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宇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勝章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
律師
被 告 利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玲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盧意祥律師
莊季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3 萬1,158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
12頁),
嗣變更
上開請求本金為312 萬8,310 元(見本院卷
第38頁),
核屬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
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0 年8 月1 日簽立報關業務合約書(如
本院卷第22至23頁所示,下稱
系爭報關契約),約定由被告
委託伊辦理各項進出口貨物之相關業務,兩造於103 年間協
議由伊指派一名員工至被告辦公室協助處理系爭報關契約約
定之業務,伊
乃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15日止,
指派員工即訴外人程玉明至被告駐點。然被告竟安排程玉明
從事與系爭報關契約無關之安排出貨之船運訂位、向船/ 航
運公司訂位、取得船公司之裝貨單、通知拖櫃將貨交給船公
司之業務(下合稱系爭業務內容),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
程玉明提供勞務之利益,致伊受有支出程玉明之薪資費用新
臺幣(下同)264 萬7,750 元、全民健康保險費用9 萬5,55
7 元、勞工保險費用15萬4,847 元、勞工退休金提撥費用12
萬5,356 元、
資遣費10萬4,800 元,共計312 萬8,310 元之
損害,
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2 萬8,31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程玉明從事系爭業務內容乃經兩造
合意,系爭業
務內容為原告依系爭報關契約所應提供之服務,且原告向伊
收取之報關費用中已將報關人事費用包含在請款項目中,被
告乃有法律上原因受領程玉明提供之勞務。又原告為程玉明
之雇主,本有給付薪資、
資遣費、及為其支出勞健保費用、
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二者間亦無
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8 月1 日簽立系爭報關契約(如本院卷第22至
23頁所示),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各項進出口貨物之相關業
務。
㈡、兩造於103 年間,合意由原告指派一名員工至被告協助處理
系爭報關契約約定之業務,原告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15日止,指派其員工程玉明至被告駐點。程玉明於被
告駐點
期間,曾參與系爭業務內容,原告於103 年5 月間即
知悉上情,原告於109 年7 月15日資遣程玉明。
㈢、於109 年2 月13日,訴外人即被告員工謝繡紋曾傳送如本院
卷第188 頁之訊息予原告。
㈣、原告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15日止,因聘僱程玉
明,支出薪資費用共計264 萬7,750 元、全民健康保險費用
共計9 萬5,557 元、勞工保險費用共計15萬4,847 元、勞工
退休金提撥費用共計12萬5,356 元。
㈤、程玉明於109 年7 月15日經原告資遣後,由被告自行負擔薪
資,聘僱程玉明
迄今。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
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
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
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
該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
參
照)。
㈡、
經查:
⒈兩造於103 年間,合意由原告指派一名員工至被告協助處理
系爭報關契約約定之業務,原告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15日止,指派其員工程玉明至被告駐點
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
本件原告所主張者,屬給
付型不當得利,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3 頁),
