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 告 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雅仁
被 告 天盛氣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廖沿
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簽訂「107 年
臺南市住商節電行動低壓住商智慧微型電網服務案」儲能設
備委託設置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完成4
戶低壓用電戶之家庭儲能管理系統設備建置等項,履約期限
自簽約日起至108 年7 月15日止,總價款計為新臺幣(下同
)873,150 元,加以被告於108 年1 月10日追加系爭契約書
所需採購設備(表單編號:C000P-0103,下稱系爭訂單)之
金額81,690元,共計954,840 元【計算式:873,150 元+81
,690元=954,840 元】,伊現已完成系爭契約書所訂工作項
目,
惟被告
迄今僅支付92,484元,尚積欠862,356 元未獲清
償,原告多次催討無果,為此,訴請履行契約、清償價款等
語。
三、
經查,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書第12條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13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
約書之履行項目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約定管轄法院;又
被告追加採購之系爭訂單,經原告具狀表示:系爭訂單所採
購之設備,為系爭契約書的追加採購項目,倘由本院移轉管
轄至臺北地院審理,原告無意見等語,另被告亦表示系爭訂
單部分應有管轄約定之適用(本院卷第22頁、第30、31頁)
,故應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
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則
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