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 告 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沈宗原律師
陳睿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郭懿萱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百合公義協會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將登載於網路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及網頁
予以移除。
二、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
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於被告連帶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俊佶,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並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27頁),
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下就被告2人合稱為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連帶將被告社團法人台灣百合公義協會(下稱台灣百合公義協會)網站(網址:https://todaytaiwan.org/,下稱協會網站)上與載有原證5至6號相關內容之網頁(
包括但不限於會訊文章、速報、推薦文章欄位等)及其備份之電磁紀錄永久刪除。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不小於20號字體以置頂方式登載於協會網站1個月,並另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顯著版面以不少於半版之彩色廣告各1日。㈢、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平均支付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癌症基金會、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
迭經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241頁正反面、第373頁正反面、卷㈡第3至4、53至54頁),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明知伊為全球知名汽車零配件供應商,竟受訴外人即與伊在美國有經銷合約終止、員工流動是否涉及營業秘密侵害等爭議商業糾紛(下稱
系爭爭議事件)之PILOT INC.(下稱Pilot公司)資助與指示,於民國109年9、10月間以被告台灣百合公義協會名義,經協會網站、經濟日報C3版、工商時報C1版刊登、民視新聞、
非凡新聞、Ettoday等多數媒體轉載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4之不實言論、編號15至33之非善意且逾越合理範圍之評論(下稱系爭言論),並於協會網站上提供系爭言論之超連結導引,至今仍未刪除(見本院卷㈡第63至75頁)。
㈡、查不實言論之部分,被告刊登系爭言論並未向伊求證,其所謂相當查證僅為Pilot公司的片面之詞,倘有查詢訴訟結果應當發現原告積極回應系爭爭議事件之訴訟,且該訴訟已受駁回,被告顯未盡查證義務;原告所為跨國集團常見之海外子公司投資安排,屬於正當商業行為,並無不法之處,觀其投資架構形成的時點,亦無被告
所稱投資斷點、違背商業道德
云云。次查,非善意且逾越合理範圍之評論部分,以侮辱性言論致社會大眾誤認伊以各種不正當手段經營事業,枉顧商業誠信,嚴重破壞伊所為經濟活動之可靠性,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已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提起本件訴訟。
㈢、按
鈞院110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主文:「乙○○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刑事案件與本件之原因事實相同,
足徵被告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見本院卷㈡第145至161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之認定事實,被告為系爭言論之初即有使原告「企業商譽必定受到嚴重影響」之行為故意(見本院卷㈡第163至173頁),經大量、快速散布對原告商譽及信用造成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係刊登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亦不足完整回復,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㈣、次按
民法第28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被告台灣百合公義協會自應就其法人理事長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將登載於網路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章移除,並將該文章之網頁、其備份之電磁紀錄及超連結永久刪除,以保護原告之
人格權,並刊登本件民事判決書全文作為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末按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並有司法實務
肯認法人名譽權及信用權之損害,原告因上開情事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2026號、99年台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參照);因系爭言論業經電視媒體發布,影響力大於被告刊登於協會網站、經濟日報C3版及工商時報C1版,
