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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1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複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被   告 大坤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再村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   告 趙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參佰柒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 萬8,79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北院卷第9 頁)。嗣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522 萬 4,798 元,並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70 、179 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 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 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趙大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北市○○○路○段之重慶葫東人行陸橋(下 稱系爭陸橋)之管理人,被告趙大鈞為受僱於被告大坤水 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坤公司)之司機。被告趙大 鈞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駕駛被告大坤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曳引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路○段時,因過失撞擊系爭陸橋,造成系爭陸橋之東 側預力大梁(下稱系爭東側主梁)毀損,致原告受有緊急 處理費用15萬5,750 元、鑑定設計費用8 萬2,589 元、系 爭東側主梁拆除費用133 萬1,040 元、系爭陸橋拆除費用 365 萬5,419 元、共計522 萬4,798 元之損害,被告趙大 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損害應對原告 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大坤公司為被告趙大鈞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2 萬4,798 元,及自最後1 位被告 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陸橋係108 年4 月9 日遭撞擊,而原告提出之單據日 期為同年5 月3 日,顯非緊急處理費用;又系爭報告係原 告自行委託臺灣世曦工程顧問顧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 司)評估,並非由公正第三方所為,其內容不足採信;況 拆除系爭陸橋為臺北市政府之既定政策,系爭東側主梁亦 因此須一併拆除,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拆除系爭東側主梁 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趙大鈞為受僱於被告大坤公司之司機,被告趙大鈞於 108 年4 月9 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時 ,因過失撞擊原告管理之系爭陸橋,造成系爭東側主梁毀 損;嗣系爭陸橋經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會勘後決議廢除, 現已施工拆除完畢。又原告因此而支出緊急處理費用15萬 5,750 元、鑑定設計費用8 萬2,589 元、系爭東側主梁拆 除費用133 萬1,04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99、169-170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被告既不爭執被告趙大鈞係因過失而撞擊系爭陸橋,致 系爭東側主梁毀損;而系爭陸橋經被告趙大鈞過失撞擊後 ,其管理機關即原告本應對之進行緊急處理及安全措施設 置,以維護過往行人及車輛之安全,另就系爭陸橋如何進 行維修,亦應委託專業機關進行鑑定及設計,則緊急處理 費用15萬5,750 元及鑑定設計費用8 萬2,589 元,與被告 趙大鈞之過失行為,自屬有因果關係甚明。又原告委託世 曦公司鑑定後出具之初步安全評估報告(下稱系爭報告) 稱:「…2.系爭東側大梁依現有工程技術,尚無可行有效 之補強修復工法,建議即刻規劃分塊現地卸除大梁作業, 廢棄受損預力主梁。大梁之復舊重置,可採鋼結構大梁, 於鋼構廠製作後,採夜間吊裝,可於一次夜間施工完成, 以加速復建工程。…」等語(北院卷第38頁),可知系爭 陸橋遭被告趙大鈞過失撞擊後,系爭東側主梁已無法以補 強之方式修復,而須拆除後重建,則原告依法亦得向被告 請求拆除系爭東側主梁之費用。再參以被告並不爭執緊急 處理費用15萬5,750 元、鑑定設計費用8 萬2,589 元、系 爭東側主梁拆除費用133 萬1,040 元之計算方式及金額( 本院卷第169-170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損 害賠償金額即156 萬9,379 元,即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系爭陸橋係於108 年4 月9 日遭撞擊,而原告 提出之單據日期為同年5 月3 日(北院卷第49頁),顯非 緊急處理費用,不得向其請求云云。惟系爭陸橋位於行人 往來頻繁之交通要道,遭被告趙大鈞撞擊後,基於一般社 會通念,原告本於其管理單位之職責,自須進行緊急且必 要之安全處置,避免傷及來往之行人安全。而原告為求文 書處理之方便,僅於單據上填載最後處理完畢之日期,亦 難認與一般文書處理作業流程有悖,自無從僅以原告此部 分日期填載並非事故發生當天之日期,即遽認原告之請求 不實。是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4.被告另抗辯系爭報告係原告自行委託世曦公司評估,並非 由公正第三方所為,其內容不足採信云云。然原告曾同意 由被告大坤公司自行委託專業單位進行評估,如被告大坤 公司於108 年4 月26日前未完成評估,則由原告秉權處理 等情,有被告大坤公司出具之切結書附卷可參(北院卷第 23頁)。被告大坤公司就此亦自承:我們找的鑑定單位說 時間太趕,無法進行鑑定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可知兩 造前已合意由被告大坤公司先行委託專業單位評估,倘被 告大坤公司於約定時間內無法完成評估,即同意由原告秉 權處理。是被告大坤公司既因無法於約定時間內完成評估 ,而同意改由原告自行委託世曦公司進行評估,自不得再 於事後空言否認系爭報告之內容及效力。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亦屬無據。 5.被告復抗辯拆除系爭陸橋為臺北市政府之既定政策,系爭 東側主梁亦因此須一併拆除,原告不得向其請求拆除系爭 東側主梁之費用云云。惟原告係於系爭陸橋遭被告趙大鈞 撞擊後,始開會決議廢除系爭陸橋(詳下述);倘原告之 會勘結論係不廢除系爭陸橋,則依系爭報告之評估,為修 復系爭陸橋,須將系爭東側主梁拆除後重建,故系爭東側 主梁之拆除費用,當屬被告趙大鈞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 上開抗辯,實無從採信。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依原告108 年4 月30日之會勘紀錄之記載「…本案係因系 爭陸橋於108 年4 月9 日遭車輛撞擊損壞,致有結構安全 疑慮,故本處依『臺北市政府人行陸橋與地下道存廢評估 標準作業程序(下稱系爭存廢程序)』辦理試封閉作業21 天,封閉期間並無獲民眾陳情保留或拆除意見,請各單位 就是否同意廢除系爭陸橋表示意見…本案系爭陸橋廢除案 經與會單位均表示無意見,將由本處續依系爭存廢程序簽 府拆除…」等語(本院卷第58-59 頁),可知原告將系爭 陸橋全部拆除之原因,係經評估後認無保留必要,而決議 將之廢除,並非系爭陸橋遭被告趙大鈞撞擊後不堪使用之 故。 2.又依系爭報告之評估內容所示,系爭陸橋經撞擊後僅須將 系爭東側主梁拆除並重置,並無須將系爭陸橋全部拆除重 建(北院卷第38頁)。是系爭陸橋全部拆除之費用,並非 被告趙大鈞之過失行為所生,而係原告會勘後決議廢除,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此部分之拆除費用,與被告 趙大鈞之過失行為間,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另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將系爭陸橋全部拆除之費用365 萬5,41 9 元云云,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 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6 萬9,379 元,及自最後1 位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5日(本院卷第 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