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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4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元鼎食品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顯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被   告 幸福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泳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主張依債務履行地之新北市汐止區定管轄法院云云。惟被 告表示兩造間之履約地點除新北市汐止區外,原告亦會將貨 物送至被告之新竹總公司等語(本院卷第98頁);再依原告 提出之銷貨單,指定送貨地點另有桃園市蘆竹區及基隆市七 堵區(本院卷第54-56 頁),可知本件如以債務履行地定管 轄法院,有部分請求非屬本院管轄。參以兩造均請求勿將本 件部分移轉管轄(本院卷第100 頁),則揆諸首開條文規定 ,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即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