是以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內容以如聲明所示之方式登載刊登,並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前開內容,若有
請求權競合時,請求擇一判決(見本院卷㈡第244頁)。
1、被告應將登載於網路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章移除,並將該文章之網頁、其備份之電磁紀錄及超連結永久刪除。
2、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20號字體以置頂方式登載於協會網站1個月,並另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頭版以不少於半版之彩色廣告各1日。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台灣百合公義協會係經常為社會不義事件發聲之公益性社團法人,因接獲訴外人Pilot公司陳情系爭爭議事件,經審閱該公司所提供之律師函、在美國之訴訟文件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92、220至235頁),並自行查詢原告每年股東會年報以及美國加州、達拉華州公司登記註冊部門網站上有關Genera Corporation(下稱Genera公司)、INNOVA HOLDING公司(下稱INNOVA公司)的設立資料後,認其所言非虛且事關公益,遂於109年9月14日刊登系爭言論並召開記者會,說明Pilot公司遭到原告商業道德背叛一事,希望原告能與Pilot公司協商處理,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意。
1、編號1至4之內容,美國加州法院之判決僅是駁回類似臺灣
假處分之禁制令,實體
求償訴訟先交由強制仲執程序,並非實體駁回Pilot公司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20至228頁)。又編號1至4、6之內容,依Pilot公司所提出律師函、訴訟文件等,有認原告與其子公司Genera確有違反商業誠信及惡意挖角情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原告係上市公司,系爭爭議事件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對此為意見表達非不實言論。
2、編號5、7之內容,被告有認原告透過其子公司INNOVA公司百分百投資美國公司Genera公司,與Pilot公司簽署經銷合約,
嗣後毀約,利用母子公司之持股特性免其賠償追討之責任,並無不實。
3、編號8至14、30至33之內容,係依據編號1至4之相同情事,且原告隱匿仍有實體仲裁程序,以法院駁回所有起訴為重大訊息之公告,自有不實。
4、編號15至29之內容,則是基於編號1至4、6之相同情事所做評論並為意見表達,並無傷害原告名譽之事,縱令原告感到不快,
難謂已達偏激或不
堪而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有貶損
之虞,應無逾越合理範圍。
㈢、
爰系爭言論並無不實,且係經伊合理查證後,如實將原告違反商業誠信,並惡意終止獨家經銷契約、挖角Pilot公司經營團隊等如崇尚狼性文化之陸企行為,公諸於世;而因原告既已拒絕就系爭爭議事件回應Pilot公司,可合理推斷縱伊發函或親赴原告公司,亦得不到原告答覆,故伊未再與原告確認。
㈣、又原告為上市公司,本即應受社會大眾檢視公司治理及經營誠信,發生訴訟案件時,更應依我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公告訊息,
惟原告就系爭爭議事件隻字未提,顯然影響投資大眾之權益,是伊刊登之系爭言論實具有公益性,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適當之評論,自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
㈤、再原告請求之登載方式有逾
比例原則,應限於被告當時所刊登系爭言論的報紙,且法人非自然人即無精神痛苦可言,更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參照)等語,
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0至51、55頁):
㈠、被告台灣百合公義協會於109年9月14日於協會網站刊載如原證5、原證5-1號、原證6及原證6-1號之文章,同日並於經濟日報C3版、工商時報C1版刊登如原證7號、原證8號所示之廣告,系爭言論並經民視新聞、ETtoday、經濟日報、非凡電視等媒體轉載。
㈡、被告台灣百合公義協會為第一項所示之言論,相關費用係由Pilot公司負擔。
㈢、被告於109年9月17日以原證17號之信函要求與原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會面,
復於同年10月29日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召開記者會,被告乙○○後方有人在證期局前舉牌,其包括附表一所示編號30至33之內容,台灣百合公義協會並於協會網站上發布如原證14的文章。
㈣、就原告與Pilot公司間之爭議,美國加州地方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Central District of California)於109年7月8日以程序理由駁回Pilot公司所提之請求及假處分請求,要求原告與Pilot公司先進行強制仲裁程序,並非實體駁回Pilot公司之請求,被告為上開第一項所示之言論前,已經知悉該美國
裁判之結果。
㈤、被告台灣百合公義協會於110年3月26日去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主張原告應就前述Pilot公司於美國加州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乙事發布重大訊息,證交所則於110年4月23日回函稱「
經查堤維西公司已於110年4月22日發布重大訊息補充說明與Pilot公司爭議案件之進度在案。本公司並已洽請堤維西公司應依本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視仲裁案件之後續發展及結果適時發布重大訊息,以維股東權益」。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二編號3之內容為被告乙○○撰文公開原告之為公開不實資訊內容,亦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一部份,且為被告乙○○為附表一相關言論之綜合,並為前開所列之不爭執事項,先予敘明。
