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1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達富康國際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威醫藥有限公司
兼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聯邦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達富康國際有限公司、天威醫藥有限公司及卓卿隆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上訴人達富康國際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次按共同
被告對於第一審命
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
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判決
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達富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富康公司)、天威醫藥有限公司及卓卿隆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是此部分上訴利益為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揆諸前開說明,如上訴人其一已為繳納裁判費,其餘上訴人於其繳納範圍內即
免除繳納之義務。另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達富康公司給付120萬3,930元,則此部分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20萬3,9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468元。茲依
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