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75號
原 告 周麗真
訴訟
代理人 洪瑄憶
律師
被 告 展嘉資源處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牡丹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許凱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 年11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司名稱原為同怡資源處理有限公司(下
稱同怡公司),負責人原為訴外人陳美惠(下稱陳美惠),
嗣於民國109年6月1日變更名稱為展嘉資源處理有限公司(
下稱展嘉公司)及變更負責人為王牡丹。陳美惠前於擔任同
怡公司負責人
期間,為公司籌措資金,向伊借貸新臺幣(下
同)65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用以支應公司開銷,伊已於
108年7月18日自帳戶提領現款80萬元,且於同日交予陳美惠
,陳美惠則交付訴外人宏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蓁公司)
為發票人、面額65萬元、
發票日108年8月31日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予伊為
擔保。
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
足而
退票,始知宏蓁公司已於108年12月30日登記解散。又
被告本應於108年8月31日清償
上開債務,但
迄今仍未清償,
爰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為起訴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伊未曾向原告借
款,原告雖以系爭借據證明陳美惠為公司向伊借款65萬元,
惟系爭借據僅有陳美惠之簽名,並無伊之公司大小章,應係
陳美惠倒填日期而製作之不實借據,至多僅能證明是陳美惠
借款;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原告並未證明伊有收受系爭
借款,且其所述提領80萬元交予陳美惠,但陳美惠僅交付原
告面額65萬元之系爭支票為擔保,
核與常理不符等語置辯。
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公司名稱原係同怡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美惠,嗣
於109年6月1日登記變更公司名稱為展嘉公司、法定代理
人則變更為王牡丹(見本院卷第100-136頁之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資料)。
(二)陳美惠於109年8月11日將系爭借據交付原告收執,兩造對
於系爭借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147頁
)。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
之當事人為準,依據契約應負償還義務之當事人,不得以
所借之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
債權人主張免責。故
出立借約之
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
與否,就其債務
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
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2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意
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陳美惠於擔任被告之公司負責人
期間,為籌措公司資金而向伊借款65萬元,伊於108年7月
18日已將系爭借款交付陳美惠,伊與被告間已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
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依上
開說明,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自
應原告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
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陳美惠前於擔任被告之公司負責人期間,為公司
籌措資金而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並簽發系爭借據云云,固
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24、26-28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經查,系爭借據之內容固略載「本人陳美惠前為同怡公
司之負責人,於108年間擔任負責人期間,為公司向周麗
真(即原告)借款65萬元,業已
收訖上開借款,並交付客
票一紙(即系爭支票)予周麗真,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茲以此據為憑。」並由陳美惠在其上簽名、捺指印,並書
立日期為108年10月31日等語。然原告已到庭陳明:當時
是陳美惠向伊借款,陳美惠事後於109年8月11日下午在民
權東路土地銀行旁之全家便利商店,簽發系爭借據交予伊
,並表示她於108年10月31日仍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故
填寫立據日期為108年10月31日;伊與陳美惠間有多次借
款,其他借款均由陳美惠交付客票而全數清償,僅有2張
跳票而已等語(本院卷第93-94頁)。原告既已
自承係陳
美惠向其借款,借款當時並未簽發借據,事後於109年8月
11日始簽發交付系爭借據
等情無誤,則陳美惠於109年8月
11日立據當時既
非被告之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32-
134頁),當無代表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借據之權限,
難認
其書立之系爭借據對於被告公司發生效力。又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雖補稱:陳美惠於借款當時未書立借據,才請陳美