㈡、被告乙○○如附表一之言論(該內容涵蓋附表二編號1至3之文章)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被告乙○○為被告台灣百合公義協會之代表人,被告乙○○確有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與附表二所示文章之事實,此為被告乙○○所自陳(見本院卷㈡第132至133頁),亦為原告所未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案,並有相關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08至115頁)附卷可查,先予以認定。
2、Pilot公司與原告於109年1月間,就雙方間經銷合約終止、員工流動是否涉及營業秘密侵害等爭議發生系爭爭議,經Pilot公司在美國對原告、Genera公司即堤維西公司在美國投資之子公司及自Pilot公司離職之4名員工提起求償之民事訴訟,嗣因美國加州地方法院認定雙方實體爭議應循仲裁程序處理,且臨時禁制令部分因請求內容遠超過保全現況範圍,遂於109年(西元2020年)7月8日駁回Pilot公司之民事起訴與臨時禁制令之請求;又於
前揭訴訟進行
期間,Pilot公司透過在臺灣委任之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將上開糾紛轉向被告台灣百合公義協會,被告乙○○係被告台灣百合公義協會之代表人,因此得知上情等節,為被告乙○○所自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卷第351頁,本院刑事判決、本院卷㈡第132至133頁),且有獨家經銷合約2份、Genera公司109年1月10日終止合約通知、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109年4月6日之律師函、摘錄Pilot公司109年3月30日之起訴狀及中文譯本、美國加州地方法院109年4月2日將起訴狀送達Genera公司之紀錄各1份、美國加州地方法院109年7月8日之駁回
裁定及中文譯本2份在卷
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卷第59至68、101至104、131至145、149至160頁),以上事實先
堪認定。
3、被告乙○○以前開情詞主張附表一之各編號言論內容:
⑴、被告乙○○主張編號1至4、6部分為事實,然如前所述,對於美國法院於被告乙○○發表前開言論之時,係以前開理由駁回Pilot公司之請求,並應循仲裁程序,為兩造所未爭執之事項,該事項仍待仲裁,仲裁後才有進入審理程序之可能,而就編號2、4、6之言論內容,其中2關於「誘使竊取原公司客戶資料等商業機密」、以及4、6之全部內容,仍屬仲裁及法院尚在審理之範圍,而此部分言論已非單純陳述尚待美國法院審理或仲裁之情形,已含有直接確定事實之言論,但此部分是否為事實,尚待審理及仲裁中決定,是被告乙○○前開言論尚包含其個人之轉述,並非如其所述均為事實。
⑵、編號5、7之言論,其中5部分中之「其他違反商業道德之事」、7中之「形成母子公司的持股斷點,企圖讓母公司堤維西得以脫身」,觀該文義,已有所謂之道德評價言語,並非單純事實陳述。
⑶、編號8至14、30至33,被告主張係從編號1至4而來,編號15至29係自編號1至4、6而來,然此部分有涉及所謂被告之查證義務為何,以及其是否有盡查證義務(詳下述)。
4、被告乙○○並未盡其查證義務:
⑴、按憲法第11條固揭示人民之
言論自由應受保障,但基本權之保障並非毫無限制,凡基本權與基本權間遇有衝突時,仍應
彼此調和、相互退讓,是以憲法第23條
乃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國家仍得依法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言論自由作為基本權之一,無由自外於此。再者,言論內容依其性質之不同,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
與否。而
觀諸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中,所謂之「善意」,係指無惡意攻訐他人的意思而言;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根據該事實的性質以及與社會大眾的關係,在客觀上是可以受到公眾的評論者而言;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
⑵、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
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此外,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則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公眾人物自願進入公共領域,縱屬私領域行為,因事關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而影響公共政策之形成,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具有影響力之人民團體、企業組織則因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程度(侵害程度愈高,查證義務愈高)、傳播方式(散布力愈強,查證義務愈高)、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公益性愈高,查證義務愈低)、時效性(愈具時效,查證義務愈低)、消息來源可信度(可信度愈低,查證義務愈高)、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除以上標準外,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2、29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⑶、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及使法律價值判斷趨於一致,於民事事件即
