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鼎峰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語婷
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
律師
被 告 鄭凱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鼎峰公司)之員工
被告乙○○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下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A 車)於臺北市內湖區麥
帥一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訴
外人鄭傑文駕駛訴外人英屬開曼群島云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
分公司(下稱云拓公司)向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承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致系爭B 車受損(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經送廠修復後,修繕費用為工資新臺幣(
下同)285,342 元、烤漆82,966元、零件2,031,026 元,合
計2,399,334 元,系爭B 車因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並
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
上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歐力士公司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云拓公司向
歐力士公司承租系爭B 車之租金每月為97,500元,因系爭車
禍事故致云拓公司有2 個月
期間不能使用系爭B 車,仍須支
付歐力士公司租金,受有租金損失195,000 元,業經云拓公
司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94,
334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94,334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鼎峰公司則以:系爭A 車係因法規限制而登記至被告鼎
峰公司名下,實則為被告乙○○所購買,且由其自行使用,
被告鼎峰公司與被告乙○○間僅簽立靠行經營合約書,並
非
僱用關係,對被告乙○○無指揮及控制權。又系爭B 車因系
爭車禍事故受撞擊處為車輛後方,系爭B 車中關於引擎、引
擎室、變速箱、前軸拆裝、左前安全帶、大燈、前保險桿外
皮表面塗層及特殊漆之修繕與系爭車禍事故無
因果關係;縱
認系爭B 車修繕費用包含前開項目,系爭B 車修繕費用仍均
應予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乙○○則以:系爭B 車引擎部分修繕費用與系爭車禍事
故無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3 頁)
(一)被告乙○○於108 年10月29日下午7 時許駕駛系爭A 車於
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一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而撞擊鄭傑文駕駛歐力士公司所有系爭B 車,致
系爭B 車受損(即系爭車禍事故)。
(二)系爭B 車之出廠年月為107 年10月。
(三)云拓公司向歐力士公司承租系爭B 車,系爭B 車因系爭車
禍事故致云拓公司無法使用系爭B 車,受有租金損失195,
000 元。
五、法院的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108 年10月29日下午7 時許駕駛系爭A 車
於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一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而撞擊鄭傑文駕駛歐力士公司所有系爭B 車,
致系爭B 車受損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被告乙○○既有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就系爭車禍事
故致生系爭B 車之車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
過失
侵權行為之責。
(二)被告鼎峰公司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
僱用人之連帶
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
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
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
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
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
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
資
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
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
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
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僱用人
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所稱之受僱人,應從
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
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
之一般的監督而言。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
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
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
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
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
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
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
,對
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0 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32
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
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
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
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
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
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
苟該駕
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
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
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安全(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
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鼎峰公司抗辯系爭A 車為被告乙○○所出資購買,
並靠行登記於被告鼎峰公司名下等語,
業據其提出靠行經
營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2-43 、190-191 頁),並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 頁),而被告乙○○駕駛
系爭A 車之車身印有「鼎峰環保有限公司」,有現場照片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被告乙○○於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時,係駕駛系爭A 車並正在執行收廢油之業務
乙情,為被告乙○○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9頁),自形式
外觀可認被告乙○○客觀上係為被告鼎峰公司使用而服勞
務;雖依靠行經營合約書第3 條約定:「如該車發生行車
事故時,由甲方(即被告乙○○)自負民刑事責任(第 1
項)。如乙方因該車發生事故而需賠償時,甲方於事後應
如數返還乙方所賠償之金額,否則乙方
可按第1 條第3 項
辦理之,甲方不得
異議(第2 項)。」(見本院卷第42頁
),固約定於發生車禍事故時須由被告乙○○自負責任,
惟此僅屬被告間之內部債權契約約定,尚無從據以對抗第
三人,被告鼎峰公司自不得據此抗辯對於系爭車禍事故
無
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院審酌被告鼎峰公司既可決定與被
告乙○○成立靠行關係,自存有選任關係,且於提供營業
名稱予被告乙○○使用後,如認其有違反靠行契約約定,
亦可終止靠行關係,客觀上足以使人認被告乙○○係為被
告鼎峰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況依靠行經營合約書第3 條
第2 項約定內容,可知被告鼎峰公司就被告乙○○駕駛系
爭A 車致須擔負連帶賠償之責時,已有預見,被告鼎峰公
司自應負監督之責,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鼎峰公
司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與被告乙○○負民法第188 條規定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核屬有據,被告鼎峰公司抗辯
其與被告乙○○僅屬靠行關係,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
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94,334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系爭B 車修繕部分關於引擎、引擎室、變速箱、
前軸拆裝、左前安全帶、大燈、前保桿外皮表面塗層和特
殊漆項目,與系爭車禍事故
無涉,有無理由?