惠補簽借據,用以證明其係替被告公司借款云云。然被告
已辯稱:伊未曾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據應係陳美惠倒填日
期而製作之不實借據,至多僅能證明是陳美惠向原告借款
等語。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未曾接洽借款事宜,亦未舉證
證明其與被告公司間已就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之事實為
真正,則其主張上情已難採取。另自系爭借據之形式上觀
之,其上僅有陳美惠之簽名及指印,並未蓋有被告之公司
大小章,而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已授權陳美惠簽立系爭借據
之證據,核此至多僅能證明陳美惠曾向原告借款65萬元之
事實。況原告已自承係陳美惠向其借款65萬元等語無誤,
可見被告
抗辯系爭借據為陳美惠倒填日期之不實借據,伊
未曾向原告借款等情為可採,自不因陳美惠事後在系爭借
據片面記載「陳美惠前於108年間擔任負責人期間,為公
司向周麗真借款65萬元,業已收訖上開借款」等語,
遽認
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者,兩造
間既無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縱使原告主張陳美惠曾表示
系爭借款係用於被告之公司開銷乙事非虛,然債權債務之
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陳美惠果有收受系爭借
款而成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就其借款債務即應由其
負償還之責,不得以所借之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
債權人主張免責,原告亦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
履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息,
即屬無據。從
而原告空言主張上情,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已就借貸意思相
互表示合致,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不得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息,
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前公司負責人陳美惠為支付被告公司之
土地租金而向伊週轉借款,伊與陳美惠於108年7月18日至
土地銀行內湖分行領款80萬元,並當場交付80萬元予陳美
惠云云,固據提出原告之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存摺內頁為證
(本院卷第150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
上揭存摺內頁雖
可證明原告於108年7月18日自此銀行
帳戶提領現款80萬元之事實,然當事人提領帳戶存款之原
因出於多端,此與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非必然有關,已難
依此遽認其已將系爭借款65萬元交予陳美惠或被告。又原
告先到庭陳述:伊約於108年7月底8月初交付借款65萬元
予陳美惠,因伊與陳美惠間有多次借貸存在,如何交付款
項已想不起來,陳美惠嗣於108年8月6日前交付系爭支票
予伊作為擔保云云(見本院卷第92-94頁)。然其嗣則改
稱:伊於108年7月18日至土地銀行領款80萬元,並當場交
付80萬元予陳美惠云云(見本院卷第144-145頁),核其
先後所述交付借款之時間、金額俱屬不一,難信其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為真。又原告起訴主張之系爭借款金額為65萬
元,惟觀其提出系爭借據
所載借款金額及供作擔保之系爭
支票票面金額,均為65萬元(見本院卷第24、26頁);且
依原告陳述:伊與陳美惠之間有多次借款,僅有二次借款
尚未返還,均有開立支票作為擔保,其中一筆借款(即系
爭借款)係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另一筆係於108年8月29日
借款,由伊自土地銀行內湖分行提領80萬元交給陳美惠,
借款期限為1個月,月息3分,連同利息2萬4000元,有開
立發票日為108年9月29日、面額82萬4000元之客票作為擔
保等語,並提出另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據(見本院卷第
152頁),亦經本院核對無誤,可見原告與陳美惠間已有
多次資金週轉往來經驗,大多要求陳美惠於借款時提供本
息同額之支票作為擔保甚明。衡情原告於108年7月18日自
土地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果係用於交付系爭借款,何以
陳美惠事後分別於108年8月6日、109年8月11日所交付系
爭支票、系爭借據之金額均為65萬元,
而非80萬元本息,
核與交易常情有違,則其於108年7月18日所提領之80萬元
是否用於交付系爭借款,洵非無疑,尚難僅以上述提款紀
錄,逕認原告已交付系爭借款予陳美惠或被告。再者,系
爭借據雖記載陳美惠「業已收訖上開借款65萬元」等語,
惟陳美惠既無權代表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借據,則其片面製
作倒填日期之不實借據,對於被告公司自不生效力;況被
告已堅決否認其曾受領系爭借款,則原告既未證明其交付
系爭款項予陳美惠之時間與金額,亦未能證明陳美惠已將
系爭借款交付被告,難認原告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之事
實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無
足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僅空言主張上情,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
爭借款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其業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
實為真正,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事屬明確。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