難認真實可信,故原告欲依此撤銷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自非有據;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鍾道成、 鍾函君,欲證明超悅公司人員未告知雨遮是否計價及議價過 程(見本院一第484頁、卷二第21頁),被告欲傳喚證人林 小梵,以還原銷售過程(見本院卷二第21頁),惟依照卷內 事證所示已可得出上開結論,故均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原告既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仍然存在 ,其主張契約業已不存在,被告保有價金乃屬無法律上原因 ,並請求返還云云,洵屬無理。 五、從而,原告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價金 98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