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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6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65號 原   告 百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經婷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芳安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白因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祥恩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稔筌 訴訟代理人 游士德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調解時之調解聲明 第一項請求之本金原為新臺幣(下同)415 萬8068元(本院 109 年度湖調字第427 號卷〈下稱湖調卷〉第9 頁),於 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本金變更為320 萬288 元(本院卷二第12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有「家樂福經銷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於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家福公司)之家樂福量販店通路銷售「白因子肌膚清潔 噴霧(液)25ml六入組」、「白因子肌膚清潔噴霧(液)10 0ml」、「白因子肌膚清潔噴霧(液)500ml」(下依序稱系 爭25ml、100ml、500ml產品,合稱系爭產品),合約有效期 間為民國108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 7項約定,被告應確保系爭產品與廣告符合相關法令,若有 不符或違法情事,即構成違反上開第7項與同條第8項保證不 能有前項違法事實之約定,原告得退回產品,並請求因此所 受損失或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於109年3月10日向新 聞媒體坦承系爭產品不具抗菌效果,可能因近日產品缺貨、 官網上下架頻繁,將之分類抗菌產品而造成誤會,違反法規 ,願接受裁罰等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並於同年6月18日認 定相對人在其官網上於同年3月10日刊載之系爭500ml產品廣 告與同年月12日刊載之系爭25ml產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內容涉及虛偽誇大不實,違反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以新北府衛食字第1091137376號裁處書裁罰確 定,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7、8項所定被告應確保 其所提供之廣告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系爭合約第3條第7項 係在規範被告就其供貨商品之行為,不得有任何違反法令之 行為,今被告供應之系爭產品因廣告誇大不實,經認定違反 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而遭裁處確定,原 告即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7項約定向被告請求一切損失、損 害及懲罰性違約金;又系爭合約第3條第8項亦約定被告保證 不得有違反同條第7項之約定,故被告同時違反同條第8項約 定,原告亦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一切損失、損害及懲罰性違 約金。為此,依上開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家 福公司就系爭產品辦理退貨而造成之損害(優惠退佣及物流 費用)20萬288元,及系爭25 ml、100ml、500ml產品計3樣 之懲罰性違約金共3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20萬288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產品成分中有0.01﹪次氯酸,確實具有抗菌 功能,亦經國內外權威檢驗機構檢驗並作成報告,更獲得SN Q 國家品質標章認證,依化妝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 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4 條規定,系爭產品應能宣稱抗菌, 原告主張系爭廣告不得宣稱抗菌而有違反法令之處,應有誤 會;且被告自始均主張系爭產品已達相關法規要求具有客觀 公正之數據及證明,具有抗菌功能,依法亦得宣稱抗菌,僅 礙於主管機關現行用法規之態度,不得對外宣稱抗菌功能 而已。又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係家福公司為避免因供應 商所交付之商品或廣告違反法令致被主管機關裁罰,而透過 其全國性合約第17.5條,將罰鍰、罰金之風險轉嫁予供應商 即原告,而原告再透過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將前開損害 風險轉嫁予被告,是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之文義及目的 解釋,該約定顯係針對被告交付予家福公司之廣告而言;則 新北市政府係針對被告官網之內容予以裁罰,並針對被告 交付予家福公司之商品及廣告而裁罰,故被告交付予家福公 司之商品或廣告既未受到主管機關裁罰,被告自無違反系爭 合約第3 條第7 項及第8 項情事。縱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合 約之情事,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應為退貨損失10萬3856元 ,經原告前積欠被告之系爭產品貨款9 萬9696元相互抵銷後 ,其所主張之損害就超出4160元之部分,應無理由。另關於 原告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產品實際內容相同,僅係包 裝於3 種不同容量,原告以3 個品項計算3 次違約金,顯非 合理,且原告並未因被告官網內容遭裁罰,或被家福公司求 償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充其量僅有進貨損失10 萬3856元,況且家福公司之全國性合約針對每項商品或廣告 違反法令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僅50萬元,故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系爭合約,由被告授權原告於108 年6 月 1 日至109 年5 月31日合約有效期間,在家福公司之家樂福 量飯店通路銷售系爭產品;被告於109 年3 月10日及同年月 12日在其官網分別刊登系爭500ml 產品、系爭25ml產品廣告 ,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系爭廣告內容述及「…99.9﹪有 效抗菌通過國內外實驗室測試,證實有效對抗各種病原微生 物…白因子申請肌膚使用產品核可字號為:- 北市衛妝廣字 第000000000 號- 核准公文文號: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 000 號…有效的消毒抗菌產品抗菌液利用日本獨家技術製造 出與人體白血球相同的抗菌成分HOC1(次氯酸),此次氯酸 水抗菌液可快速有效對抗病菌疾病原微生物…」等詞句,涉 及虛偽誇大不實,違反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 項 規定:「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 大之情事。」,於同年6 月18日以新北府衛食字第10911373 76號裁處書,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處被告罰鍰4 萬元 ,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同年10月6 日以衛部 法字第109003343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因被告未再提 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本院卷 一第48至52頁)、新北市政府檢送之裁處書(本院卷一第57 8 至580 頁)、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本院卷 一第76至92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37頁),自認定。 ㈡、系爭廣告之內容,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涉及虛偽誇大不 實,以109 年6 月18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091137376號裁處書 裁處被告罰鍰4 萬元,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 同年10月6 日以衛部法字第109003343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 訴願,因被告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乙節,已如前述, 是系爭廣告確有違反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 項規 定之情事,應可認定。原告據此主張得依系爭合約第3 條 第7 項及第8 項,向被告請求賠償一切損失、損害及懲罰性 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上開約定僅係針對被告 交付予家福公司之廣告而言,新北市政府係針對被告官網之 內容予以裁罰,並非針對被告交付予家福公司之商品及廣告 而裁罰,被告自無違反上開約定情事等語。是以本件之爭 點即在於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約定規範內容是否僅限於被 告交付予家福公司之廣告遭主管機關裁罰情形,抑或尚包含 被告在自身官網刊登之廣告遭主管機關裁罰情形。惟查: 1、按甲方(按即被告)聲明其交付予家樂福公司之商品及廣告 等,並未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或其 他權利並且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商品標示法、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公平交易法或其他相關法令。如甲方供應之商品 或廣告違反上述聲明者,甲方應支付乙方(按即原告)每一 品項壹佰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以壹仟萬元違約金為 每次侵權行為之上限,並應賠償乙方與家樂福所受之一切損 失及損害(包含律師費、罰鍰與罰金在內),乙方並得以立 即終止和本合約並退回商品。如乙方與家樂福於收到第三人 警告函或主管機關、法院或檢察機關之通知時,得以就涉嫌 商品予以下架,於確定無侵害且無違法之情事時,再將該特 定商品上架。前述情形甲方均不得對乙方與家樂福請求任何 賠償。次按甲方所交付之商品應符合家樂福公司所要求之品 質、規格或其他甲方所保證之事項,如供應商所交付之商品 應違反上述事項、因瑕疵或顧客投訴而造成乙方與家樂福公 司之損失(害),甲方同意賠償乙方與家樂福公司因此所受 之一切直接或間接損失或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爭訟費用及律 師費)。…但違反第三條第七項條款,甲方同意無條件接受 乙方退貨,…。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 2、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 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 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 ,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 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所記載「甲方 聲明其交付予家樂福公司之商品及廣告等,並未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並且未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商品標示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公平交易 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依其文義解釋,該條項規範內容所指 之廣告,係「被告交付予家福公司之廣告」、而非「被告 在自身官網刊登之廣告」,則被告既係因在自身官網上刊登 系爭廣告之內容,遭新北市政府認定涉及誇大不實、違反化 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而予以裁罰,原告 得否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懲 罰性違約金,已有疑義。再者,家福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全國 性合約第17.4條約定:「供應商聲明其交付予家福公司之商 品及廣告等,並未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商標、著作權、專利 權或其他權利,並且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商品標示法、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公平交易法或其他相關法令。如供應商 供應之商品或廣告違反上述聲明者,供應商應支付家福公司 每一品項伍拾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以壹仟萬元違約 金為每次侵權行為之上限,並應賠償家福公司所受之一切損 失及損害(包含律師費、罰鍰與罰金在內),家福公司並得 退回所有商品與立即終止本合約」、第17.5條約定:「家福 公司於收到第三人警告函或受主管機關、法院或檢察機關之 通知時,得先就涉嫌侵權之商品予以下架並退回予廠商, 確定無侵害且無違法之情事時,再將該特定商品重新進貨、 上架。前述情形供應商均不得對家福公司請求任何賠償或請 求退還或減少服務費。」,有家福公司檢送之上開全國性合 約(本院卷二第190 至261 頁)可稽。承上,兩相對照系爭 合約第3 條第7 項與家福公司全國性合約第17.4條及第17.5 條,兩者約定除前者規範主體為兩造、後者規範主體為家福 公司與原告外,其餘內容幾近完全相同,顯見被告抗辯:系 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係家福公司為避免因供應商所交付之 商品或廣告違反法令致被主管機關裁罰,而透過其全國性合 約第17.5條,將罰鍰、罰金之風險轉嫁予供應商即原告,而 原告再透過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將前開損害風險轉嫁予 被告,該約定係針對被告交付予家福公司之廣告而言等語, 符合通路商對供貨商、供貨商對產品商就潛在成本所為層層 轉嫁之商業模式。是以,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係原告製作 提出,其目的在於原告依被告提供之商品或廣告予家福公司 ,如因違反與家福公司之前開全國性合約第17.4、17.5之合 約內容,遭家福公司求償,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 之約定向被告求償。則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既係在將受家 福公司求償之不利益,透過系爭合約由被告負擔,則系爭合 約第3 條第7 項之約定,應係指被告負保證其交付予家福公 司之商品及廣告等,並未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商標權、著作 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並且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商品標示 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公平交易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之義 務。準此,本件被告受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裁罰之系爭廣告既 係刊登於被告之官網,並非被告透過原告交付予家福公司之 廣告,即與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之約定不符。原告依此,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 ㈢、原告既不得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及第8 項約定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就原告遭家福公司退貨所受之 損失若干、與系爭廣告遭裁罰一事是否具因果關係,及系爭 合約書第3 條第7 項所稱懲罰性違約金應以系爭產品全部列 計1 筆1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或以系爭25 ml 、100ml 、50 0ml 產品列計3 筆1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共300 萬元,又懲 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等節,本院即無庸再為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及第8 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