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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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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5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71號 原   告 富之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麗琴 原   告 柯季遠       柯季寧       柯季銓       柯季驄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被   告 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福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九年度重上字第九號事件及本院一百 零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七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召集109年度 股東常會所通過之決議,乃違反召集程序而請求撤銷,又是 否違反召集程序則涉及被告公司分別於107年12月6日、108 年6月26日召開股東會所通過之決議,現均涉訟中,前者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在案,並經 最高法院審理中,後者則由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77號民 事事件審理(該案並已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有該等民 事判決、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是以 ,原告本件主張是否成立,應以前開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並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被告亦表示同 意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故本院認於前開民事訴訟終 結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