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相互活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馮志雄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複代理人 余采蓉
被 告 雲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曉慧
兼
訴訟代理人 葉穩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穩郎(下稱葉穩郎)為被告雲頂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雲頂公司)法定代理人湯曉慧之夫,為雲頂公司
之員工即實際負責人,雲頂公司於民國108 年8 月底,透過
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井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魏啟
峻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馮志雄轉達欲向原告租借透明屏等器材
,馮志雄遂委託魏啟峻告知葉穩郎租期7 天、租金新臺幣(
下同)6 萬元,葉穩郎原本表示不租,
嗣又於同年9 月4 日
表示要租,並於同日前來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 號倉庫將透明屏34片、電源長線20條、主電源線5 條、
主訊號線4 條及NOVA V900 控制主機1 台、電源線1 條(下
稱
系爭透明屏等器材)載走,原告與雲頂公司因此於108 年
9 月4 日就系爭透明屏等器材成立
租賃契約,嗣租期屆滿後
,雲頂公司並未於108 年9 月11日給付租金及返還系爭透明
屏等器材,經原告對葉穩郎及湯曉慧提出
侵占告訴後,葉穩
郎始於109 年5 月13日將系爭透明屏等器材返還原告,
爰依
民法第439 條規定,請求雲頂公司給付租金6 萬元,及自租
期屆滿
翌日即108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葉穩郎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08 年9 月
12日至109 年5 月13日侵占原告所有系爭透明屏等器材,共
245 日,依每7 日租金6 萬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210
萬元(即245 日÷7 日×6 萬元=210 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雲頂公
司、葉穩郎連帶賠償原告210 萬元;倘原告
上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雲頂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系爭
透明屏等器材,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210 萬元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10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雲頂公司應
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08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雲頂公司與葉穩郎應
連帶給
付原告21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九井公司前於106 年間向雲頂公司承租燈光、音
響、背投幕、專業煙機等器材,積欠雲頂公司租金52萬元,
嗣雲頂公司於108 年間得知九井公司有採購系爭透明屏等器
材,遂提議以6 萬元承租系爭透明屏等器材,以抵償上開債
務,經九井公司同意後,雲頂公司
乃於108 年8 月29日,依
九井公司指示,前往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
號倉庫載走系爭透明屏等器材,雲頂公司係向九井公司承租
系爭透明屏等器材,並
非向原告承租,並未積欠原告租金;
且葉穩郎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雲頂公司亦非葉穩郎之僱
用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雲頂公司與葉穩郎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又系爭透明屏等器材係九井公司出租予雲頂公司,雲頂公
司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透明屏等器材,有法
律上之原因,並無
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10 萬元,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
人對於租賃物有
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葉穩郎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雲頂公司向其承租系爭透
明屏等器材
云云,雖證人即九井公司經理魏啟峻於本院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證述:108 年9 月間雲頂公司
的葉穩郎有向九井公司表示要租系爭透明屏等器材,我原本
跟葉穩郎說可以租,但後來我公司老闆說系爭透明屏等器材
已經賣給原告,我當下立刻告訴葉穩郎,葉穩郎說如果是這
樣就不租了,可是過2 天葉穩郎又說要租,就去原告倉庫把
系爭透明屏等器材載走,當時我有以電話向葉穩郎說租金一
期7 天為6 萬元,只租一期,葉穩郎有表示同意,所以才會
讓他於108 年9 月4 日載走系爭透明屏等器材,109 年5 月
13日才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證人魏啟峻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108 年9 月間葉穩郎說要租九井公司
的屏幕,但我就跟他說屏幕不是我們的,我說如果他要租,
我可以幫他聯繫原告,葉穩郎本來說不要租,過一陣子他又
打電話跟我說他要租,我才聯繫原告法定代理人馮志雄,租
期及租金是我向馮志雄詢問,馮志雄所提出,我轉告葉穩郎
,他考慮後就說好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
字第1341號卷第34頁);證人即九井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坤明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魏啟峻跟我說葉穩郎的雲頂公司要借
透明屏,我就說已經賣給原告,要魏啟峻告知葉穩郎直接向
原告借等語(見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6672號卷第87頁);又
雲頂公司員工黃偉倫於本院110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證述:葉穩郎有於108 年8 月29日派我去臺北市○○區○
○街○○○ 巷○ 號找一位張先生取回系爭透明屏等器材,當時
有簽收一張出貨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且雲頂公司
員工黃偉倫於108 年8 月29日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
街○○○ 巷○ 號倉庫載走系爭透明屏等器材所簽收之出貨單右
上方記載「相互活動行銷出貨單」等字,有上開出貨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惟依葉穩郎與九井公司法定代理
人林坤明及九井公司員工謝文魁、羅木祥間之LINE訊息紀錄
(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同上偵字卷第49至59頁),均未見
任何有關將九井公司出賣系爭透明屏等器材予原告之事告知
葉穩郎並由其向原告承租之訊息,且葉穩郎與九井公司員工
羅木祥間於108 年8 月28日之LINE訊息內容「葉穩郎:確定
要!我明天派人去拿好了。羅木祥:好,我聯絡一下,再跟
你說…@Andy Lo 相互活動行銷臺北市○○街○○○ 巷○ 號00
-00000000 張先生。葉穩郎:早上去可以嗎?約10點。羅木
祥:郎哥、你去載貨的時候請先聯絡張先生、等等傳『九井
』開出的『租借器材明細單』給你。明天要帶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94頁),明確表示雲頂公司前往原告上址倉庫載走
系爭透明屏等器材時需
攜帶九井公司開出之租借器材明細單
,再
參酌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馮志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系爭透明屏等器材是向九井公司買的,時間是在108 年8
月中旬,為了不要讓九井公司的形象被誤認有財務危機,所
以是秘密買賣,當時業界並不知情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87
、89頁),且衡之常情,倘已將九井公司出賣系爭透明屏等
器材予原告之事告知葉穩郎並由其向原告承租,由葉穩郎直
接與原告公司人員聯繫承租事宜即可,並無凡事均需透過九
井公司人員居中聯繫之必要,上開證人魏啟峻、林坤明證述
已將九井公司出賣系爭透明屏等器材予原告之事告知葉穩郎
並由其向原告承租云云,
難認屬實,至於雲頂公司員工黃偉
倫於108 年8 月29日至原告上址倉庫載走系爭透明屏等器材
所簽收之出貨單右上方記載「相互活動行銷出貨單」等字,
亦僅
足證雲頂公司係至原告上址倉庫載走系爭透明屏等器材
,尚不足以據此證明原告即為出租人,被告抗辯雲頂公司係
向九井公司承租系爭透明屏等器材,並非向原告承租等語,
較可採信。
㈢原告既未能證明葉穩郎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雲頂公司係向其承
租系爭透明屏等器材,其請求雲頂公司給付租金6 萬元,應
屬無據;又原告以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系爭透明屏等
器材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0 萬元,亦屬無據;原告以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系爭透明屏等器材為由,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210 萬元,亦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39 條規定,請求雲頂公司給付
租金6 萬元,及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08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雲頂公司、葉穩郎連帶給付原告21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
駁回。
五、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