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10號
原 告 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林綉玉
訴訟代理人 温藝玲
律師
被 告 德朗飲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惠英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前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由被
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1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即係
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不當得利及
違約金,聲明第
2 項則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內之物品。
惟因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而
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湖調卷第29頁),被告即據此
抗辯原告之請求均屬因
系爭租約所生之爭議,應受
上開管轄條款之
拘束,故聲請移
轉管轄;原告對此則表示無意見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2頁),是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