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19號
原 告 羅文燚
梁忠鎮
共 同
複 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被 告 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廖珮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上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茂公司)因於民國108年7月至8月間,為
被告承作「鋼板」、「鋼板捲圓加工」、「切焊加工」等工作,而對被告有附表所示應收帳款債權(下稱
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存在。原告2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0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該院
聲請執行上茂公司對被告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執行金額為上茂公司積欠原告羅文燚、梁忠鎮之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150萬元,經桃園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案列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868號)。
詎料被告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5月11日核發之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
異議,稱其與上茂公司並無任何應收帳款債權存在,然此
聲明異議理由不實等語,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上茂公司對被告有附表所示,共計276萬2133元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上茂公司負責人梁玉騰於109年4月22日進行對帳結算,以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未稅數額263萬0602元乘以百分之95,計價結算為249萬9072元,並已於109年5月4日開立同額支票交付梁玉騰具領,於
斯時已生清償之效力,被告與上茂公司間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而已不復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
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5頁、第159至160頁、第205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
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茂公司曾於108年7月至8月間,為被告承作 「鋼板」、「鋼板捲圓加工」、「切焊加工」等工作,並已完成。依上茂公司開立與被告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當時上茂公司得向被告收取如附表「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276萬2133元。
㈡上茂公司之董事長為梁玉騰。
㈢被告曾於109年4月22日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與梁玉騰商議,議定被告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應支付之金額為249萬9072元。
㈣被告曾簽發以上茂公司為受款人、面額為249萬9072元、
發票日為109年5月2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109年5月4日交付梁玉騰,梁玉騰以上茂公司印章在系爭支票
背書後交付黃秀榮,黃秀榮於109年5月20日提示,票款已存入黃秀榮之帳戶。
㈤黃秀榮係梁玉騰之前妻,二人於108年10月7日
離婚,黃秀榮並於109年5月間仍與梁玉騰住在桃園。
㈥原告執桃園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上茂公司對被告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執行金額為上茂公司積欠原告羅文燚、梁忠鎮之借款債務400萬元及150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5月1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上茂公司收取對被告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並禁止被告對上茂公司為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109年5月13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09年5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
㈠梁玉騰有無於109年4月22日與被告商議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數額及於109年5月4日向被告收取系爭支票之權限?
㈡被告交付系爭支票與梁玉騰時是否生清償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效力?
㈢系爭支票經提示獲付款是否生清償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效力?
㈠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
債務人上茂公司對被告有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存在,為被告否認,並經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告爰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經核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關係存否,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確認利益。
㈡梁玉騰有權於109年4月22日與被告商議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數額及於109年5月4日向被告收取系爭支票
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同條第5項
準用第57條規定甚明。而是否為營業範圍內之行為,須視其行為是否屬於營業目的達成有關之行為
而定,若與營業目的之達成顯然無關者,即非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茂公司之董事長為梁玉騰,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係上茂公司為被告承作「鋼板」、「鋼板捲圓加工」、「切焊加工」等工作之