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無論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換言之,對於刑法誹謗罪之判斷標準,並非不得引用為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判斷基準。又在民事法之判斷上,不須完全符合刑法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方才屬於所謂之以言論侵害名譽權與信用權,行為人之言論若有前開情形,且無排除其惡意侵害之狀況,並因此貶損
相對人之社會評價,即構成對於名譽權之侵害。又若行為人所侵害者為法人,因法人之名譽通常伴隨其信用,並對其商譽有所連動,故其侵害者為法人,通常也伴隨對法人信用之侵害。
⑷、由前開所揭示之標準可知,原告為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在全球汽車零配件之市場有一定之商譽,關於其公司運作,股份及經營等相關事項,當應受相對較高之公眾檢驗,但綜觀被告乙○○所發表之如附表一之言論內容,其對原告之企業誠信、商業道德發出質疑,且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該內容對於原告之名譽之信用均有所貶損,對原告之名譽、信用及社會觀感均有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況相關言論及文章依循網際網路、報紙廣告、召開記者會經各大電視媒體報導之方式傳遞,散布之範圍甚大,影響難以估計,經查原告與Pilot公司之相關爭議已進入司法及仲裁程序,被告乙○○對於前開內容之查證相對容易,成本相對較低,可認其在發表如附表之言論及文章前,應負有一定之查證義務。
⑸、而被告乙○○所主張其有盡查證義務乙節,查其先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件訴訟時陳述:我就是按照加州法院的判決書,我有請他們Pilot公司及律師事務所提供美國的書面資料來核對。Pilot公司跟告訴人間的事情,真的不關我們協會的事,一點利益關係都沒有,是Pilot公司一直拜託我們說他們受到很多傷害,希望請求告訴人跟他們協商,還Pilot公司公道。本件我們有諮詢過劉緒倫律師,他的建議認為真的有違反商業道德。經過此事,我們確實有檢討,我們就是為公益發聲,沒有任何商業合約。刊登廣告的費用約新臺幣4、50萬元,這是Pilot公司出資,不是我們出資,我有跟Pilot公司說我們不可能幫忙出錢。我們沒有不做查證,我們有去看相關資料,僅參考Pilot公司單方提出的資料,這是我的疏失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卷第351至355頁);再於110年7月15日提出刑事
答辯狀時陳明:被告所有資料來源均係Pilot公司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刑事判決);再於本院刑事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109年9月14日刊登報紙及開記者會之前所根據的資料,不是全由Pilot公司及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提供,百分之五十是他們提供,另外百分之五十是我們上網到美國加州法院網站求證,要瞭解爭訟的過程及司法裁決的內容,還請翻譯,也去查過告訴人母公司及子公司這10幾年來的行為,是指商業道德方面。刊登報紙之前幾天都有把稿子給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看過,他們確定沒有問題,我才刊登。這個案件是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轉交,劉緒倫律師是德律的律師,也是民事訴訟我們這一方的訴訟代理人。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是在109年3月就有跟我們接觸,之前我們沒有接觸Pilot公司,是德律跟他們接觸,這個案件是德律轉給我們的,德律是Pilot公司在臺灣的代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0至388頁,本院刑事判決),再觀之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109年4月6日之律師函,劉緒倫律師確為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且該事務所亦為Pilot公司在台灣之法律代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卷第149至151頁)。且被告乙○○亦為依據Pilot公司與武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處理Pilot公司與堤維西公司爭議之新聞文案之媒體及廣告傳述委託而為之,此由被告乙○○於本院辯論時所自陳(見本院卷㈡第133頁),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63至173頁),可知被告乙○○除透過網際網路查詢前開美國加州地方法院之駁回裁定內容,並委託他人翻譯成中文等動作外,其前開所述之查證,單純僅由Pilot公司,即陷入法律爭議兩造中之一方提供其資料,並由其所委任之律師提供相關法律意見,言論內容於發表前先由該公司檢視內容,而主流報紙半版廣告費用在目前甚高之情形下,相關費用亦為Pilot公司所出資,以上均由Pilot公司與被告乙○○聯絡主導,況審之被告乙○○是依據前開
委任契約為相關言論之轉登,則被告乙○○是否得以公正客觀
第三人角度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已有疑問。至被告乙○○雖主張德律法律聯合事務所曾代表Pilot公司要求告訴人出面協商,及其有發函向原告求證,原告並無任何回應,但Pilot公司當時已對原告提起相關民事上之求償訴訟,原告亦與Genera公司、該爭議事件之相關當事人共同委任美國律師處理該民事訟爭,則原告不予回應Pilot公司儘速出面協商之要求,自非等同於無意出面向第三人說明或接受查證,且原告縱使非與Pilot公司也訟爭,是否出面說明亦與被告是否盡查證義務並非相關。而在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前,被告乙○○未以個人或以被告台灣百合協會名義向原告進行任何詢問或查證,甚至獲取原告提供之資料,藉此與Pilot公司提供之資料參互比對,則被告於發表前,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而對
