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58號
原 告 權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殷清標
訴訟代理人 殷至宏
李家榮
被 告 蔡栯承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8年度審簡字第757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審附民字第
310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叁仟叁佰貳拾叁元。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叁仟叁佰貳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1萬8,000元及
遲
延利息,
嗣更正請求金額為87萬3,323元,且不請求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31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並
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
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泉松飲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
107年10月5日、同月16日及22日向伊訂購共計5萬400罐啤酒
,並以支票給付貨款121萬8,000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
上開貨物予被告,嗣
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
退
票,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後
兩造於107年10月25日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分期清償,
惟被告
迄今僅
給付34萬4,677元,即未再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87萬3,323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3,32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系爭協議書、匯款明細、
轉帳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8頁、108年度審
易字第1153號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
、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
堪認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聲請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
告之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末
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
裁
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附民字第310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
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
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
諭知訴
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