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71號
原 告 富之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江麗琴
原 告 柯季遠
柯季寧
柯季銓
柯季驄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
律師
被 告 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福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九年度重上字第九號事件及本院一百
零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七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召集109年度
股東常會所通過之決議,
乃違反召集程序而請求撤銷,又是
否違反召集程序則涉及被告公司分別於107年12月6日、108
年6月26日召開股東會所通過之決議,現均涉訟中,前者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在案,並經
最高法院審理中,後者則由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77號民
事事件審理(該案並已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等情,有該等民
事判決、裁定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
是以
,原告本件主張是否成立,應以前開民事事件訴訟之
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並
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被告亦表示同
意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故本院認於前開民事訴訟終
結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