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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5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李如芳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被   告 林家萱即林雅雯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李明昆(下稱李明昆)於民國83年間結 婚,婚後育有一雙子女,婚後原告辭去原在宏碁電腦集團之 業務工作,全心全意照顧家庭,並於89年舉家移民至加拿大 ,而李昆明因工作之故,於92年間回臺灣任職,期間僅能來 來往往於臺灣及加拿大之間。於105 年7 月間原告因逢子女 暑假期間而攜子女回臺,期間李明昆提供一支舊手機予原告 使用,豈料原告竟於該手機中發現一名署名Coco Lin(即被 告林家萱,原名林雅雯)之女子,自104 年11月起就開始不 斷與「Michael Lee」即李明昆四處同遊,且被告甚至於105 年4 月30日以「老婆」之名義用Google行事曆邀請「老公」 提醒將於105年5月14日前往泰國之行程,當日亦有二人於泰 國之打卡內容,又原告於被告之臉書上放有其與李明昆一起 用餐等合影及曖昧訊息,顯見被告確實與李明昆發生超出友 誼之婚外情關係,原告曾以之向李明昆詢問,惟李明昆均僅 表示會處理,並未承認婚外情一事。 ㈡未料,原告於106年10月4日在未告知任何人即返回位於臺北 市天母家中之情形下,赫見家中竟有女性衣物放置原告睡房 之內衣櫃中及隨處放之女性貼身衣物等,及放置浴室內之女 性化妝品與女性貼身依物,並發現被告之健保卡及身分證上 的證件照片,甚至有被告105年8月印製之國民年金繳款單、 106 年股票權利通知書,其上地址均為原告天母家之地址, 據此可確知被告至少於105年8月起就開始以原告天母家作為 其生活中心,否則豈會將上開書信直接寄到原告天母的家中 。 ㈢原告每隔一段時間往返於加拿大、臺灣,於天母住處的客廳 之發現被告在原告天母住處發現被告活動之痕跡,例如於10 7 年9 月19日李明昆在天母住處申裝有線電視之服務裝機單 逕行簽收紙本;107 年10、11月瓦斯、用水地址為被告地址 、姓名的繳費通知單;被告書寫之日文筆記本和日本語讀本 。且原告於108 年2 、3 月間亦曾於天母住處之垃圾桶中發 現經撕碎關於購買冷凍食品之資料,其上載有被告之姓名。 ㈣原告長子於108 年7 月返回美國暑修時,收到公寓管理員轉 交收件人姓名為李明昆之包裹,包裹內為多件性感內衣。而 名昆自108 年11月以後就鮮少回家居住,原告收到李明昆之 帳單,竟有連續2 天共2 筆於108 年11月在美國西好萊塢情 趣用品販賣商家之消費紀錄。及被告與李明昆於108 年8 月 29日一同前往東京後,於108 年8 月30日前往新宿歌舞伎町 之情色俱樂部。 ㈤被告明知李明昆為有配偶之人,卻毫不避諱於網路社群軟體 高調發布二人不正常男女交往之婚外情,且被告以各種方式 不斷侵入原告日常生活之程度,均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嚴重 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及第 3 項規定,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104 年間於臉書關於討論旅遊之社團上認識李明昆 ,因志趣相投成為朋友,二人雖於104 、105 年間出遊、品 嚐美食,惟二人並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又被告與 李明昆雖有出遊之打卡照片,亦難認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事。被告雖於105 年4 月30日以收信人「老 公」在Google行事曆邀請提醒105 年5 月1 日泰國之事予李 明昆,惟亦僅係被告單方片面之玩笑稱呼,而郵件內容並無 任何親暱文字對話,李明昆就被告之郵件亦未回應,尚難僅 以該郵件即遽為臆認被告與李明昆有何原告所稱之婚外情關 係,況原告自承其於詢問李明昆是否有婚外情一事後,李昆 明並未承認與被告有何婚外情,「被告與李明昆可能發生婚 外情」亦僅係原告憑上開情事即自行懷疑之臆測。 ㈡又被告並未以原告天母住處為生活起居中心,原告所提女性 衣物、內衣物及情趣用品等照片均非被告所有,且開等照片 係經人刻意安排擺放而拍照,原告亦無從舉證說明照片來源 及拍攝地點,顯無從證明原告指訴之事實。另關於原告天母 住處發現被告之健保卡、身分證及載有被告姓名之購買冷凍 食品資料之緣由,係因李明昆工作繁忙,經常須出國或出差 ,故李明昆有時會請託被告協助前往其於天母之住家,代為 澆花或請人清潔打掃、收信、協助代購食品、代繳日常生活 費用等,故被告於106 年間曾因李明昆之請託前往其天母住 處,因未見澆水用具,便將手提包置放於窗臺後外出購買, 孰料返回時發現被告上開證件、自然人憑證、手機及拓人文 理補習班繳費單不翼而飛,將此事告知李明昆後,李明昆嗣 後有將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還被告,並於 數日後告知被告稱被告之手機為人拾獲送至高雄地區之分局 ,被告才前往取回,上開被告所有之物品應係遭原告竊取, 並拼湊為被告以原告天母住處為生活中心之語。而購買冷凍 食品即被告國民年金繳款單、106 年股票股利通知書等文件 部分,僅係李明昆請被告代購食品寄送自其住家及考量被告 不想讓家人知悉被告財務及繳費等情形而短期借用李明昆住 家地址寄送上開文件,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居住於原告家之事 實。 ㈢被告與李明昆初識時本僅為一般朋友,斯時被告並不知悉李 明昆為有配偶之人,而係於106 年間任職於李明昆擔任董事 長之森霸公司後,始知悉李明昆已結婚,被告依董事長指示 辦理交辦事務,並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退步言之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事實係自104 年11月至 108 年11月間逐次發生,則原告所稱侵權行為屬持續發生, 非狀態之繼續,其所生之損害亦係持續不斷,原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其消滅時效, 即應分別就其知悉各別發生之損害起算。本件原告自承自10 5 年7 月間知悉被告與李明昆不當交往之事實,而原告係於 109 年9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之2 年時效而 消滅,從而原告主張104 年11月至106 年2 月間之損害賠償 ,均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李明昆為配偶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 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規定 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越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侵害夫妻之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㈢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經查: ⒈被告前與李明昆多次出遊,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之104 年11月 26、27日泰國旅遊、104 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8日、同年 12月21日出遊、105 年5 月14日至泰國旅遊及其他相關臉書 照片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8至33頁、第35至40頁)。