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張捷富
訴訟
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
被 告 呂美玉即布根地酒坊
訴訟代理人 楊勝雄
參 加 人 陳雅菁
訴訟代理人 許弘奇律師
張仁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 萬4,310 元,
及自民國107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8 萬6,090 元,及自107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4 頁),
乃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
獨資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若以該獨資主人為當事人
,則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601
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布根地酒坊業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於
109 年6 月22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941508600 號函廢止登記
乙節,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
116 頁),然因該商號與主人既屬一體,商號僅為商人經營
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之名稱,商號所有人以商號名義
所負擔之義務,殊不因行政管理上廢止其登記而認其無當事
人能力,準此,「布根地酒坊」既為呂美玉所獨資經營之商
號,原告以「呂美玉即布根地酒坊」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
訴訟,自屬合法,
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10月13日起至106 年10月28日止,
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0
8 萬6,090 元(下合稱
系爭款項),伊於107 年4 月19日催
告返還,被告仍未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6,090
元,及自107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原告與參加人於105 年下半年間,合作
葡萄酒買賣事業,因尚未設立公司,遂向被告借用布根地酒
坊名義對外經營,並借用布根地酒坊之支票,如附表編號5
、6 、8 、14所示金額,係因原告對外開立布根地酒坊之支
票,而將款項匯入以支付票款,如附表編號1 、3 、4 、7
、9至12、15、16所示金額為原告依約本應支付之款項,如
附表編號2、13、17所示金額乃原告以個人名義購買葡萄酒
所生債務,與布根地酒坊無關,
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
借貸關
係存在,參加人亦
非被告之代理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
民法第47
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原告曾於如附表編號5 、6 、8 、14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
編號5 、6 、8 、14所示金額至布根地酒坊帳戶,及於如附
表編號1、3、4、7、9至12、15、16所示日期,為被告支付
如附表編號1、3、4、7、9至12、15、16所示金額
等情,固
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141頁),
惟原
告所匯及支付之
上開款項,僅能證明原告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再原告與參加人
因合作經營葡萄酒買賣事業,對外係使用布根地酒坊名義進
行交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至81、125頁
),足見兩造及參加人三方間,尚存有其他
法律關係,自難
僅以原告
前揭匯款及支付款項之事實,
遽認兩造就上開款項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原告主張為被告支付如附表編號2
、
13、17所示金額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天地人葡萄酒商行銷貨
憑證、銷貨憑單日報表、吉星酒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銷退貨
總表(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為憑,然上開3單據「客戶
簡稱」欄依序載為「JEFF張捷富」、「JEFF張捷富」、「張
捷富」,
難認上開3筆貨物係以被告名義訂購,則原告主張
有為被告支付上開3筆款項,
尚非可採。
⒉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
8 萬6,090 元,即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6,090 元,及自107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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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 │金額 │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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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0月13日 │8,200元 │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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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1月30日 │6萬4,500元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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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12月22日 │7萬1,000元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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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12月22日 │4萬1,000元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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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1 月3 日│9萬4,500元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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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 年1 月5日 │13萬6,500元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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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1月6日 │1萬8,000元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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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 年1 月10日│9萬8,720元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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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 年1 月20日│8,250元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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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年3月3日 │6萬6,420元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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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6年3月3日 │1萬1,960元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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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6 年3 月8日 │4萬5,000元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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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6 年3 月8日 │2萬7,800元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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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6 年3 月10日│10萬元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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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6年3月23日 │20萬5,940元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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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6年3月30日 │5萬6,300元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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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6年10月28日 │3萬2,000元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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