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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2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陳俊霖       陳振東       陳振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振東就被告陳俊霖、陳振聰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以大同字第○○二八六○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二年一月 二十二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振東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陳俊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3 樓之房地 (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陳振宗( 歿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陳振澤(歿於99年4 月27日) 所有,其等於72年間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振東設定抵押權 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債 權(權利存續期間為72年1 月19日至82年1 月1 日,清償日 期為82年1 月1 日,利息為年息10% )(下稱系爭債權)。 又陳振宗因對原告負有債務未履行,原告前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4年度司促字 第34041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繼 承人即被告陳俊霖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強制執 行,經鈞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415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不動產經鑑定 之金額低於其上所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執行事 件經認拍賣無實益而執行程序終結。 二、被告陳振東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陳振宗、陳振澤為二 親等親屬關係,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且 依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2年1 月1 日,時間久 遠,應已清償完畢;若無清償,因被告陳振東並無於系爭不 動產歷次拍賣程序中參與分配,無中斷時效之事由,是系爭 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於97年間消滅,抵押權人復未於系爭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後5 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 規定,則系爭抵押權亦於102 年間消滅。準此,系爭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且影響原告之債權,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振東辯稱:伊家中有五個兄弟,依序為陳振東、陳振 宗、陳振澤、陳振聰、陳振龍,當初是老三陳振澤開焊條公 司缺資金,老二陳振宗同意一起幫忙他,他們兩人一起向伊 借款120 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10% ,並同意以他們共有的 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當初120 萬元伊是以現金支付 ,伊是於72年7 月19日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前幾天交付款 項,約定清償日期為82年1 月1 日,伊等沒有立借據,就是 直接去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伊把現金給他們,也沒有立收 據,因為是兄弟,且已經讓伊辦理抵押權登記,辦完後所有 權狀就放在伊這邊;陳振宗、陳振澤生意失敗後沒有錢一直 拖著,一毛錢本金和利息都沒有付,當時因父母還健在,伊 無法和兄弟撕破臉,只好啞巴吃黃蓮,只有口頭向他們催討 ;系爭不動產有經其他債權人拍賣二、三次,伊曾於99年、 101 年間二次經執行法院通知後提出書狀,表明同意拍賣及 請求分配金錢,可是後來拍賣都沒有後續;系爭債權確實存 在且未清償,亦無時效消滅,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振聰辯稱:伊是後來才向陳振澤之繼承人陳柏宏、陳 柏廷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之實際情形並不了解等語。 三、被告陳俊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陳振東之胞弟陳振宗、陳振澤所有 (權利範圍各半),其等於72年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 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20 萬元、利息為年息10% 、 權利存續期間為72年1 月19日至82年1 月1 日、清償日期為 82年1 月1 日;陳振澤於99年4 月27日死亡,其就系爭不 動產之應有部分由訴外人陳柏宏、陳柏廷繼承,陳柏宏、陳 柏廷於100 年8 月3 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 陳振聰,另陳振宗於105 年2 月15日死亡,其就系爭不動產 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陳俊霖繼承,即系爭不動產目前之所有人 為被告陳振聰、陳俊霖;又㈡陳振宗於94年2 月4 日向原債 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借款50萬元,經原債權人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4年度司促字第 3404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於100 年6 月27日將債權 讓與原告;嗣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陳振宗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俊霖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 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系爭 不動產經鑑定金額低於其上所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 額,執行事件經認拍賣無實益而執行程序終結等情,為兩造 所未爭執,且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第40至41、50 至53、78至84、312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信為真實。 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就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 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振東主張其與陳振宗、陳振澤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陳振宗、陳振澤因擔保該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 權,應由被告陳振東就其與陳振宗、陳振澤間有借貸意思合 致及已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 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被告陳振東辯稱:陳振宗、陳振澤共同於72年間向伊借款 120 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10% 、清償日期為82年1 月1 日 ,當初120 萬元伊是以現金支付,伊等沒有立借據、收據, 就是直接去辦理抵押權登記,辦完後權狀就放在伊這邊;陳 振宗、陳振澤生意失敗後沒有錢一直拖著,一毛錢的本金和 利息都沒有付,伊只有口頭向他們催討;系爭不動產有經其 他債權人拍賣二、三次,伊曾於99年、101 年間二次經執行 法院通知後提出書狀,表明同意拍賣及請求分配金錢云云, 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舊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為陳振宗、陳振 澤)、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04 至312 頁) 為據。惟查,被告陳振東陳稱之借款金額高達120 萬元,數 目小,卻未能提出任何資金來源之證明,又其陳稱借款日 期為72年間、約定清償日期為82年間,已屆期甚久,然被告 陳振東於陳振宗、陳振澤屆期未為任何清償後全無任何訴追 行動,遲至99年、101 年間經執行法院通知後始具狀陳明債 權,亦與常情相違;至被告陳振東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舊所 有權狀(所有權人為陳振宗、陳振澤)、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等件,惟持有該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且系爭不動產 上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亦不能逕為推論即有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此外,被告陳振東未再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與陳振宗、 陳振澤間有借貸意思合致及已交付借款等事實之證據;是本 件被告陳振東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為可採。復按抵押權為擔保物 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 立,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並無 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認定,則基於抵押權之從 屬性,系爭抵押權亦無由存在。 四、承上,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均不存在,抵押人即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本得訴請確認該等權利不存在,並依民 法第767 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塗銷妨害所有 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惟原告之債務人即陳振宗之繼承人被 告陳俊霖怠於行使該權利,則原告基於債權人之身份,依民 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陳俊霖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