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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3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仁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坤 被   告 鄒政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起至109 年3 月23日止陸續 向伊訂購早餐類之食材貨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59 萬 5328元,伊已依約將貨品交付被告,惟被告僅給付伊143 萬6 680 元,尚有115 萬8648元迄未給付。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給付部 分款項匯款紀錄、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4至3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