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4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62號 原   告 玖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靖 原   告 王振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被   告 友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哲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陳詩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召開之一0九年度股東常會關 於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王振宇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振宇及玖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玖堡公司)均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股數分別為11萬股、51 萬股。被告於民國107 年、108 年間曾2 次於董事會、股東 會提出增資議案,因原告2 人拒絕出席股東會而未能通過。 被告公司竟於109 年6 月9 日董事會中以臨時動議方式將 增資案列為109 年6 月30日所召開之109 年度股東常會(下 稱系爭股東會)之議案,且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上僅記載「 修改章程案」(下稱系爭修正案)之召集事由,就章程修正 內容說明付之闕如。遲至系爭股東會當天始提供議事手冊, 其上固有記載章程修正對照表,然被告開會當日並未說明修 正之處,僅於複誦文字後,即鼓掌通過系爭修正案(下稱 系爭決議)。系爭決議未實際進行投票表決,亦未計算贊成 或反對之表決權數而無從得知在場鼓掌、不鼓掌股東所持有 或代表之股份數,此決議方法已違反會議規範第55條及第57 條規定;鼓掌表決方式亦無法證明系爭決議確經股東會以特 別決議通過,自屬違背法令之重大事項。原告王振宇出席系 爭股東會並當場對前揭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原告 玖堡公司固委任原告王振宇代理出席,然被告公司當日拒絕 為其辦理報到,自應視為未出席,且不應計入表決數,依 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 :系爭股東會通過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王振宇有出席系爭股東會,未當場就系爭會 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提出異議,自不許其事後訴請法院 撤銷。又原告玖堡公司當日已委任原告王振宇出席系爭股東 會,雖原告王振宇因己疏失未能為原告玖堡公司辦理報到, 其身為代理人且實際在場而有充分表達異議之機會,亦未 當場代理提出異議,故其2 人依法均不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 會決議。縱認原告玖堡公司得提起本訴,然公司法並未明文 規範投票方式,且會議規範並法規命令,是在未侵害股東 權益前提下,被告自得選擇當方式為之,而系爭修正案經 被告公司副總即訴外人陳宏濤向全體股東解釋修改理由及朗 讀內容、主席徵詢意見後,經在場之人無異議一致鼓掌通過 ,原告王振宇亦同為鼓掌支持,當無妨礙公司權益可言,更 無難以計算贊成與反對之表決權數之疑慮,屬合法表決方式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2 人均為被告公司股東。 ㈡被告公司於109 年6 月30日召開109 年度股東常會(即系爭 股東會),並以鼓掌方式通過系爭修正案,做成系爭決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是否得提起本件訴訟: 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 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 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限制,此綜觀公 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 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 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 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 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 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所謂應 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亦僅指出席會議之股東而 言,即出席會議之股東,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 示異議者,事後即不得再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該股東會決議,而不及於受通知未出席會議之股東(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玖堡公司代理人即原告王振宇實際在場而有充 分表達異議之機會,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原告玖 堡公司並未於系爭股東會辦理報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屬未到場之股東,尚無由以原告王振宇基於自然人身分 到場而視為原告玖堡公司亦有出席系爭股東會,是被告前揭 抗辯不足採。則原告玖堡公司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其自得 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決議之訴訟。 ⒊另原告王振宇主張其已於系爭股東會就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提出異議,並提出原證5 系爭決議之錄音譯文為憑,惟觀諸 該譯文內容係記載:「王振宇:提出2 億是否另行增資(主 席並無回應)?」(見本院卷第120 頁),其僅就該增資案 實質內容為詢問討論,原告王振宇及與會之「徐董」縱有就 該增資案表示疑慮,亦非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 法提出異議,是原告王振宇主張其已於系爭股東會提出異議 ,尚不足採。則原告王振宇既已出席,於會議中就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未曾表示異議,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再向法院提 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㈡原告玖堡公司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變更章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 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非經股東會 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第277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屬強行規定,故若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東會之決議,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其決議方 法自屬同法第189 條所稱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而得依該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⒉本件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就系爭修正案僅記載「修改章程 案」,並未說明其主要內容(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復未 舉證有將主要內容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 已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又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雖有載明公 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見本院卷第35頁、第47頁),惟原 告主張該手冊係於系爭股東會當天現場發放,被告就此節亦 不爭執,則此舉顯然無法令全體股東事先知悉章程修改內容 而決定是否親自出席股東常會,亦無法使與會股東事先充分 瞭解公司章程修正內容,而能正確表達己身意見,顯見系爭 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之召集程序確實違反前揭規定甚明。 ⒊又依內政部所公布之會議規範第55條所列之表決方式,僅有 舉手、起立、正反兩方分立、唱名、投票等方式,並未包括 鼓掌表決,因鼓掌之方式,通常難以判別表決「贊成」與 「反對」之投票數,僅於全場均「無異議」之前提下,方可 採取此等權宜措施。蓋單以鼓掌外觀或現場掌聲大小,根本 無從判斷究竟是幾人同意、幾人反對、或幾人無意見,更何 況鼓掌亦有可能表達慶祝或豫、敷衍之意思,此更是與表 決之意思表示無關,故除非與會之人均毫無異議,否則應不 能使用鼓掌此種方式作為表決之方式。本件系爭股東會於討 論系爭修正案時,除原告王振宇當場質以「提出2 億是另行 增資?」,亦有「徐董」之人提出疑問,諸如「你要讓我們 增資,也要提出用途方向及公司未來目標,不然只是增資? 若是要購買設備也要看需不需要?廠房面積夠不夠大?是否 能放得下?未來目標怎麼走。」、「檢討的目標要出來,看 需要什麼錢,不能只說增資增資太過籠統。」(見本院卷第 120 頁),顯見系爭修正案於討論過程,並非全場與會股東 均「甚表贊同」。則依前揭說明,為判別表決「贊成」與「 反對」之投票數,是否已達前揭公司法第277 條「已發行股 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之特別決議方式,故出席數及表決權數之統計 為絕對必要,然被告竟採取「鼓掌」之方式決議,難以實際 計算表決權額數,更無法判斷股東會之決議有多少表決權額 數同意通過,其採取該鼓掌方式所為之系爭決議自非合法。 ⒋從而,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 決議方式違返公司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則原告玖堡 公司依據同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自屬有據, 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玖堡公司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王振宇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因其於決議之際 在場,並未就前揭程序事項異議,自不得再為請求撤銷,其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