本案原告與Pilot公司間之爭議進行評論。準此,被告未向原告求證,也未嘗試取得原告之說法,統整後再為持平、客觀之言論發表及評論,其未盡查證義務之情甚明。
⑹、被告主張於原告相關言論發表前,並未將其與Pilot公司之爭議公布重大訊息,含混以法院已駁回所有起訴為重大訊息公告,影響投資大眾之權益,且於110年4月22日原告所公布之重大訊息,Pilot公司原告之爭議已於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中等語,但此主張,對原告是否有盡查證義務乙節無法支持,況本件所審酌者為被告附表一之言論是否有影響被告之名譽權問題,縱被告所述為真,該事實本身並無法合理化被告發表之言論有影響原告名譽權及信用之問題,至被告主張原告違
反證券交易法與公司法,為相關單位是否對原告進行查處之問題,並不能以原告可能違反直接合理化或減免被告發表相關言論時之查證義務。
⑺、被告另主張原告已於美國訴狀中自陳其有挖角員工,以及惡意終止契約之行為。就被告所引用之文字(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只能解讀出原本任職於Pilot之四名員工,之後為Genera公司所雇用,但並未說明其是否經挖角,而惡意終止契約之被告主張,仍屬仲裁及美國法院判斷之範圍,在此判斷之結果出來前,並不能以被告單方面主張即認定原告有惡意終止契約之行為。是以,被告主張其言論依據前開證據為真實,亦非可採。
⑻、被告另主張其尚有查證前開美國加州地方法院之駁回裁定內容並委託他人翻譯成中文(見本院卷㈠第154至155頁),縱被告除Pilot公司提供之資料外,仍有查證
上揭駁回裁定與中文譯本,然檢視美國
司法機關對告訴人與Pilot公司間商業糾紛所生爭議而為之裁定內容,與被告之本案言論內容相互比對後,被告並未將該裁定之確實意涵併同其他相關資料解讀後,以持平觀點予以呈現,是被告
縱有為此部分之查證,亦無法稱其主觀上並無惡意:
①、本案被告如附表一言論主要內容,以中國大陸出資之企業作為描述,暗指原告所為類似無商業誠信、企業道德之企業,具體說明則為:原告與Genera公司不顧與Pilot公司多年合作關係所建立相關行銷網,片面終止與Pilot公司間之經銷合約,並挖角Pilot公司銷售團隊中之主管員工,原告、Genera公司甚至教唆前指員工竊取Pilot公司之營業秘密與保密資訊等等,並暗敘原告已嚴重違反美國聯邦商業秘密保護法與其他相關
法令(此即被告附表二編號1文章之具體論述)。但是對原告或Genera公司之前開控訴,就美國加州地方法院之駁回裁定內容觀之,屬Pilot公司在美國對原告、Genera公司及上開離職員工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時之主張,即如同民事判決中之原告起訴主張內容,並非實際法院判斷之內容;至原告、Genera公司對於前開主張,則另主張:109年1月10日終止Pilot公司作為其獨家經銷商,因Pilot公司並未達到109年合約之特定標準,且Pilot公司於107年、108年期間有違反106年經銷合約之狀況。
②、參照Genera公司與Pilot公司簽訂獨家經銷合約之情形,第1份簽訂日為106年3月28日,即日生效,契約期間至109年2月29日止(即前揭裁定所稱西元2017年合約,下稱106年合約),第2份簽約日為108年7月19日,契約期間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即上開裁定所稱西元2020年合約,下稱109年合約),有經銷合約暨中文譯本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55頁)。同時審酌Genera公司109年1月10日終止合約通知,及Genera公司終止合約內容所為部分內容中文譯本(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2頁反面),可知Genera公司終止合約之理由有二,第一,Pilot公司違反最低購買額度,第二,Pilot公司違反合約條款2c.:Pilot公司將產品推銷給零售商以外之客戶,擅自為傳統汽車零售之銷售管道以外之銷售行為。有關Genera公司終止合約之前開事由,第二點部分因終止時尚處於106年合約效力期間,Genera公司以109年合約條款2c.作為終止事由,此關於第2份合約是否已生效之問題,尚不能作為其有無理由之依據,然就第一點,依106年合約,該3年期間達到滿足特定銷售數據之約定明確,即Pilot公司至少須採購900萬美元之產品,是Genera公司以此為由,終止與Pilot公司之合約,有上開理由,並非任意為終止行為。
③、因此,由上開裁定內容、經銷合約與Genera公司之終止合約通知等證據,應可得知雙方於訴訟時互有攻防,而美國加州地方法院基於原告、Genera公司既在109年合約生效前終止獨家經銷權,訴訟雙方亦未爭執106年合約中之仲裁條款是否有效,故認定雙方上揭因終止合約、員工流動等商業糾紛所生實體爭議,即應依106年合約之約定,循仲裁程序處理,
而非提起訴訟。至Pilot公司請求臨時禁制令部分,美國加州地方法院亦認其請求內容遠超過保全現況範圍,同不予准許。準此,上開駁回裁定內容確實係以程序事由駁回Pilot公司之民事訴訟請求,並駁回Pilot公司關於臨時禁制令之動議。可知,美國司法機關就原告與Pilot公司間之前述商業糾紛,並無任何實體上認定,雙方孰是孰非未有定論,參以兩造均不爭執109年7月8日美國加州地方法院為駁回裁定後,至109年9月14日其發表本案言論之期間,其已知悉原告與Pilot公司間之實體爭議應透過仲裁程序解決,但因其非當事人,Pilot公司要到何一國
家提起仲裁其並不清楚,而Pilot公司係110年4月8日至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裁,是109年9月14日開完記者會之後
等情。可認被告於發表本案言論時,當下狀態係美國司法機關未就原告與Pilot公司之實體爭議為任何判斷,且Pilot公司是否提付仲裁、何時提出,均屬未定,是僅須稍加查證,或詢問不具利害關係之法律專家,即可清楚得知Pilot公司對原告之訴訟請求確已遭法院以程序事由駁回,且Pilot公司於109年9月14日時,亦尚未提付仲裁,相關實體爭議於該時點仍屬各執一詞之狀況,則被告主觀上何以能確信Pilot公司提供之資料必然屬實,而全無隱匿對Pilot公司不利之事證?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14日中午所發布之重大訊息為不實,謊稱美國法院已駁回Pilot公司所有起訴,實際上僅有臨時禁制令部分結束,相關爭議仍須仲裁云云,惟Pilot公司當時尚未提付仲裁確為事實,被告既稱其非當事人,亦不知至何地仲裁,又如何確信Pilot公司必然將該案提付仲裁?故此部分僅係原告與被告對事件之解讀觀點有所不同,且原告所發布之重大訊息內容為何,概與被告在發表本案言論前應負之查證義務及主觀認識並無關連。
