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6號
原 告 王宗揚
被 告 長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長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車輛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
權,以
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
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環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為
被告,
嗣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被告環亞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變更名稱為長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其代表人由吳雅婷
變更為吳長壽,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2
至89頁),
惟吳長壽未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於10
9 年10月6 日裁定命吳長壽為被告長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下稱
系爭汽車)原為原告所購買
並繳付貸款,原告為系爭汽車之
所有權人,並以系爭汽車作
為營業用車,擔任駕駛人員。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汽車
運輸業審核細則等規定,因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資本額、營業
車輛及站場設備等受有較多限制,故個人自營者通常須自備
車輛靠行於經核准之運輸公司方得
聲請牌照營業。從而原告
將系爭汽車
借名登記於環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即被告長
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名下,而每月應繳之貸款
本息均係被告自原告每月應領薪資之中扣抵繳付,被告並未
實際出資
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民國108 年底,計畫將系爭汽車出售予中古車行,並
已約定買賣價金,惟經原告向被告要求協助辦理過戶登記時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長壽竟以向原告所求各項不合理之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2,302 元之方式(行政費用、發
票增值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拒絕在過戶申請書上
用印辦理過戶登記,以致原告買賣不成。
㈢又環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原係原告獨資經營,原告係於10
8 年4月16日將其60%之股權以60萬元之價格出售吳長壽,與
其合夥經營,又因經營理念不合,原告再於同年9 月12日將
剩餘40% 股權出售予吳長壽,其承購公司後除承受公司之資
產、商譽、客戶、服務合約外,亦同時承受公司之債務,雙
方別無其他應由原告負擔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附加約定,
顯見吳長壽係同意按當時環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現狀承受
並受其
拘束,故吳長壽請求原告支付107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自無理由。另吳長壽向原告索求車號000-0000之各項處理費
用更與原告無關,其請求原告併予支付該車輛之各項費用
自
屬無據。為此依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當初被告有與原告簽
訂汽車出租約定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系爭汽車為公
司車出租給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登記為被告名下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應
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稱借名登記
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
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
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
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
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汽車有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前為被告之負責人,關於購入系爭汽車之情形,於審理
中陳稱:當時伊還是環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獨資負責人,
在106 年11月30日買車掛牌,購買時有跟中租迪合公司貸款
,貸款人是公司名字,連帶
保證人是用伊的名字,那部車的
價值是140 幾萬元,因為車子公司有給折扣,所以頭期款2
萬元,其餘貸了133 萬元,在108 年6 月時才跟吳雅婷合夥
,變成兩個股東,108 年9 月伊退出,才由吳雅婷名義經營
,實際經營人是吳長壽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筆錄)。其後
車貸之繳納情形,原告陳稱:剛開始分期款是由公司的帳款
扣款繳納,後來伊離開環亞小客車租賃公司之後,中租不讓
伊變更貸款名義人,伊還是連帶保證人,中租迪合公司通知
要繳分期款,由銀行轉帳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筆錄)
,足見系爭汽車以被告為買受人及擔任車貸之借款人,原告
因為公司之負責人,由其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按
期繳納分期貸款等情,參以原告亦未提出任何關於兩造間之
借名登記文件資料,是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汽車有借名
登記關係,尚不足採。
㈢原告雖稱其後由其繳納車貸事宜,但退出被告之經營後,關
於車貸之借款人仍未變更,原告仍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有
繳納貸款之義務,故在原告
持有系爭汽車情形下,被告因不
願繼續繳納車貸,中租迪合公司遂要求原告負
連帶給付義務
,亦為貸款契約所約定,尚難據此而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存在。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關係,
並無依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