對價,被告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金額,曾於109年4月22日與梁玉騰商議,商議結果以249萬9072元為被告應支付上茂公司之金額,梁玉騰於109年5月4日收受被告所開立面額為249萬9072元之系爭支票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原告雖主張109年4月22日梁玉騰與被告所為商議性質上屬於和解,非屬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梁玉騰無權為之,該和解契約無效,梁玉騰亦無權收取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然提供服務或出售商品,以換取金錢或
報酬作為公司之營收,此
乃公司設立之目的,亦為公司營業之核心,則與公司交易對象商議並決定公司就已完成工作可收取報酬之收取金額、時間、方式,自屬董事長有權代表公司之營業事務範疇,此不因該等商議行為在債法上定義是否屬於和解契約而有異;商議已定後,董事長作為公司之代表機關,亦得依商議結果為公司收取價款。是梁玉騰有權代表上茂公司,與被告議定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折讓後應收取金額為249萬9072元,並收取被告為清償該債務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均對所代表之上茂公司發生效力。原告主張梁玉騰所為
上開行為無效等情,並非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當時上茂公司在停業中,營業上一切事務之認定與一般正常運作之公司有異,且處於財務困難之公司不應適用公司法第57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第214頁)。
經查,上茂公司於梁玉騰與被告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商議
暨收受系爭支票時,已經結束營業等情,固據梁玉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然上茂公司
迄至109年12月27日仍未為解散登記乙情,亦有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而公司停業僅涉及有無應命令解散情事及稅籍管理等事項,與公司解散、重整、破產等等程序會隨之產生法定代理人變動或權限限制而有不同,公司法並未就停業中或財務困難之公司有關於代表權之特別規定,則因財務困難陷入停業之股份有限公司,自仍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其董事長為代表人,且其代表權之範圍,仍依同法第57條定之。原告主張公司停業後即無公司法第57條之適用等語,尚嫌於法無據。況且本件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係上茂公司先前營業中所生債權,縱使上茂公司停止營業,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為商議並收取款項,仍屬於上茂公司營業上之事務。且若因上茂公司停業,其董事長梁玉騰即不能就該債權交涉、收取,將因無其他法律規定得於上茂公司停業中代表公司之人,不利上茂公司實現該權利,亦使被告無從履行債務,而使兩方間債權債務關係懸而不決。故原告以上茂公司停業及陷入財務困難為由,認上開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商談、收取之行為,均已非上茂公司營業上之事務,非有理由。
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不能對抗善意
第三人,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準用第58條規定甚明。而公司如何限制董事長之代表權,並非交易
相對人從外觀所能得知,為維護交易安全,於交易相對人不知有限制情事時,自不能以公司限制董事長之代表權,即否定董事長所為
法律行為之效力。則第三人「善意」
與否,自應以第三人是否知悉公司對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為斷。原告雖以證人梁玉騰稱:上茂公司其他股東有跟我提過其等委託原告2人去收取公司全部應收帳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復提出上茂公司數名股東以因梁玉騰避不見面,故應有三分之二股東以上同意才能取出上茂公司文件等文字之股東連署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8頁),主張上茂公司股東並不同意在上茂公司財務困窘時,由梁玉騰代上茂公司收取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頁),然上開連署書作成時間不明,且無法以此證明被告在與梁玉騰議定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數額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梁玉騰時,業已知悉上茂公司對於梁玉騰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能認定被告非善意第三人,自無法據此否定梁玉騰代表上茂公司與被告所為商議債權金額、收受系爭支票等行為之效力。梁玉騰雖證稱:上茂公司跳票後隔天,被告就有人來上茂公司查看,看到上茂公司東西被搬走,也知道上茂公司財務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然上茂公司財務狀況,與該公司是否限制其董事長梁玉騰代表權係屬二事,原告自不能執此主張被告知悉上茂公司內部對於梁玉騰之限制。原告另以系爭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06頁)上原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卻為被告塗銷等情,主張被告為非善意。然梁玉騰證稱:當時上茂公司已經結束營業,公司帳戶無法使用,劃掉禁止背書才可以透過別的帳戶領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可見被告塗銷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因上茂公司陷入財務困難,將受強制執行而不能使用公司名義之銀行帳戶收受款項,尚與梁玉騰有無代表公司權限
無涉。原告所舉
上揭證據,皆不
足證明被告於與梁玉騰議定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數額,以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梁玉騰之時,已知悉上茂公司對於梁玉騰代表權所為之限制,即不能主張梁玉騰所為商議債權數額及收受支票行為對於上茂公司不生效力。因此,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因梁玉騰代表上茂公司與被告商議折讓後金額僅餘249萬9072元,逾前開金額者已因折讓而消滅。
㈢被告交付系爭支票與梁玉騰時尚未生清償之效力
⒈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核發之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所稱其於109年5月4日已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梁玉騰,而系爭扣押命令是同年月13日方送達被告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㈥),則被告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梁玉騰收受時,尚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並未違反系爭扣押命令效力等情,自屬有據。
