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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6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40號 原   告 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常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冠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法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設備租斷合約書設備租斷合 約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設備租斷合約條款第 12條第3 項約定:「雙方如有爭議而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8、60頁); 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前揭合約 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