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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2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2號 原   告 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禮安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董紀廷(原名董建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捌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燕岑,嗣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杜禮安,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4 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至104 年間擔任原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期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新添采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 )。詎被告竟擅自挪用原告公司款項,用以繳納系爭保險之 保險費,並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日期逕以原告帳戶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國泰人壽公司;又分別於附表編號2 至 4 之日期以原告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於華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 (下稱華泰銀行帳戶),被告再自華泰銀行帳戶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轉帳至國泰人壽公司。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新臺 幣(下同)4,018,408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018,4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 179 條前段、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帳戶資料明細、華泰銀行帳戶存款憑條、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永豐銀行傳真交 易指示單、國泰人壽公司保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4-22 、32頁),並與國泰人壽公司109 年12月10日國壽字 第1090120539號函暨檢附之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不分紅 保險專用要保書相符(見本院卷第94-98 頁),其主張核與 上開事證相合,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1,298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40,798元+函查費用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原告帳戶匯款或轉帳明細 ┌─┬───────┬──────┬───────┐ │編│匯款日期 │受款人或受款│金額(新臺幣)│ │號│ │銀行 │ │ ├─┼───────┼──────┼───────┤ │1 │101 年9 月7 日│國泰人壽保險│1,004,602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102 年9 月6 日│華泰銀行高雄│1,004,602元 │ │ │ │分行00000000│ │ │ │ │60676 │ │ ├─┼───────┼──────┼───────┤ │3 │103 年9 月18日│同上 │1,004,602元 │ ├─┼───────┼──────┼───────┤ │4 │104 年9 月18日│同上 │1,004,602元 │ ├─┴───────┴──────┼───────┤ │ 合計│4,018,40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