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金鑫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鼎弘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被 告 艾爾數位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誠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金鑫鑫客製專案合約
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捌章第3 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56頁
),兩造均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
上揭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有客製程序之需求,於民國108 年4 月 3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依原告需求,客製程式並
提供相關服務,兩造並就履約相關細項另簽訂「金鑫鑫客製
專案規格書」(下稱系爭規格書),原告並依系爭合約第壹
章第5 條約定,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專案服務費用,由
被告每月兌現1 紙支票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詎迄至履約
時程屆滿,被告並未提交符合債之本旨之跨境投資包、多功
能銷售網站、物聯追蹤碼網站及DASH幣投資包之履約成果供
原告驗收,原告透過履約窗口訴外人李旻燦聯繫被告法定代
理人詹文誠,並未獲正面回應,原告遂於108 年10月6 日對
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
民法第259 條、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及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之支票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將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支票返還予原告;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訂立系爭合約後,原告於108 年6 月17日
突然提出新專案「金礦-GoldPoint」,要求被告優先處理,
並於同年7 月21日完成上線;被告於同年8 月27日致電原告
,電話中兩造同意系爭合約展延至同年9 月18日,被告將系
爭合約專案完成,於同年月17日、18日撥打原告法定代理人
邱鼎弘電話,其均未接聽,亦未回撥,本件
縱有給付遲延,
亦係
可歸責於原告甚明。又李旻燦實為兩造間之中間人,並
非係原告之聯繫窗口,原告從未催告被告履行,亦未合法向
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合約為
承攬性質,
無從依民法第254 條
解除契約,原告逕自依該規定解除契約
,亦不合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3-75頁)
(一)兩造於108 年4 月3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依原告之
需求,客製程式並提供相關服務;兩造並同時簽定系爭規
格書,並將之列為系爭合約之附件(本院卷一第52-72 頁
)。
(二)依系爭合約第壹章第2 條約定:合約
期間:依附件一:金
鑫鑫客製專案規格書所述之時程進行。第3 條約定,合約
進行方式分為四期:期一,客製程式;期二,交付程式;
期三,驗收通過;期四,程式保固。而系爭規格書第1 條
規定,被告依照原告需求,規劃本專案規格書,內容分為
四個專案:①跨境投資包點數計算程式。②多功能銷售網
站。③物聯追蹤碼網站。④DASH幣投資包點數計算程式。
系爭規格書第4 條約定前述四個專案之專案時程(本院卷
一第50、60、68頁)。
(三)系爭合約第壹章第5 條約定:「服務費用:A . 本專案服
務收費方式如下:本專案費用依附件二:金鑫鑫客製專案
報價單,甲乙雙方議定分為12期支付。由甲方提供12張支
票,於簽訂合約的當月1 號起,每隔1 個月兌現一張支票
,共12月,每張10萬元。」原告並於簽約時即以樺晟企業
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被告為受款人、票面金額10萬元、
發
票日分別記載為108 年4 月20日、108 年5 月20日、108
年6 月20日、108 年7 月20日、108 年8 月20日、108 年
9 月20日、108 年10月20日、108 年11月20日、108 年12
月20日、109 年1 月20日、109 年2 月20日、109 年3 月
20日之支票10紙(如附表所示)交付予被告(本院卷一第
42 -48、52頁)。
(四)原告曾於108 年8 月30日寄發北投郵局存證號碼000152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提及請被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時間交
付客製程式,否則原告依系爭合約不受理,並將提出相關
訴訟以維權益,
上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本院
卷一第84-86頁)。
(五)被告於108 年11月4 日委請宋英華律師就系爭合約涉及事
務寄發中壢郵局第00095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說明兩造間
因誤會而有當面協商之必要(本院卷二第29-33 頁),
嗣
原告於同年月5 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2日委由陳士綱律師
以臺北成功郵局第001703號存證信函(下稱1703號存證信
函)寄發律師函予宋英華律師,要求被告於收受信件後 3
日內,以書面向原告交付履約成果及提出驗收申請(本院
卷二第37-43 頁),被告遂於同年月15日再委由宋英華律
師以中壢郵局第000980號存證信函(下稱980 號存證信函
)正式向原告提出履約成果之驗收申請(本院卷二第45-4
9 頁)。
(六)被告就原告前開已交付之支票,業已將發票日108 年4 月
20日至同年10月20日之支票(附表編號1 至7 )
予以兌現
,金額合計70萬元。
(七)原告於108 年6 月17日有向被告提出新專案「金礦-GoldP
oint」之需求,該新專案於同年7 月21日上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0月6 日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
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及附表編號
8 至12所示支票,有無理由?