⒉被告再辯稱其對上茂公司所負債務,已於交付系爭支票時消滅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82頁)。
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
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同法第320條規定亦明。而民法第319條規定之
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
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支票雖係商業實務上廣泛運用之支付工具,然因受支票交付並持以提示後,能否獲得兌付,尚且繫於發票人於提示時之
資力,是以交付支票非如交付現金,而僅於當事人間有以支票交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時,依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之規定,使債之關係消滅。否則應認債務人係因以交付支票清償原債務,而對債權人負另一票據債務,屬同法第320條所定之
新債清償,於新債務未履行前,舊債務並不消滅。被告於110年5月4日將面額為249萬9072元之系爭支票交付梁玉騰,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梁玉騰間有以系爭支票代替被告對上茂公司所負債務之合意,自不能僅以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梁玉騰,即認被告於交付時即109年5月4日對於上茂公司所負應收帳款債務已經消滅,被告此節所辯,
尚非可採。
㈣系爭支票提示獲付款已生清償之效力
⒈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未為撤銷付款之委託,仍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不生清償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經查,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係於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之109年5月20日,且係於該日方經黃秀榮執為付款之提示(見不爭執事項㈣)。依票據法第135條修正理由稱:「規定准許以未屆至日期為發票日之支票,發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則被告公司交付系爭支票後,固得於票載發票日即109年5月20日前撤銷付款之委託。然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之扣押命令,對第三人所發生之
拘束力,係禁止其再向債務人為積極之清償行為,並未命其應撤銷對債務人已為之清償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43條前段定有明文。支票發票人簽發支票後,只要支票帳戶中存款足夠,毋庸為何積極行為,付款人即會代發票人支付票款。則被告公司既係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已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能否謂其因
嗣後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即負有積極向金融業者撤銷付款委託之義務,實屬有疑。況系爭支票於交付梁玉騰時,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業已塗銷,業如前述,則此張支票得以背書轉讓之方式流通,作為支付工具使用。若被告公司於交付支票後,於發票日屆至前即撤銷付款之委託,將使自梁玉騰處收受票據之第三人,提示支票後無從獲得付款,反損及該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之功能。且梁玉騰證稱被告之所以塗銷付款委託,係因當時上茂公司結束營業,無法使用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可見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時,已知悉梁玉騰會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第三人提示。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且因系爭扣押命令僅禁止被告對上茂公司為清償,或上茂公司向被告收取,效力並不及於自上茂公司受讓系爭支票之人,縱使被告就系爭支票撤銷付款之委託,仍須對受讓該支票之執票人負發票人責任,而無從阻止票款之支付,反而增加執票人與被告因追索票款所生程序上之勞費,自不能認被告有何撤銷付款委託之義務存在。
⒉原告雖以系爭支票最後係由於斯時仍與梁玉騰同居之前妻黃秀榮提示(見不爭執事項㈣、㈤),認此與梁玉騰自己持票提示無異,無須使黃秀榮受善意第三人之保護等語。然撤銷付款之委託,必在執票人完成提示前為之,方有阻止付款人付款之意義,但斯時系爭支票既尚未提示,被告公司何能得知將由黃秀榮任執票人提示系爭支票?自不能以此事後知悉之情事,課予被告公司撤銷付款委託之義務。
⒊綜前,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即已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茂公司董事長梁玉騰以清償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被告自無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就系爭支票撤銷付款委託之義務。而系爭支票
嗣後經提示後獲得付款,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則系爭支票因受被告委託付款之金融業者依票據法規定付款予非上茂公司之執票人,被告即無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可言,並已生清償新票據債務之效力,使上茂公司對被告折讓後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亦隨同消滅。
五、
綜上所述,上茂公司對被告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金額,已經梁玉騰與被告商議折讓後變更為249萬9072元,又因被告以上茂公司為受款人,簽發同額之系爭支票交付與梁玉騰,嗣系爭支票已提示兌現,前開折讓後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即因新票據債務清償而隨同消滅。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茂公司對被告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江哲瑋
附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