④、又就上開Pilot公司4名前員工一事,然有關被告所指4名員工自Pilot公司離職後,均為Genera公司所僱用,原告自始即不否認上情,且觀諸上開美國加州地方法院之駁回裁定,亦將之列為雙方不爭之背景事實(BACKGROUND),並進一步詳載4名員工當中,1名為108年9月離職、另3名均為109年2月離職後開始為Genera公司工作,從而被告質疑原告與Genera公司於109年1月10日終止合約前,即有挖角前揭4名員工,時間點已不盡正確。況且,同業間之員工流動並非罕見,是此處之重點應在於員工流動是否牽涉營業秘密之侵害。Pilot公司固主張Genera公司為取得Pilot公司商業營運機密與重要客戶資料,始陸續以「惡性挖角」該4名員工至Genera公司,誘使其等竊取以上機密與資料,並刪除Pilot公司機密文件等等,但由被告歷次所提之事證中,均無足以證實此部分事實之相關證據資料。從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前,應瞭解此等內容屬對原告名譽及信用影響甚大之言論,甚至牽涉刑事犯罪,但被告僅以員工流動之客觀事實,遽指告訴人有以上惡性挖角、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未對此部分真實性加以查證,難謂其發表言論時主觀上不存在真正惡意。
⑤、至於被告尚指摘原告以另一家控股子公司INNOVA公司百分百投資Genera公司,形成母子公司之持股斷點,企圖讓母公司之告訴人得以脫身
一節。實則,前開2份經銷合約之簽訂當事人,雖係Pilot公司與原告在美國之子公司Genera公司,然Pilot將原告、Genera公司與前述4名自Pilot離職員工列為共同被告後,原告對此商業糾紛未有不舉證之行為,並於109年4月間,正式收受相關訴訟文件前,即同意原告在美國所委任之律師可代為收受送達,並與Pilot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就延長答辯期間達成
合意,且原告並抗辯:雙方已於經銷合約中約定相關爭端應循仲裁為之,且上開美國加州地方法院之駁回裁定亦清楚記載,原告、Genera公司與其他個人被告,均提出強制仲裁之動議。顯見,原告雖有被告言論所指之投資行為,然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前,並未見原告有嘗試推諉,將此商業糾紛全推向係Genera公司之獨斷行為,故被告此部分言論發表,亦未盡查證義務甚顯。
⑥、此外,狼性企業係指具侵略性,無其他意思,且「狼性」係有褒有貶之雙意詞,在國外很常見,沒有侮辱之意思,又「丟盡台灣人的臉」並沒有直接指明是說原告云云。然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詞彙是否帶有負面意義及貶抑他人名譽之意涵,亦即意指何人,均須結合其整體言論脈絡
而定。查被告在協會網站所刊登之標題文字,已直接指明「堤維西-丟盡台灣人的臉」,另在上開2大報所刊登之半版廣告,其文字敘述雖為「一家台灣上市公司枉顧商業誠信,您不覺得這樣的行為丟盡台灣人的臉嗎!?」,但此段言論之段落標題與內文開頭,觀覽者均可清楚連結其所稱之台灣上市公司即原告,被告此部分辯稱當無可採。又被告固認其以狼性企業形容原告,並無侮辱之意,然被告在上開2大報所刊登之半版廣告,係先以陸資企業鋪陳其欲闡述之「狼性」所指為何,在廣告內容中,被告已清楚陳述:「中國大陸的企業多數倡導狼性文化,那是將狼的野性、殘暴、貪婪、暴虐的特性變通為一種拚博的精神運用到事業之中。自中國改革開放以來,台商西進造就許多人為求生計利益,放棄台灣企業良好特質,甚至變成台資狼性企業,著實可惡!」是「狼性」2字縱如被告所稱,為褒貶兼具之雙義詞,惟被告在系爭言論中顯然係作為貶損他人之詞彙使用,結合被告整體言論觀之,不特定人見聞後自當對原告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⑦、至被告尚稱原告刻意隱瞞在美國被起訴求償美金7000萬元之訊息,質疑原告在過往被起訴時均有發過重訊,惟本次並未即時發布重訊,乃遲至109年9月14日當天中午始發布相關訊息,但內容亦有不實云云。然綜觀本案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有隻字片語質疑原告在109年4月間得知Pilot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對原告與其他被告請求巨額賠償後,何以均未發布重大訊息。
易言之,原告在可能對股東權益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時,未即時發布重大訊息,以維股東或投資者權益,就此關乎公共利益之議題,顯非被告之本案言論內容,被告事後以此主張,仍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⑧、是就本件情形以觀,被告並未盡其查證義務。且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與本院前開認定亦有相同之見解,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45至161頁),亦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及審理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乙○○該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乙○○前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並損及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當可認定。
⑼、另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至12、20至30為被告台灣百合公義協會之言論,非被告乙○○之言論(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06頁),附表一編號30至33為記者會現場舉牌人員,非被告所聘請之人員舉牌。被告乙○○為被告台灣百合公義協會理事長,且刊登於該協會網站之文章及言論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亦即為前開被告乙○○主張為被告台灣百合公義協會之言論,為被告乙○○透過網路所刊登,就被告所刊登之部分,當不得以使用被告台灣百合公義協會之名義刊登而直接主張其不負相關言論責任,且此部分為被告乙○○於本院刑事案件所不爭執(見刑事案件易字卷第363至364頁)。至附表一編號30至33部分,被告乙○○均以被告台灣百合公義協會理事長身份出席記者會並發表言論,僅就照片觀之,雖可認現場舉牌之人所舉如附表一編號30至33之牌與旁邊之相關文宣牌相類似或相同,但並無證據證明該些人員為被告台灣百合公義協會或是被告乙○○所聘僱或和其有何關連性,故此部分被告主張並非屬於侵害名譽權之範圍,足認為可採。
