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潘子乞
訴訟
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被 告 潘玲娟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戈瑀涵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父親,於民國74年間提供土地與宏
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取得包含如附表所示2間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在內數
不動產,因理財規劃及節稅因素而向
被告借用其名義,於74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名
下。伊因年事已高,為免系爭房屋發生產權爭議,徒增家族
成員困擾,遂於109年1月31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終止
兩
造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
登記返還伊,
惟被告
迄仍拒絕辦理,為此,
爰依
民法第767
條、類推
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求為判命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實
係基於有計畫為子女們分配房產之目的,將系爭房屋預先
贈
與伊,並辦理第一次登記予伊等語,資為
抗辯,並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父親,於74年間提供土地與宏國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合建,取得系爭房屋在內之數不動產,並指示建
商於74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屋為第一次登記於被告名下。
嗣
於109年1月31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為終止兩造就系爭房
屋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09年2月6日收受
該律師函
等情,業提出備忘錄、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律
師函及國內快遞掛號包裹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簡易庭卷第
111至119、139至141、本院卷241至250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
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
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
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
合致始成立。又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
為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
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
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
之借名關係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是借名登記契約係借名者
經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
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本件苟確如
原告
所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先
由原告即出名人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即借名者間就系爭房屋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若原告先不能舉證明之,則被告就
其抗辯贈與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僅泛
稱,並未具體陳明其與被告間究於何時、何地、何情形下達
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並舉證以明之,難以信實。又原
告固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房屋
租賃契約
、備忘錄及協議書等件,並引證人即原告之子女潘榮聰、潘
榮鴻、潘秋月、潘美瑛等人之證詞為證(見本院簡易庭卷第
27至110頁;本院卷第241至250、282至303頁),主張其提
供土地與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獲分配取得包括系爭
房屋內之數不動產,仍保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繳納系爭
房屋之稅金,並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收取租金為管理使用,
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
名義人
云云,然,本件原告於74年間提供土地與宏國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約定合建,其後獲分配取得包括系爭房屋在內11
戶房屋及坐落土地,房屋部分指示建商分別為第一次登記予
其自己、配偶及三子潘榮聰、四子潘榮璋、次子潘榮鴻、次
女潘秋月、三女被告等人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應
堪
認定,而查臺灣社會自清朝以降,有所謂家產制度(即家產
由戶主或家長管理,且家產原則上由家屬中之男系
直系血親
卑親屬
繼承),此制度於民法施行後雖不復沿用,但其精神
仍持續影響家族財產之管理、分配,故由擔任一家之主之父
親統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決定如何分配所有財產予
子女,
俟父親死亡時,由子女終局取得所受分配之財產者,
所在多有,又父母於生前將名下之財產預為規劃,而將之預
先分配予子女或其家屬,亦漸成現今社會之常態,其間
法律
關係,亦屬多重,是父親將不動產登記於子女名下,並就該
不動產為管理、使用、收益,非僅出於其與子女間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乙種原因,是自不能僅以原告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
告名下後,仍保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就系爭房屋為實際
管理、使用及收益等事實,驟然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即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據證人潘榮聰證稱:「...登記時,我
父親都有跟每個子女說:房子登記你們的名下並不是給你們
的,房子還是我的,要等到父母百年後,子女才有所有權..
.」、證人潘榮鴻證稱:「父親是有說現在房子用你們的名
義登記,但要怎麼處理要等父母親百年後。」、證人潘秋月
證稱:「系爭房屋是我父親出土地與建商合建,父親曾跟我
們說是借名登記給我們,我們沒有權利,不是任由我們處理
,房子都是由我父親管理,收取租金。父親有大概的意思說
如果百年之後,才可以處分」、證人即原告之長女潘美瑛證
稱:「(問:是否知悉原告於74年提供土地與宏國公司合建
,分得房屋一事?)知道。(問:是否知悉當時原告未將合
建分得的房屋登記在證人與潘榮豊名下之原因為何?)我知
道的是潘榮豊是因為父親有寄錢去美國,父親沒有分給他,
而我是因為已經出嫁,這點我沒有放在心上。...因為父親
還在,生前要給誰就給誰,這是父親的決定權,與繼承不同
。」、證人即原告之長子潘榮豊證稱:「(問:是否知悉原
告於民國74年間因與宏國建設公司合建而分配房屋,並將房
屋登記在原告、原告配偶及證人之其他兄弟姊妹名下一事?
)我知道。(問:是否知悉原告未將房屋登記到證人與潘美
瑛名下的原因為何?)我是家中長子,父親大部分事情會與
我討論。294巷2號是獨棟建物,合建分配的20號1至5層樓及
22號1至5樓,當時因為我在美國需要買房子,父親有給我美
金9萬元換算約為當時台幣300多萬元,與分配給弟妹的各2
房屋(當時每間約150萬元)等值,所以父親對我說沒有將
台灣的房子登記給我。」(見本院卷第282至306頁)。並
參
酌潘榮鴻、潘榮璋及被告等於有住居需求時,均就原告合建
分配登記其等名下房屋為居住使用,而潘榮聰現住處亦係原
告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屋,且潘榮璋有貸款需求,亦以原告合
建分配登記於其名下房屋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等情,此為證
人潘榮聰證述在卷,並有謄本
可按,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另原告及其配偶與包含被告在內之所有子女,尚
於101年9月29日協議就原告與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分
配取得之不動產,依循各房屋登記名義人,為土地持分之分
配,此有土地分配登記協議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
可見原告將與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分配取得之不動產
登記於其子女名下,應含有於生前贈與以分配財產之意,更
加證明原告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僅基於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關係,原告
上開主張,難予憑採。。
㈢、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之事實,依據前開說明,即不能認其所主張該事實為真。
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非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據以主張其
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進而本於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
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
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應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
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
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