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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相互活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志雄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複代理人  余采蓉 被   告 雲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曉慧 兼 訴訟代理人 葉穩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穩郎(下稱葉穩郎)為被告雲頂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雲頂公司)法定代理人湯曉慧之夫,為雲頂公司 之員工即實際負責人,雲頂公司於民國108 年8 月底,透過 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井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魏啟 峻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馮志雄轉達欲向原告租借透明屏等器材 ,馮志雄遂委託魏啟峻告知葉穩郎租期7 天、租金新臺幣( 下同)6 萬元,葉穩郎原本表示不租,又於同年9 月4 日 表示要租,並於同日前來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 號倉庫將透明屏34片、電源長線20條、主電源線5 條、 主訊號線4 條及NOVA V900 控制主機1 台、電源線1 條(下 稱系爭透明屏等器材)載走,原告與雲頂公司因此於108 年 9 月4 日就系爭透明屏等器材成立租賃契約,嗣租期屆滿後 ,雲頂公司並未於108 年9 月11日給付租金及返還系爭透明 屏等器材,經原告對葉穩郎及湯曉慧提出侵占告訴後,葉穩 郎始於109 年5 月13日將系爭透明屏等器材返還原告,民法第439 條規定,請求雲頂公司給付租金6 萬元,及自租 期屆滿翌日即108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葉穩郎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08 年9 月 12日至109 年5 月13日侵占原告所有系爭透明屏等器材,共 245 日,依每7 日租金6 萬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210 萬元(即245 日÷7 日×6 萬元=210 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雲頂公 司、葉穩郎連帶賠償原告210 萬元;倘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雲頂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系爭 透明屏等器材,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210 萬元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1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雲頂公司應 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08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雲頂公司與葉穩郎應連帶給 付原告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九井公司前於106 年間向雲頂公司承租燈光、音 響、背投幕、專業煙機等器材,積欠雲頂公司租金52萬元, 嗣雲頂公司於108 年間得知九井公司有採購系爭透明屏等器 材,遂提議以6 萬元承租系爭透明屏等器材,以抵償上開債 務,經九井公司同意後,雲頂公司於108 年8 月29日,依 九井公司指示,前往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 號倉庫載走系爭透明屏等器材,雲頂公司係向九井公司承租 系爭透明屏等器材,並向原告承租,並未積欠原告租金; 且葉穩郎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雲頂公司亦非葉穩郎之僱 用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雲頂公司與葉穩郎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又系爭透明屏等器材係九井公司出租予雲頂公司,雲頂公 司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透明屏等器材,有法 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10 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 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葉穩郎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雲頂公司向其承租系爭透 明屏等器材云云,雖證人即九井公司經理魏啟峻於本院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108 年9 月間雲頂公司 的葉穩郎有向九井公司表示要租系爭透明屏等器材,我原本 跟葉穩郎說可以租,但後來我公司老闆說系爭透明屏等器材 已經賣給原告,我當下立刻告訴葉穩郎,葉穩郎說如果是這 樣就不租了,可是過2 天葉穩郎又說要租,就去原告倉庫把 系爭透明屏等器材載走,當時我有以電話向葉穩郎說租金一 期7 天為6 萬元,只租一期,葉穩郎有表示同意,所以才會 讓他於108 年9 月4 日載走系爭透明屏等器材,109 年5 月 13日才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證人魏啟峻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108 年9 月間葉穩郎說要租九井公司 的屏幕,但我就跟他說屏幕不是我們的,我說如果他要租, 我可以幫他聯繫原告,葉穩郎本來說不要租,過一陣子他又 打電話跟我說他要租,我才聯繫原告法定代理人馮志雄,租 期及租金是我向馮志雄詢問,馮志雄所提出,我轉告葉穩郎 ,他考慮後就說好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 字第1341號卷第34頁);證人即九井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坤明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魏啟峻跟我說葉穩郎的雲頂公司要借 透明屏,我就說已經賣給原告,要魏啟峻告知葉穩郎直接向 原告借等語(見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6672號卷第87頁);又 雲頂公司員工黃偉倫於本院11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證述:葉穩郎有於108 年8 月29日派我去臺北市○○區○ ○街○○○ 巷○ 號找一位張先生取回系爭透明屏等器材,當時 有簽收一張出貨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且雲頂公司 員工黃偉倫於108 年8 月29日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 街○○○ 巷○ 號倉庫載走系爭透明屏等器材所簽收之出貨單右 上方記載「相互活動行銷出貨單」等字,有上開出貨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依葉穩郎與九井公司法定代理 人林坤明及九井公司員工謝文魁、羅木祥間之LINE訊息紀錄 (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同上偵字卷第49至59頁),均未見 任何有關將九井公司出賣系爭透明屏等器材予原告之事告知 葉穩郎並由其向原告承租之訊息,且葉穩郎與九井公司員工 羅木祥間於108 年8 月28日之LINE訊息內容「葉穩郎:確定 要!我明天派人去拿好了。羅木祥:好,我聯絡一下,再跟 你說…@Andy Lo 相互活動行銷臺北市○○街○○○ 巷○ 號00 -00000000 張先生。葉穩郎:早上去可以嗎?約10點。羅木 祥:郎哥、你去載貨的時候請先聯絡張先生、等等傳『九井 』開出的『租借器材明細單』給你。明天要帶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94頁),明確表示雲頂公司前往原告上址倉庫載走 系爭透明屏等器材時需攜帶九井公司開出之租借器材明細單 ,再參酌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馮志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系爭透明屏等器材是向九井公司買的,時間是在108 年8 月中旬,為了不要讓九井公司的形象被誤認有財務危機,所 以是秘密買賣,當時業界並不知情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87 、89頁),且衡之常情,倘已將九井公司出賣系爭透明屏等 器材予原告之事告知葉穩郎並由其向原告承租,由葉穩郎直 接與原告公司人員聯繫承租事宜即可,並無凡事均需透過九 井公司人員居中聯繫之必要,上開證人魏啟峻、林坤明證述 已將九井公司出賣系爭透明屏等器材予原告之事告知葉穩郎 並由其向原告承租云云,難認屬實,至於雲頂公司員工黃偉 倫於108 年8 月29日至原告上址倉庫載走系爭透明屏等器材 所簽收之出貨單右上方記載「相互活動行銷出貨單」等字, 亦僅足證雲頂公司係至原告上址倉庫載走系爭透明屏等器材 ,尚不足以據此證明原告即為出租人,被告抗辯雲頂公司係 向九井公司承租系爭透明屏等器材,並非向原告承租等語, 較可採信。 ㈢原告既未能證明葉穩郎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雲頂公司係向其承 租系爭透明屏等器材,其請求雲頂公司給付租金6 萬元,應 屬無據;又原告以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系爭透明屏等 器材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0 萬元,亦屬無據;原告以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系爭透明屏等器材為由,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210 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39 條規定,請求雲頂公司給付 租金6 萬元,及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08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雲頂公司、葉穩郎連帶給付原告21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 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