㈢、是被告乙○○之行為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信用權無疑,又被告乙○○為被告台灣百合公義協會之理事長,其以被告台灣百合公義協會之名義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11至19於電視上為相關言論時,均以被告台灣百合公義協會理事長之名義為之,依據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台灣百合公義協會對於被告乙○○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乙○○應負連帶責任。又被告乙○○在媒體上及協會網站上之言論,均係出於其意思為之,且其明知行為會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仍為相關之言論發表,當屬故意行為無疑。
㈣、原告聲明是否有理由:
1、就聲明第一項:原告聲明被告應將登載於網路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章移除,並將該文章之網頁、其備份之電磁紀錄及超連結永久刪除。此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且經被告乙○○於本院辯論時陳明若法院認為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其需要為此一處理可以做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3頁),然除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文章及網頁資料為被告得以刪除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原告請求之將備份電磁紀錄及超連結永久刪除乙節,若該備份之電磁紀錄及超連結倘為網路服務商之庫存頁面檔,或是經他人轉貼文章而被告無存取權限之情形,且各該超連結所指涉之新聞頁面等,如電視新聞報導,權利及檔案
所有權為各該電視公司所有,該部分因非被告所得處理,又本件判決之效力及結果亦不及於前述第三人,況被告究竟於何一網頁備份,是否有備份至社群媒體帳號?是否有備份之網路雲端硬碟?均屬不明?故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縱限定範圍為被告有存取權限之範圍,究竟於何伺服器原告並未指明,再者,雖原告於辯論時主張電磁紀錄刪除指的是留存於被告網站上之部分,然被告網站所指為何一網站?僅就該項聲明以觀,其係記載網路上,並未於聲明中特定被告之網站,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就聲明第二項:
⑴、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20號字體以置頂方式登載於協會網站1個月,並另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頭版以不少於半版之彩色廣告各1日等語。
⑵、然本件仍可能歷經
上訴、更審等程序,其後之程序所認定之事實內容與本院本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內容是否相同,已有疑問,雖此一行為對於被告之名譽及信用回復有所幫助,但本院之判決並無
拘束其後上訴更審程序之認定,是否妥適已有疑問。再者,原告聲明以不少於半版之彩色廣告刊登判決內容,就該聲明內容而言,並未明確特定不少於半版究竟是半版?四分之三版?亦或是全版?此部分屬於訴之聲明未
臻明確,另審酌本件被告刊登廣告時,僅刊登於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且均非刊登於頭版,原告請求刊登頭版,並除經濟日報與工商時報外,上另外請求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頭版,雖就此而言有回復原告名譽及信用之可能,然對於被告而言仍屬逾越比例原則之情。是以,就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自難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3、就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部分,雖被告主張原告為法人,並非自然人,故其並無法依據民法第195條為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云云,然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侵害法人名譽權及信用全之狀況下,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無法完全彌補其損害,法院仍可判命行為人給付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而經本院審酌被告為故意損害原告名譽權與信用權之行為,且對原告之相關信用有損害,原告為上市公司,被告乙○○為被告台灣百合公義協會理事長,被告台灣百合公義協會以其揭發公眾之名義未盡查證義務而對原告為附表一之言論及發表附表二之文章,被告於刑事案件是仍為否認,前開聲明第一項准許
