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仁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坤
被 告 鄒政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起至109 年3 月23日止陸續
向伊訂購早餐類之食材貨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59 萬
5328元,伊已依約將貨品交付被告,
惟被告僅給付伊143 萬6
680 元,尚有115 萬8648元
迄未給付。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給付部
分款項匯款紀錄、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4至3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即應視同
自認,是應
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