⑴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為被告乙○○駕駛系爭A 車
撞擊鄭傑文駕駛之系爭B 車,系爭B 車因而向前撞擊車
牌號碼000-00車輛(下稱系爭C 車)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
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湖調字第263 號
卷第116 、123 、124 、125 、128 、129 、130 頁,
下稱湖調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
,又系爭B 車遭系爭A 車自後方撞擊,並因而向前撞擊
系爭C 車,系爭B 車之車尾、車頭均因撞擊而有損壞乙
情,亦有前往系爭車禍事故現場警察製作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佐
(見湖調卷第121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104 、106 、110 、112 、114 、116 頁),
堪認
系爭B 車屬於車前部位之引擎、引擎室、變速箱、前軸
拆裝、大燈、前保桿之損害,應係系爭A 車撞擊系爭 B
車,系爭B 車因而推撞系爭C 車所致。
⑵證人甲○○
結證稱:我在108 年10月至11月間任職於中
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關渡廠
,系爭B 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先拖至最近之中華賓士公
司南港廠,再拖至關渡廠維修,由我處理後續維修事宜
,系爭B 車是被夾撞,起初原告人員只有從外觀上查看
,確認車體後方與前方的外表有受損,並沒有確認到引
擎部分,在拖至關渡廠後進行維修拆解時,發現車體前
方引擎室因為推擠而有受損,從本院卷第106 頁上方照
片顯示系爭B 車之引擎油底殼有破裂,機油流至路面,
系爭B 車因向前方系爭C 車推擠,引擎室整體有向後推
擠情形,引擎受損的主因為油底殼破裂,油底殼破裂可
能是因前方方向機或一支樑柱遭撞擊擠壓所導致,油底
殼破裂時瞬間流掉大量機油,因機油壓力過低,造成引
擎的曲軸軸承潤滑不足,軸承因而磨耗等語(見本院卷
第184-188 頁),且由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6 頁上
方)可知,系爭B 車於撞擊後,車體前方地面有一攤液
體,對照證人甲○○前開證述,足見系爭B 車於撞擊時
造成車體前方引擎室之油底殼破裂,因而造成引擎室受
損。再者,證人甲○○證稱:系爭B 車於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時,左前安全帶有發生擊發,此乃安全帶為保護乘
客,於碰撞瞬間擊發而束緊,乘客因此不會拋向前方,
一旦擊發,安全帶就無法再正常收縮;車前大燈因為角
座斷裂,必須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
堪認系
爭B 車修繕部分關於左前安全帶及大燈部分,係因系爭
車禍事故所致。
⑶被告鼎峰公司雖抗辯系爭B 車既然有漏油現象,原告當
已向維修廠說明,並立即拆解引擎室,然維修廠未立即
拆解,顯然未有證人甲○○所稱引擎有受損之情形
云云
,惟系爭B 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現場
縱有漏油情形,僅能
認車體前方下方可能發生破裂,並無從以外觀即可判斷
成因為何,且證人甲○○已說明系爭B 車起初拖至之南
港廠無法進行維修,須拖至關渡廠始能維修,且於拖至
關渡廠後,進行車體拆解即發現引擎室因遭推擠而有向
後,因而認定系爭B 車引擎室受損應為系爭車禍事故所
造成,
核與系爭車禍事故系爭A 、B 、C 車撞擊情形相
吻合,被告鼎峰公司抗辯系爭B 車並未有證人甲○○所
稱之受損情形云云,並非可採;被告鼎峰公司又抗辯證
人甲○○為關渡廠經理,非維修人員,自不可能全程參
與維修工作,且距事發時間已有年餘,竟能對於系爭 B
車印象深刻,亦不合常理云云,然證人甲○○已證述其
係負責處理維修事宜之人,縱其為經理,實際負責維修
之人員仍應向證人甲○○報告說明系爭B 車之受損情形
,使證人甲○○得以聯繫原告確認維修項目,自不因證
人甲○○為經理階層,即認其對維修事宜全然無知;另
證人甲○○就系爭B 車車體前方引擎室等受損情形,係
就其於關渡廠維修時親身經歷事項所為證述,且維修情
形應於車廠留有紀錄,自不因事發時間已有年餘,證人
甲○○仍可記憶清楚而為證述,
遽認其證述均不可採,
被告鼎峰公司辯稱證人甲○○證述不合常理云云,亦非
可採。
⑷綜上,被告抗辯系爭B 車修繕部分關於引擎、引擎室、
變速箱、前軸拆裝、左前安全帶、大燈、前保桿外皮表
面塗層和特殊漆項目,與系爭車禍事故無涉,並無理由
。
⒉系爭B 車修繕費用應否扣除折舊?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
