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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4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58號 原   告 權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清標 訴訟代理人 殷至宏       李家榮 被   告 蔡栯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8年度審簡字第757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審附民字第 3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叁仟叁佰貳拾叁元。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叁仟叁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1萬8,000元及遲 延利息更正請求金額為87萬3,323元,且不請求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31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並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 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泉松飲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 107年10月5日、同月16日及22日向伊訂購共計5萬400罐啤酒 ,並以支票給付貨款121萬8,000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 上開貨物予被告,嗣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 票,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後兩造於107年10月25日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分期清償,被告今僅 給付34萬4,677元,即未再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87萬3,323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3,32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系爭協議書、匯款明細、 轉帳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8頁、108年度審 易字第1153號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 、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聲請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 告之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末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附民字第310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知訴 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