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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5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01號 原   告 林鐘子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裕澤特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關於「同意向臺灣銀 行南港分行辦理消費借貸展延續約」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自民國101 年12月28日起,即持有被 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股,總持股比例為已發行股份 總數17.5%,並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今。被告公司於91 年間與訴外人臺灣銀行南港分行(下稱臺銀南港分行)簽 立短期擔保放款一般週轉金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於新臺 幣1,800 萬元限額內循環借款,為期1 年,屆期前被告公 司應持「同意向臺銀南港分行辦理消費借貸展延續約」之 董事會決議議事錄,向臺銀南港分行辦理續約手續。 (二)臺銀南港分行於107 年至108 年間均有核撥貸款予被告公 司,然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董事,卻從未收到107 年度關於 「同意向臺灣銀行南港分行辦理消費借貸展延續約」議案 之董事會開會通知,更遑論曾參與上開董事會議或進行表 決,再觀諸被告公司提供予臺銀南港分行之107 年6 月13 日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議事錄上之出席人 員欄位,其中黃俊德、陳建智2 人並被告公司董事或監 察人,足認被告公司顯然並未實際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 竟製作不實之董事會決議議事錄,持向臺銀南港分行辦理 貸款續約事宜,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公司107 年6 月13日關 於「同意向臺銀南港分行辦理消費借貸展延續約」之董事 會決議不存在。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董事會決議多數董事就同一內容所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 立之合同行為,並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為公司業務執 行之依據,自係對於公司及不同意決議內容之董事、股東 均具有拘束力之法律關係,而非單純事實,得作為確認之 訴標的。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董 監事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9 頁),其主張被告公司並未實際召開107 年6 月13日之董 事會,原告得不受上開董事會決議之拘束,則原告私法上 地位之不安定狀態,可因確認訴訟之提起而加以除去,是 本件原告自有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確認利益存在,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 、臺銀南港分行函文、被告公司名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貸款撥款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5頁), 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臺銀南港分行調取被告公司近 5 年「同意向臺銀南港分行辦理消費借貸展延續約」之董 事會決議議事錄及董事簽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9 至12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 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並未召 開,而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關於「同意向臺銀南港分行辦 理消費借貸展延續約」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