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笠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延明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被 告 李偉羣
愷馨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蔡皇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下就被告3 人合
稱為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
嗣於本
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等規定為其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82 頁),經核其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
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
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在程序上自屬合法,應可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68年12月設立起,即從事經營醫療耗材
批發等事業,李偉羣於91年4 月23日起受雇於伊擔任業務工
作,並於任職時簽立誠實條款。
詎李偉羣為謀取私利,以其
母即林美珠擔任掛名負責人,於106 年9 月11日設立愷馨醫
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愷馨公司),亦經營醫療器材零售業
,並自
斯時起至其108 年7 月1 日離職之日止,利用擔任伊
業務工作,負責經辦客戶向伊採購醫療耗材之機會,以伊營
業處所遷址及商品缺貨為由,使所經手之客戶改向愷馨公司
下單訂購,更將職務上所開發之新客戶交予愷馨公司,而為
後續醫療用品之採購交易,李偉羣以此等背信且違反誠實條
款之手法,使客戶向伊採購之金額大幅下降,侵害伊之營業
利益,致伊受有至少305 萬7,300 元之營業利益損失。經伊
發覺上情後,李偉羣始於108 年7 月1 日離職並簽立
切結書
,坦承確有運用不當手法私下接單之情事。李偉羣任職於伊
擔任業務工作之事實,為林美珠所明知,卻同意擔任愷馨公
司之掛名負責人,供李偉羣經營與伊相同之事業,林美珠自
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愷
馨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
上開損害中之3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膽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主張李偉羣銷售業績有下滑情形,然觀察
李偉羣於愷馨公司成立前、後之業績獎金並無明顯變化,甚
至有更高情形。況原告販售之產品除一次性耗材外,尚有包
含消毒鍋、美容床、剪刀、夾子等
非一次性耗材,銷售業績
好壞與整體經濟環境有關,易受市場需求影響,客戶本能自
由選擇廠商或同時向多家廠商進貨,客戶與廠商之資料均為
公開,客戶本可自由詢價、比價,是客戶是否向愷馨公司進
貨,與原告權利是否受侵害並無關聯。原告就其主張李偉羣
有以不正手法轉單,致其受有損害,及損害金額之計算依據
等各節,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再愷馨公司係林美珠獨資經營
,林美珠確為實際負責人,並無原告所指之掛名情事。又原
告與李偉羣已於108 年7 月1 日,以李偉羣放棄
資遣費及10
8 年6 月份薪資為條件,就
本件爭議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
再為本件主張。
退步言之,縱認為李偉羣應負賠償責任,其
亦得以遭原告扣留之108 年6 月份20萬元薪資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從事經營醫療耗材批發等事業,李偉羣於91年4
月23日起受雇於其擔任業務工作,任職時曾簽立誠實條款,
後於108 年7 月1 日離職並簽署
切結書。而愷馨公司於106
年9 月11日設立登記,亦經營醫療器材零售業,林美珠為登
記負責人
等情,
業據提出原告及愷馨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結果、李偉羣之人事基本資料表、誠實條款、辭職書、切
結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83 頁),
堪可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李偉羣藉由職務之便,將客戶訂單轉單予由林美
珠擔任負責人之愷馨公司,李偉羣、林美珠所為係
共同侵權
行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營業利益損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
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
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
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
。
申言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
法益,原則上
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
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
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
損
害賠償責任,
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
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原
告請求之損失若屬獨立於人身或
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
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
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李偉羣將客戶訂單轉單予
之愷馨公司,造成其受有營業額下降之損失,核非因人身或
物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亦非直接遭受財產上之利益,
乃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
體。原告固主張其「營業利益權」受侵害