回復原狀之範圍尚不足以回復被告名譽權及信用權,應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失為15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兩造間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為其前開訴之聲明欄之請求,就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將登載於網路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及網頁予以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之聲明第二項因聲明未特定範圍,且本院之判決並無法拘束後續程序,且其請求違反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比例原則,應予駁回。就聲明第三項其請求15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8日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前開部分之此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此就本院主文欄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敗訴部分,因
失所附麗,而就主文第一項部分,因非屬金錢之給付,不得宣告假執行,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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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美國經銷商已經提告違反商業合約以及竊取商業機密,目前加州地方法院正在審理中 | |
| | 堤維西美國子公司挖腳美國經銷商銷售團隊,誘使竊取原公司客戶資料等商業機密,已經違反美國聯邦商業秘密保護法 | |
| | 堤維西設立子母公司,是在製造持股斷點,而美國經銷商已經在今年5月在美國加州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表示仍在審理當中 | |
| | 我在這邊以台灣百合公義協會理事長身分,在這邊公開的呼籲堤維西公司兩件事情。…請你告訴我們,提供給媒體社會大眾證明說你今天在重大訊息所說的是事實,如果你提不出證據,那事情就很嚴重囉,你是在做假囉,這是第一點 | |
| | 當本會展開在美國及台灣3個月的調查後,發現堤維西在與美國公司合作前連續設立兩個斷點及其他違反商業道德之事 | |
| | 令人遺憾的是,今天做這件事的不是陸企而是在台灣的上市公司-TYC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522)及其在美國的2家子公司,…這樣的行為嚴重違反美國聯邦商業秘密保護法與其他相關法令 | |
| | 身為母公司的堤維西公司1991年成立美國子公司Genera(原名T.Y.C.INDUSTRIALU.S.A.)至今29年,其後刻意改以另一家控股子公司INNOVAHOLDINGGORP百分百投資美國子公司Genera,形成母子公司的持股斷點,企圖讓母公司堤維西得以脫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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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會於109年10月29日再次正式召開記者會,公開舉發堤維西(1522)於今年9月14日所發之重訊不實,並公開美國加州法院於7月8日所發出的正式文書,證實堤維西在盤中發佈重大訊息,所提到該訴訟已遭全數駁回一事,確為不實重訊 | |
| | 徐會長並親自對外眾說明堤維西未如實向投資人公告遭美國Pilot Inc.起訴求償美金7000萬元乙事,以及2020年9月14日盤中所發布的重大訊息是不完整的資訊 | |
| | 在重訊上面堤維西講得很清礎,美國加州法院在7/20的時候,已經全數駁回Pilot公司所有的告訴。各位,說謊 | |
| | 針對我們在9月14日發布的記者會,那我們揭發了堤維西隱匿重大訊息,罔顧投資人的權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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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恥的是,受西進污染的堤維西放棄台灣人的誠信,實踐狼性企業的殘暴 | |
| | 相信有中國經商經驗的台灣人會覺得這沒甚麼,陸企本質上就是如此,沒有商業誠信與道德可言。令人遺憾的是,今天做這件事的不是陸企而是在台灣的上市公司-TYC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522) | |
| | 台灣上市公司從何時開始商道敗壞至此?對於這樣崇尚狼性而沒誠信的上市公司,身為台灣人的您,會認為這樣的企業值得代表台灣嗎?在爭訟地區的美國人是怎麼看待台灣企業的無恥行為? | |
| | 一家台灣上市公司枉顧社會責任與商業誠信,您不覺得這樣的行為丟盡台灣人的臉嗎? | |
| | 堤維西公司…以大陸企業最愛用的掠奪市場的醜陋手段對付合作16年之久的夥伴,無正理由…對PilotInc.控訴完全置之不理,真是養→套→殺的狼性企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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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中國改革開放以來,台商西進造就許多人為求生計與利益,放棄台灣企業良好特質,甚至變成台資狼性企業,著實可惡!…令人遺憾的是,今天做這件事的不是陸企而是在台灣的上市公司-TYC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5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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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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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ttp://todaytaiwan.org/?p=1381 |
| | http://todaytaiwan.org/?p=1363 |
| | http://todaytaiwan.org/?p=139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