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2號
原 告 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禮安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
被 告 董紀廷(原名董建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 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捌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潘燕岑,
嗣於
本件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杜禮安,且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4
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至104 年間擔任原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
期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新添采終身壽險(下稱
系爭保險
)。
詎被告竟擅自挪用原告公司款項,用以繳納系爭保險之
保險費,並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日期逕以原告帳戶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國泰人壽公司;又分別於附表編號2 至 4
之日期以原告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於華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
(下稱華泰銀行帳戶),被告再自華泰銀行帳戶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轉帳至國泰人壽公司。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而獲有新臺
幣(下同)4,018,408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018,40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 179
條前段、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
據其提出帳戶資料明細、華泰銀行帳戶存款憑條、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永豐銀行傳真交
易指示單、國泰人壽公司保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4-22 、32頁),並與國泰人壽公司109 年12月10日國壽字
第1090120539號函
暨檢附之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不分紅
保險專用要保書相符(見本院卷第94-98 頁),其主張
核與
上開事證相合,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本院
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1,298元(即第一審
裁
判費40,798元+函查費用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原告帳戶匯款或轉帳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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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匯款日期 │受款人或受款│金額(新臺幣)│
│號│ │銀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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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9 月7 日│國泰人壽保險│1,004,602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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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9 月6 日│華泰銀行高雄│1,004,602元 │
│ │ │分行00000000│ │
│ │ │606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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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9 月18日│同上 │1,004,6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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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9 月18日│同上 │1,004,6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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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4,018,4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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