云云(見本院卷第
282 頁反面),然此並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亦非
絕對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李偉羣為
損害賠償,
洵有誤會,不應准許。
㈡、次按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
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
原理的
公序良俗者而言。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李偉羣有利用職務之便,將客戶訂單轉單予愷馨
公司之背信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等情,既為李偉羣所否認,原告自有先就李偉羣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事實,先負舉證
之義務。
惟查:
1.原告固以愷馨公司交易對象有部分為原告之客戶,及李偉羣
擔任原告業務
期間,108 年1 月至6 月相較於前一年即107
年1 月至6 月,銷售額減少305 萬7,300 元等節,作為其主
張李偉羣有以愷馨公司名義私接訂單行為之主要論據,並提
出愷馨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銷售額申報書、營所
稅結算申報書、107 年1 月至12月及108 年1 月至6 月原告
銷售金額比較分析表等資為
佐證(見本院卷第222 頁至第25
7 頁、第34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60頁)。然由愷馨公司
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銷售額申報書及營所稅結算申報
書等資料,充其量僅能查知該公司於106 年9 月間至108 年
6 間之交易對象、銷售額等營業狀況,要無從執之證明李偉
羣任職原告業務期間,確有將本屬原告之客戶訂單,悉數流
向愷馨公司之行為。再原告所提107 年、108 年之銷售金額
比較分析表,均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表格,被告業已否認其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83 頁反面),惟原告
迄未提出原始
憑證、單據、統一發票申報資料或其他證據以供查核,自無
從執之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證據。況原告既主張李偉羣為前
述侵權行為之時間為「106 年9 月愷馨公司設立登記後至10
8 年7 月1 日離職之日止」(見本院卷第272 頁),並以愷
馨公司自設立登記時起至108 年6 月止之總毛利,作為其營
業利益損害金額之計算依據之一,然其又任意切割上開侵權
行為期間,並將其中「108 年1 月至6 月」、「107 年1 月
至6 月」之銷售額互為比較,而以李偉羣108 年上半年業績
有減少情形,作為認定李偉羣有前述整段期間侵權行為事實
之論據,其理由及依據
顯有矛盾不明。再者,業務工作之業
績良窳,尚取決於整體市場景氣、
消費者意願及其他因素之
影響,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自難僅憑特定期間內李
偉羣之業績或有衰退情形,即認定李偉羣確有原告所指將客
戶訂單轉單予愷馨公司之行為。
2.原告另以李偉羣於108 年7 月1 日離職日簽署之切結書上,
載有「本人李偉羣在笠民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業務員期間,未
秉持誠實原則執行業務,運用不當手法私下接單,致使公司
損失近百萬台幣」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2頁),及李偉羣當
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潘延明稱:「其實我說實話,這不是客
套話,我在公司然後我又做自己的,我也是天人交戰,我做
的也很累,我這半年來,我過得很痛苦」、「我合作還
是以
笠民為主,我們都住汐止,我公司也在汐止,我當然是找汐
止的合作」等語,作為李偉羣確有將原告客戶訂單轉單予愷
馨公司之佐證,並提出切結書、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據(見本
院卷第32頁、第137 頁反面、第142 頁至第143 頁)。然員
工於離職時,應雇主單方面要求簽立書面資料之情況,並非
罕見,並審酌李偉羣、潘延明之對話過程中,亦有以下之對
話內容:「李:這個等一下我一起簽完,潘先生那我是有年
假,那等我交接的時候再一起過來」、「潘:抱歉!我沒辦
法再給你那個薪資啦!你說你私底下已經弄成這個樣子了,
我再給你薪資,那只是讓我更受傷而已」、「李:這個我確
定好,看清楚後,說實在的我先把事情處理好,要交接趕快
交接,然後先行離開」、「潘:那你先簽完再去做交接的事
情」、「李:這些東西我還是要研究一下啦!」、「潘:那
裏面也沒有什麼東西啊!你也不要再弄這個麻煩,我最主要
是六月份的薪資」、「李:嗯!嗯!」、「潘:傷害已經造
成了,我也沒說要怎樣的,商場上的事就像你講的」、「李
:潘先生這樣講我也就是……我看一下(簽字)」、「李:
我知道你的意思啦!不過我蠻感謝潘先生照顧,所以我是覺
得說就配合潘先生的要求,我們就是這樣就好」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足見李偉羣辯稱其與潘延明長
期處於上下隸屬關係,離職之際不願與其造成衝突,故而在
言語上多所附和,並迫於壓力而簽署切結書等節,並
非不得
採信。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之情形下,要無從徒憑前
揭切結書及對話內容,即認李偉羣有利用職務之便將客戶訂
單轉單予愷馨公司之行為。
㈢、綜此上情,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證明李偉羣確有原告
所指利用職務之便,將客戶訂單轉單予愷馨公司之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是原告循此
主張林美珠明知李偉羣任職於原告之事實,卻同意任愷馨公
司之掛名負責人,供李偉羣經營與原告相同之事業,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及林美珠執行公司業務,有違反
法令致原告受
有損害等情云云,均乏所據,而無理由。再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李偉羣、林美珠有其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所受營
業利益損失之數額為若干,亦無認定及論述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 萬元及
法定
遲延利息,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