⒈按
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
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 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
無再
適用同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
承攬人於
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
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
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
,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
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
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
期限利
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246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
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第壹章合約內容第1 條約定:「乙方(按:指
被告)依附件一:金鑫鑫客製專案規格書進行客製程式及
相關服務」,並於第3 條約定:「此次客製專案之進行方
式於雙方簽約後,分四期進行:期一─客製程式……。期
二─交付程式……。期三─驗收通過……。期四─程式保
固……。」第4 條第A 項約定:「驗收定義:乙方依甲方
(按:指原告)需求撰寫系統程式,並安裝於甲方指定之
電腦設備及網路空間,供甲方驗收測試……」又系爭規格
書「壹、客製內容」中約定「軟體功能」為跨境投資包點
數計算程式、多功能銷售網站、物聯追蹤碼網站及DASH幣
投資包點數計算程式,並於同條約明各項功能之專案規劃
具體內容,「貳、驗收測試」中約定「乙方開發完成後,
交由甲方驗收時,應提供自行驗證的報告……」有系爭合
約、系爭規格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52、60、62
、64、66、68頁),由前開兩造約定契約內容可知,被告
負有將跨境投資包點數計算程式、多功能銷售網站、物聯
追蹤碼網站及DASH幣投資包點數計算程式之軟體程式開發
完成,交付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並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作
為工作之
報酬,足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及系爭規格書,應
屬承攬契約之性質,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24頁),
堪以認定。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遲延未交付客製程式,依民法第254 條為
解除契約之依據,無非係以李旻燦於108 年10月6 日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之訊息予被告為憑,並有原告提供該則訊
息內容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2頁),本件尚不論原告所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合法對被告行使,系爭合約為
承攬契約,兩造僅於系爭規格書「肆、專案時程」約明預
定交付程式之時程,並未以各程式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
付作為契約之要素,且系爭合約及系爭規格書並無關於解
除契約之特別約定,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行使民法
第25 4條解除契約之規定,僅得依系爭合約第柒章第2 條
約定以終止契約方式為之。
⒋原告雖主張本件並無承攬人即被告已耗勞力、時間、巨額
資金問題,自無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之適用
云云,
惟查,兩
造於系爭合約履約過程期間,即曾因原告於108 年6 月17
日另向被告提出新專案「金礦-GoldPoint」之需求,被告
已完成該新專案並於同年7 月21日上線乙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衡情當有影響系爭合約期程進
度之可能;甚且,被告於108 年11月4 日委請宋英華律師
就系爭合約涉及事務寄發中壢郵局第000953號存證信函予
原告,說明兩造間因誤會而有當面協商之必要,嗣原告於
同年月5 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2日委由陳士綱律師以1703
號存證信函寄發律師函予宋英華律師,要求被告於收受信
件後3 日內,以書面向原告交付履約成果及提出驗收申請
,被告遂於同年月15日再委由宋英華律師以980 號存證信
函正式向原告提出履約成果之驗收申請
等情,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復參以980 號存證信函內容
,被告業已明確向原告提及定於108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
於凌海律師事務所內辦理驗收,有該存證信函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45-49 頁),本院審酌倘被告毫無履約之意
願,實無須再委由律師主動向原告提出驗收之申請,被告
既提出驗收之申請,自
難謂其並未投入勞力、時間及金錢
可言,是原告主張本件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
而無上開實務見解適用云云,並非可採。
(二)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無
理由,其依同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
領之70萬元及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支票,
即屬無據。另關
於爭點「㈡、被告抗辯已依約完成系爭合約承攬事務,原
告解除系爭合約不合法,有無理由?」因本院認原告不得
逕行解除契約,自無再贅予論述此爭點之必要,
附此敘明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將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支票
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