⑵系爭B 車因被告乙○○駕駛系爭A 車撞擊,而受有引擎
、引擎室、變速箱、油底殼、前軸、左前安全帶、大燈
、前保桿外皮、左後葉子、右後葉子、後尾板、後保險
桿、後保桿內橫樑、後板、備胎座、行李箱蓋、左後側
板、右後側樑、雷達感知器等項目之損害,維修工資費
用為285,342 元、烤漆費用為82,966元、零件費用為2,
031,026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
見湖調卷第67-91 、93頁),又然系爭B 車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範圍,包含引擎、變速箱、前保險桿、後保
險桿、後板、左後側板、右後側樑、行李箱等,已達相
當比例,引擎部分並屬車體重要部分,足認系爭B 車因
修繕而以新品、新材料更換上開項目,已增加整體交易
價額,系爭B 車並因之延長使用年限,揆諸前開說明,
關於系爭B 車零件更換部分,自應予折舊至事故發生前
之原有狀態,始屬系爭B 車因
本件車禍所受之實際損害
額,原告主張更換之零件不具獨立存在價值及作用,並
無使系爭B 車之價值增加,不應計算折舊云云,並不可
採。
⑶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且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B 車之出廠時
間為107 年10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湖調卷第17
頁),至108 年10月29日損害發生時止,實際使用月數
為1 年1 個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2,169 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至於工資費用為285,342 元、烤漆費用為
82,966元,非屬材料費用,自應以實際支出金額計算損
害。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B 車修繕費用1,610,
477 元(計算式:零件1,242,169 元+烤漆82,966元+
工資285,342 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業已賠償與
歐力士公司,亦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憑(見湖
調卷第95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系爭B 車修繕費用1,610,477 元,核屬有據。
⒊原告復主張云拓公司因系爭B 車維修期間無法使用,仍須
支付租金予歐力士公司,因而受有2 個月租金損失195,00
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汽車
租賃契約書、維修期間證明為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又云拓公司
業將上開租金損失債權移轉予原告
一節,亦據原告提出契
約書為憑(見湖調卷第107 頁),是原告依
債權讓與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95,000 元,亦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05,477 元(計算式:1,
610,477 +195,000 =1,805,477 ),為有理由,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
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5,477 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4 日(見湖調卷第165 、16
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5,477 元,及自109 年
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031,026×0.369=749,4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31,026-749,449=1,281,577
第2年折舊值 1,281,577×0.369×(1/12)=39,4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81,577-39,408=1,242,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