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程玉明提供勞務之利益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謝繡紋證稱:伊自101 年起至109 年8 月30日止任職於
被告,伊曾於103 年間,與原告就系爭報關契約之業務合作
事宜開會,因為伊當時主管尹國忠反應原告之報關費比較貴
,因被告不僅委託原告報關,尹國忠說3M都有報關行業者進
駐公司並配合做報關事項,尹國忠說要去跟原告談,請他們
提供這樣的服務,就帶伊去原告,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談希望
原告要有員工進駐協助被告做報關的事情,原告有答應,被
告的目的是希望能協助、分擔被告出口業務流程,但跟原告
談時沒有談到詳細的工作內容,之後原告就找程玉明到被告
,程玉明至被告主要是協助處理系爭業務內容,原告全權讓
被告決定程玉明要做什麼,並沒有規定程玉明能做什麼及不
能做什麼,這幾年原告都沒有意見,程玉明到被告駐點後,
原告還是在他們公司為被告做報關的業務,原告須為被告做
業務在程玉明駐點前後並無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至26
8 、272 頁),
核與證人程玉明證稱:伊自103 年4 月21日
左右至109 年7 月15日任職於原告,在原告的職務內容是外
派到被告,伊是聽原告老闆說被告那邊有需要有人派駐,希
望有一個人過去幫他們,原告跟伊說被告要做什麼就做什麼
,伊都是在幫被告做事,拿到訂單要簽SO、聯絡拖車、通知
工廠要出哪些貨等,被告本來就有兩名員工處理這部分業務
,伊是幫忙處理前階段,他們的員工負責請工廠提供包裝明
細及出貨金額給報關行,讓他們順利可以提供原告相關報關
文件,原告老闆有請原告外務跟伊說,被告如果要伊做什麼
就盡量配合,原告應該知道伊都沒有為他們做報關業務,因
為那些事情都不是伊在做的,伊派駐被告這幾年來,原告都
沒有對伊提供的業務作出任何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至
276 頁)、證人魏名君證稱:伊自97年5 月起任職於原告迄
今,103 年間謝繡紋打電話來說她主管對於兩造間之報關流
程覺得有些不妥地方需要改進,當天是謝繡紋與一位經理到
伊公司,該經理說他先前配合的報關行都有派員到被告支援
,也希望原告可以
比照辦理,程玉明派駐被告後,都是原告
法定代理人跟她接洽,伊後續沒有再跟程玉明接洽,伊大概
在程玉明實際派駐被告後一個禮拜就知道她在被告處理訂艙
的事情,伊不清楚老闆後來有無跟被告或程玉明反應,程玉
明派駐被告後,原告還是需要有人負責被告的報關業務,伊
早就知道程玉明沒有在幫原告做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至279 頁)大致相符,足見原告係因被告反應其他報關行皆
有派員至被告駐點支援,冀原告指派員工協助被告處理報關
業務後,始指派程玉明至被告駐點,且原告早於103 年5 月
間即知悉程玉明至被告駐點係從事系爭業務內容,
而非處理
原告原報關業務(見不爭執事項㈠),然其非但未即時向被
告或程玉明反應,容任此事長達6 餘年期間,
猶積極指示程
玉明配合被告交辦之事務。
⒊再
參諸原告陳報自103 年度至108 年度、109 年1 月至6 月
對被告之銷售額(含稅)依序為1,035 萬4,494 元、945 萬
527 元、1,040 萬5,254 元、1,061 萬2,055 元、926 萬8,
613 元、836 萬8,000 元、366 萬1,758 元(見本院卷第23
0 頁),及原告103 年度至108 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依序為
1,151 萬1,395 元、1,085 萬5,996 元、1,170 萬1,069 元
、1,185 萬6,526 元、1,067 萬7,694 元、1,008 萬6,599
元,有原告103 年度至108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足稽(見
本院卷第238 至243 頁),可知原告自103 年度至108 年度
對被告之年度營業收入,佔其年度總營業收入依序約高達90
%、87%、89%、90%、87%、83%;及衡以證人程玉明證
稱:伊於109 年7 月15日被原告資遣,因為被告要結束營業
,原告覺得業務量沒那麼多,也覺得不符成本等語(見本院
卷第275 頁),
益徵原告指派程玉明至被告駐點提供勞務,
實係為換取被告繼續委託原告報關以取得被告每年高額報關
費用之條件,至於程玉明究係從事如何之業務內容,顯非原
告所在意,亦即指派程玉明至被告駐點所產生之相關費用,
本屬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報關業務之成本。綜合上情以觀,
堪認被告抗辯程玉明從事系爭業務內容乃經兩造合意,屬系
爭報關契約服務內容,其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
尚
非無稽。
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程玉
明提供之勞務,則其主張被告受領程玉明提供之勞務係屬不
當得利,難認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2 萬
8,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