依上開 照片所示,在兩人共鏡照片中,被告將頭依偎在李明昆肩膀 ,且被告以行事曆邀請李明昆於105年5月14日前往泰國行程 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4頁),其上收件人李明昆以「老公 」暱稱替代。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與李明昆間有相當於男女 朋友之交往關係。 ⒉原告主張於106 年10月4 日返回天母住處,發現有女性衣物 、化妝品及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森霸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霸公司)磁卡、國民年金繳款單、股 票權利通知書等物品(見本院卷第44至63頁照片),其後又 在天母住處發現之陽明山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上,被告於用 戶簽章欄處簽名,及載有被○○○區○○○路地址之107 年 10月瓦斯費帳單、107年11月水費、地價稅稅單,及108 年1 月25日被告訂購冷凍食品資料(本院卷第66至78頁),可知 被告以原告天母住處為其生活中心等語。被告雖否認上開衣 物、化妝品為其所有,但以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均 屬個人重要證件,鮮有隨意放置他人處所之可能。且依森霸 公司回函(本院卷第152 頁),被告於106年1月23日擔任顧 問一職,李明昆為森霸公司董事長,被告為其下屬,被告於 任職森霸公司以前,即將國民年金繳款單送達地址改為李明 昆住處,於任職森霸公司後,猶以李明昆住處為股票權利通 知書之送達地址,亦與常情有違。加以被告自陳因李明昆工 作繁忙,而代為澆花、請人打掃、代購食品等行為(見本院 卷第108 頁民事答辯一狀),以被告名下○○○區○○○路 房屋,於106年3月24日即辦理遷入登記(見外放之被告戶籍 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本身既有 房屋,卻將個人繳費資料隨意放置李明昆住處,同時代為處 理一般事務。再對照被告與李明昆之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 122至127頁、第178、180頁),兩人自104年6月18日以後即 有多次共同出、入境之紀錄,最後一次為109年2月11日共同 入境紀錄,本院勾稽上情,認被告自104 年與李明昆交往後 ,雖自陳於106 年上半年知悉李明昆係有配偶之人(見本院 卷第164 頁筆錄),但仍以李明昆住處做為其生活中心,而 與李明昆持續交往至109年2月,此部分應可認定,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要無足採。 ㈣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 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 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 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 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 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 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 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 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 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 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李明昆之交往行為,其時間上具有連續性,且侵害 上訴人配偶權之態樣相同,該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應不得互 相區別分割,則原告之損害應至被告之該等侵權行為終了時 始為底定,並自其知悉所受損害時起算其請求權之時效。本 件被告與李明昆之交往行為依卷內資料可認定自被告於106 年上半年某時知悉李明昆係有配偶之人時起至109 年2 月此 段期間,原告於109 年9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干適宜?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 同屬非財產法益,前開判決先例要旨關於人格法益受侵害而 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作為衡量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 賠償金額之參考。 2.本院考量被告明知李明昆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其逾越普通朋 友一般社交行為而有不正常往來關係,以致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足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原告為大學畢業,曾任宏碁集 團業務經理,因照顧家庭而離職,名下有股票投資及加拿大 不動產1 筆;被告為大學畢業,先後任職進豐美術股份有限 公司、冠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雪蘿菲股份有限公司、森 霸公司,名下有股票投資及臺北市北投區房地1 戶,業據兩 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5 、398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準此,本院斟酌上 情,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 樣,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40 萬元,核屬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 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9 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90頁送達證 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9 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 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