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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6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達富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娟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威醫藥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卓卿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邦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達富康國際有限公司、天威醫藥有限公司及卓卿隆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達富康國際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次按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達富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富康公司)、天威醫藥有限公司及卓卿隆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是此部分上訴利益為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揆諸前開說明,如上訴人其一已為繳納裁判費,其餘上訴人於其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另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達富康公司給付120萬3,930元,則此部分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20萬3,9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468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